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

張貼日期:May 17, 2016 8:36:45 AM

【法院判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舉證上,若能以間接事實推認構成要件事實,是可以的。並不以直接證明為限。

→以間接事實推認構成要件事實,應符合經驗法則。

→負舉證責任之人,假設舉證責任未盡,即使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