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日期:Mar 22, 2012 7:18:28 AM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最高法院判決:

判決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 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 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 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 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 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 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 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 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 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 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 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 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 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 素加以判斷。

簡單來說,大陸公安作的筆錄,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可參考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

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

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相關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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