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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日期:Jun 30, 2016 3:37:17 A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4號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 ,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漏載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造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