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張貼日期:May 08, 2013 3:59:29 AM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
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
,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
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
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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