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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日期:Jan 29, 2016 10:29:38 AM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另一 方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送達之處所,除指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 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2項已有規定。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 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參照)。又按「知他造之住居所,如明知可透過台中 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聯絡被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 聯絡,卻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即與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9號裁判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 依當今社會電子資訊發達,可以電話、簡訊、或透過他人或 相關機關為聯絡,其所需勞費少即可迅速達成聯絡目的,不 致因個人消極不想聯絡而置客觀上得為聯絡之方式於不顧, 不當影響他造之訴訟上權益。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7年度婚字第29 9號訴訟程序明知上訴人之就業處所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且上訴人父母親於洛杉 磯住所亦為上訴人之居所,該地址被上訴人曾為信用卡申請 登記及帳單、信函等文件之送達地址,卻稱不知上訴人去向 ,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並提出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97年3月19日發文與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 年度申報核定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不知上訴 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何分行工作,且上訴人父母親於洛杉磯住 所亦非上訴人之居所等語而否認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伊之就業處所為中 國信託銀行,已據上訴人提出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7年3月1 9日之發文與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95年度合併申報核定通 知書為證(見本審卷第54-5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收 受該通知書(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國稅局臺 南市分局函查該通知書是否已送達被上訴人及其通知退補稅 內容履行情形,經該局以99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 0990050477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陳君及谷君95年 度係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經本分局合併後重新核定,應補 稅額..,四、因陳君申請分局分別開單計算結果,谷君應 補稅額29,787元,已於97年5月20日繳納,另陳君應退稅11, 140元,已於97年3月27日兌領等語,並檢送兩造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君核定通知書、陳君夫妻分別開單計 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可見由上開檢 送之合併重新核定之綜合所得稅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容 ,除有與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97年3月19日發 文相同之綜合所得稅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審卷第56 、100頁)外,上開重新核定通知書,衡情應已送達被上訴 人,並由被上訴人申請分別開單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補稅額 29,787元,已於97年5月20日繳納,另被上訴人應退稅11,14 0元,已於97年3月27日兌領等情,而被上訴人嗣亦自承收受 在卷(見本審卷第111頁背面),則該核定通知書內容所載 上訴人95年度薪資來源之一為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被上訴人 自應明知,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之工作處所。可見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 前,已明知中國信託銀行為上訴人之就業處所之一屬實。被 上訴人雖抗辯以不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何分行工作,故 不知上訴人工作處所云云,但透過銀行總行不難查知上訴人 係在何分行工作,此為周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無足採。 2.又承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終身醫療險之保險業務員陳麗 珍亦於原審陳稱:「陳冠宇(被上訴人)有問我為何他沒有 收到保費收據,我有告訴陳冠宇保費收據是寄到谷祖惠(上 訴人)基隆伯父家」、「(陳冠宇基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如 果打到你們公司問,收費地址是那裡,你們公司會不會告訴 他?)會」、「因谷祖惠跟我說她經濟有點負擔,所以叫我 問陳冠宇是否願意繳納」、「(陳冠宇有沒有你的聯絡電話 ?),有,我有給他名片。」、「(再審被告有沒有再追問 你,谷祖惠是不是搬到基隆去了?)他沒有問,不過我有告 訴他,如果要找再審原告,可以打再審原告的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直承 稱伊有陪同上訴人申辯手機號碼(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 再證人陳麗珍於本審亦到庭具結後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並補 陳稱:其在原審法院所講的話實在;「(被上訴人如何跟你 聯絡?)我有給他(指被上訴人)名片。」、「我有向他說 要找上訴人可以打行動電話。」、「(這張保單停效之後被 上訴人有再與你聯絡?)沒有,只有在保單扣不到保費時, 我才聯絡被上訴人,他才說不要繳了。」、「(你知道被上 訴人在那裡上班?)京城銀行擔任經理,我去找他時他在大 同路的分行,後來扣不到錢時,大同路分行的人叫我打去安 南分行才找到他(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那裡上 班?)..是經過幾次聯絡之後,才知道上訴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雖被上訴人抗 辯稱:該名片其未保留,或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因久未聯 絡已忘記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未保留該名片或已忘上訴人 手機號碼,但只要知悉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可透過保險公司 迅速查知證人聯絡方式,而得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可見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尚 明知得透過陳麗珍聯絡上訴人,並知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 已明知其去向,卻稱不知而聲請公示送達,應屬可採。可見 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明知尚得透過證人陳麗 珍聯絡上訴人,且知悉上訴人上班之就業處所,竟未據實向 法院陳明,而故指所所在不明之情形,應無疑義。 (三)又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臺南市安平區 ○○○街35巷1號4樓之1、暨被上訴人父親之住址臺南市○○ ○街11號、基隆市○○區○○路540之2號等地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送達該院99年度婚字第299號離婚事件之訴訟文書 予上訴人(見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婚字第299號卷第20、36 、38頁),因均無法送達,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及依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無法投遞之公文封、送達回證、報紙 、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頁)。惟被上訴人既 於該事件起訴前,即已知悉上訴人遷至台北市(中國信託銀 行)就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向法院陳報該址以為 送達,被上訴人未為陳報,逕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顯有 該當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當事人明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即屬有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