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準用三審?(修改中)

張貼日期:Jan 19, 2016 7:54:45 AM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7條所明定。復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同法第46條所明定。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審之規定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