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Apr 22, 2016 3:30:31 AM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八十八條 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查蘇存易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兼任業務經理,依 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聘任書及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約定,自屬受上 訴人之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蘇存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形式上雖已離職,但實際上仍繼續以其配偶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險,蘇存易並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 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他人保費 之繳納,則蘇存易在客觀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仍屬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又蘇存易在形式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但 上訴人並未向蘇存易所招攬保險之客戶即被上訴人通知蘇存易已 離職,蘇存易仍繼續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受蘇存易於離職登 錄後繳交之保險費。在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蘇存易仍係以上訴人 業務人員身份執行職務,致使蘇存易得以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 詐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之行為,此與上訴人原所委辦之職務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在上訴人之內部機制本有預防之可能,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蘇存易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原法院本此見解,命上訴人給付,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