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un 29, 2012 10:51:57 AM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
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8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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