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告發)人,仍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張貼日期:Mar 01, 2012 4:54:28 PM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 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 ,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令其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 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 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 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 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 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 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尚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