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刑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例外】離婚後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張貼日期:Feb 15, 2016 7:44:26 AM

【裁判字號】 104,台非,273

【裁判日期】 1041209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一○三年度易字

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四七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論告

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

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

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

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

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

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

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

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

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

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

,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

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

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

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

,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

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

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

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

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經查,本件告

訴人李若蓁與被告張定濂,雙方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

2年4月15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

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

第25頁)。嗣於102 年7月1日對張定濂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及對

聲請人甲○○提起相姦之告訴,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2年8月26日

,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

告張定濂之告訴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偵卷第66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張定濂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張

定濂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

人,應認對聲請人甲○○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就聲請人甲

○○之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如仍向法

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查明,遽為實體審判,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

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

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

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

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

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

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

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

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

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

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

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

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

,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

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

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

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

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

相姦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及張定濂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北投區,發生以性

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案經張定濂之妻李若蓁告訴,因而

論處被告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經張定濂之配偶李若蓁對被告及張定濂提出告訴,嗣

偵查中李若蓁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及

書面撤回對張定濂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一○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七五號卷第六六、七○頁)。然原判決並

認定李若蓁與張定濂業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離婚。依前開說明

,李若蓁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張定濂撤回告訴,其效力及

於必要共犯之被告,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

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

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