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Jul 29, 2012 8:7:44 AM
【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
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
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
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
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
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
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