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r 01, 2012 5:43:41 PM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21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內陳述「羅財基到我房間內告訴我,要幫他生1 個小孩,他要給我錢」及「羅財基曾經非禮我」等語之際,雖有鄭碧玉、羅財基、麥秀金等人在場聞見,被告於其間並曾撥打電話予林亨蓬。惟合依卷內事證所可見者,係在場之鄭碧玉為主持系爭協調會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麥金秀為被告之翻譯,羅財基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對人,林亨蓬為羅財基配偶,被告乃於勞資爭議協調中在諮詢室內閉門商談時,因遭雇主指稱其有竊盜之嫌,而以上開陳述反擊之,陳述時非關係當事人不得進入,被告撥打電話予林亨蓬,亦曾陳明只是要讓林亨蓬知悉此事,無欲使林亨蓬傳述予他人之意。被告顯係基於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之目的,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場合向特定人陳述甚明,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