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張貼日期:Apr 05, 2012 11:30:2 A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抗,1016
【裁判日期】 98062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璟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祿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揭示關 於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雖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住址 為債務履行地,並舉買賣契約為例,區分確認買賣契約之不 成立或請求給付價金或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定管轄權,惟 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因本案「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 ,故於此事從略」,易言之,債權人雖得以契約關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乃民事 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代理銷售相對人公司研磨機之 交貨地點及相對人領款地均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 區,有相對人的出貨單及當場簽收支票單據為憑,且非偶一 為之,乃歷年來每次送貨及領款均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故本 件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無誤,足證兩造已約定契 約履行地,非相對人空言兩造無指定債務履行地可任意推翻 ,是原裁定單憑相對人片面陳述即率而論斷指摘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 行地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 約書、相對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出 貨單雖載有:「客戶地址:臺北市○○路47巷14號」等文字 ,此亦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然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內 容,除無關於如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 載外,亦無法從契約文字中探求兩造有以臺北市○○路47巷 14號之抗告人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真意,況依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上開合約書內容係由抗告人獨家代理相對人產品於 國內學校、技術學院、職訓中心進行宣傳、銷售,是以此代 理銷售合約之契約履行地,顯然亦非抗告人營業所,自難認 其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云云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 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645之18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 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