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張貼日期:Jul 18, 2013 9:39:28 AM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再以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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