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1:28:58 AM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