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Sep 09, 2012 9:39:46 AM

【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