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行使地上權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2:28:29 PM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 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 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 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 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 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 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