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張貼日期:Jun 21, 2012 8:44:6 AM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