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Mar 08, 2016 9:54:56 AM
裁判字號:63 年台上字第 1159 號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會款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