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Sep 09, 2012 9:52:35 AM

【民法第1057條】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此一來,即不符合贍養費請求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法第 1057 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