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年台上字第4411號

張貼日期:Sep 19, 2012 5:35:28 AM

【裁判字號】:86年台上字第4411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

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

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

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

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

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

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

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

,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

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