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y 08, 2013 3:9:10 AM
判例字號:27 年 上 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
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
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 95 年
5 月 2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
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60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
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前開判例後段,係針對常業重利罪的判斷,惟現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已修法刪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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