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沿革、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張貼日期:Jul 03, 2016 7:29:31 AM

【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沿革、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一、民法第1030-1條之立法沿革

(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0740524增訂)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增訂理由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爰增設第二項。

本條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修正 (0910604修正)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正理由

一、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第一項首句文字酌予修正。

二、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三、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調整。

(三)、修正-現行條文 (0960504修正)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正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改下列。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二、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的立法沿革已如前述,又依74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1條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1條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所以在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參照)。

惟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

相關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

「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抵押借款,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該項債務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項債務應予扣除後,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不得列入分配之不動產供抵押所貸無之債務,認不能予以扣除云云,不無違誤。」

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法目的,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亦未就該規定法律效果涵蓋之範圍,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以及此種評價,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乃逕將立法者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且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