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不以虐待之時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56:29 AM
按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受虐待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8號最高法院判決)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0:56:29 AM
按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受虐待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8號最高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