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於審判中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張貼日期:May 11, 2016 6:6:53 AM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OO、OOO於檢察官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參台灣高等刑事法院刑事10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