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思的一篇毒品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張貼日期:Aug 20, 2016 7:42:58 PM

(有意思的一篇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7.0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志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林志鋼基於販賣毒 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四分 許,由綽號「紅毛」之卓永祚,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是紅毛,電話00000000 00」之簡訊,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達欲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意思,而上訴人收 到該則簡訊後,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北區中華路 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之大湖土地公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卓永祚,銀貨兩訖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幫助另友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先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 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 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 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 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 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 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 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 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 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上揭嚴謹證據法則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九十二年大幅 修正後,迄今已歷經十餘年,理論上,人民對於法院的信賴 程度,應當提升;然而,實際上,依最近民意調查結果,竟 然相反。原因可能多端,而先前的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院 主事,故祇能在其主管事情範圍內著力;衡諸刑事司法實務 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位於上游的司法警 察、中游的檢察機關,卻都屬行政院轄下,律師業者,則以市場機制作擋箭牌,司法院縱然有心,實在無力。具體而言 ,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 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縱容,同為法律專家的律師,不能認同,尤其將少數特殊或社會矚 目案件,訴諸媒體,再經「名嘴」評論,人民對於包含檢察 官和法院的廣義司法,普遍不滿,自屬當然。 其實,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 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 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 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 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 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第一線 的司法警察(官),倘能在「證據資料愈多,愈有助於發現 真實」的鐵律外,另外建立「供述證據必須仰賴非供述證據 ,鞏固其憑信力」的觀念,才能讓檢察官於日後舉證時,不 受訾議,而此非供述證據,當然也是越多越好,甚至還包含 一般人較少去注重的情況證據。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無論何級毒品,刑度都重,倘若證據不 足,遽行使人入罪處刑,如何令人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照料義務的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 ,捫心自問,能夠心安嗎?此類案件,雖然以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 ,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 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 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早年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 、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 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 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司法警察(官)轉 而尋求以通聯紀錄,作為破案線索,卻復囿於犯案模式升級 ,通聯紀錄也少有已往利用暗語洽購的情形,所顯示者,無 非寥寥數語,甚至因雙方有默契、根本不著痕跡。鑑於程序 正義的遵守與嚴謹證據法則的堅持,必須付出相對的代價, 司法警察(官)遇此證據晦隱不明的情況,當以類似釣魚方 式(有別於陷害教唆),誘使入殼,甚或以養案追蹤續查方 式,待確實掌握事證,再行收網。即便如此,在逮獲涉案人 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 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 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等,作為間接 證據,以證明賣方曾有販賣毒品的紀錄,此次再犯,為故態 復萌;買方確有施用毒品的情形,當係施用向被告所購毒品 結果,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反之,在缺乏足夠的間 接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憑作為起訴基礎的被告自白、買方 證言等直接、供述證據,在審理中皆遭翻供,甚至受彈劾( 例如提出強而有力的不在場證明;從卷證資料中,發現供述 證據和非供述證據間,存有齟齬、不相適合情形),而其餘 的非供述證據,乃竟只有毫無異狀、不足讓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行動電話通聯簡訊或片段言語一種,當認其以此項通聯資 料,作為供述可信的補強證據,力道不夠,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心證,從而當為被告無罪諭知,才能落實 前揭修法趣旨,匡正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以致忽略尋求其他 各種非供述證據,俾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辦案態度。 本件檢察官憑以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的證據,祇有被告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證人卓永祚在警詢和偵 查中之證述,共計二種供述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則僅有 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以上見起訴書第二頁下半),此外 ,無有其他物證,而上揭之「部分」自白,於警詢筆錄祇有 二句:「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按指卓永祚),我是帶他去 找人買,我也出錢合資」、「我沒當場拿毒品給他,我是帶 他去找朋友買毒品」,關於所謂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卻 都是警員相詢的提問,並非被告供述而出(見第一一二七九 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偵查筆錄亦屬相同意旨之陳述,並 就檢察官所訊:「所以你是說103/10/22 早上八點多聯絡後 ,在九時三十分跟卓永祚見面,是你幫助他去買海洛因?」 答以:「對」(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頁背面 );卓永祚在警詢時,雖然詳言確有在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當場支付」一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同上卷第 九十六、九十七頁)。似見警方收網過早,檢察官照單全收 ,無所謂指揮偵查的實際作為可言。然而,其實上訴人於一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似乎有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手續,並立下切結書,表示願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再次報到,接受採尿,理由似為 「女友喝酒、要自殺」(按依卷存電話通聯紀錄,似確有情 傷自殘情形,見第一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之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徵(見原審卷 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上揭報到、面談乙節,並經上訴人 之女友邱馨儀證實,且指明時間「大概九點十幾分的時候, 就會到」(見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背面),果若無訛 ,當屬彈劾上訴人被訴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同市」北區中華路、精武路口進行毒品交易的不在場證明。 又關鍵證人卓永祚在審理中,就所交易的物品,再三強調並 非毒品海洛因,而是「安眠藥FM2 」(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九 二頁背面、一九三頁背面、一九八頁正面、二○四頁正面、 二二○頁正面),顯然翻異,卻無任何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包含物證或情況證據),足以判斷先後所供,何者可採。唯 一的非供述證據,即為上揭簡訊,內容祇有綽號和行動電話 門號而已,別無其他隻字片語,似乎難認具有異狀,足以令 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則是否可以憑為前揭「 部分」自白及「全部」證言可信的佐證,猶宜慎酌;何況就 其餘通聯紀錄以觀,自上揭「上午」「08:24:59」簡訊通 聯以後,未見有二人相約會面的通聯,迨至同日「下午」「 05:04:34」,才有上訴人和其等所謂的毒品上游丹詠毅通 聯情形,有監聽上訴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案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亦與其等所為「於同日上午 簡訊通聯後,不久就透過上訴人向丹詠毅購取毒品、完成交 易」的供述,不相適合。凡此疑點,在在顯示無論警方或檢 察官,都不顧面臨系爭通聯簡訊,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卻不 足以證明和毒品有關的窘境,未改變已往高度重視被告自白 的辦案態度,並忽略供述證據易翻的常情,而審理事實的歷 審法院,既未仔細勾稽詳查釐清,遽依檢察官所請,論處上 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於經驗、論理法則的運用,是 否完全符合嚴謹證據法則要求,自非無疑。

三、以上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尚非全無理由,自應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