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張貼日期:Jan 29, 2016 10:2:37 AM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