【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高院判決
張貼日期:Feb 15, 2016 7:49:38 AM
【裁判字號】 104,上易,802
【裁判日期】 1040424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
易字第 2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一)乙○○(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丙○○於民國70年10月25日結婚,迄103年7
月14日兩願離婚前,雙方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甲○○明知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
晚間10時15分許、103年6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103年6月
21日上午6時58分許,在丙○○與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
與鄭才晃接續為性交行為3次,嗣經丙○○於103年8月初某
日,調閱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在案。(二)告訴人丙○○與乙○○業於
103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告訴人嗣於離婚
後之103年10月23日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方當庭表示對乙○○撤回告訴,乙○○所涉通姦罪嫌,復因
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見告訴人於
撤回對乙○○之通姦告訴時,彼此間已無婚姻關,其係對「
前配偶」撤回告訴等情極明,從而此撤回之效力自同時及於
與乙○○相姦之本案被告甲○○,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竟猶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
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
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
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
第 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
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
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
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
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
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
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
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
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
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
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
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
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
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
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
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
刑法第 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
上易字第159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均採同
一見解)。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及偵查同案被告乙○○,雙方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
人業於103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
。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3年10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
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而乙○○
所涉通姦罪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從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乙○○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乙○○間
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3年10月
23日偵查中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乙○○之告訴,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
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甲○○亦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
(二)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對必要共犯通姦
人之告訴,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
相姦人即被告甲○○,本件就被告甲○○之訴追條件已經欠
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如仍向法院
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告訴人於離婚後之 103年10月23日前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表示對乙○○撤回告
訴,告訴人於撤回對乙○○之通姦告訴時,彼此間已無婚姻
關係,此撤回之效力自同時及於與乙○○相姦之被告甲○○
,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猶對之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離婚後不乏告訴人願宥恕前配偶而撤
回告訴,但仍不宥恕相姦人之情形,如依原審見解,是否迫
使告訴人亦不願撤回對前配偶之告訴,有失告訴人之本意?
且依常情而言,亦難謂夫妻之一方已決議離婚,且對前配偶
基於婚姻期間之恩義撤回告訴,即可同視為對相姦者即有所
宥恕之理,倘告訴人對相姦人亦有撤回告訴之意,告訴人儘
可一併對於撤回告訴,然本件之告訴人顯不願對相姦人即被
告撤回告訴,是以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顯然不符合告
訴人之真意;再者,縱使本件告訴人丙○○與其前配偶乙○
○於本案發生後已離婚,然渠等結褵數十年,婚姻關係原屬
穩固,婚姻破裂之肇因亦是由於乙○○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所
致,是以難斷定渠等之關係尚乏絲毫之重續寄望,為符通姦
罪保障婚姻之立法意旨,故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對「配偶
」
之文義解釋自應包含「前配偶」,故本案原審法院之不受理
判決理由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不足採之理由,
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二、三各項詳予論述說明,俱如前
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經核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