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27條之2】如果契約簽訂時已能預料將來會發生的情事,嗣後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張貼日期:Sep 09, 2014 8:52:42 AM

【民法第227條之2】如果契約簽訂時已能預料將來會發生的情事,嗣後不能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一、參考法規:

民法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理由: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