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事由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張貼日期:Feb 28, 2012 11:1:41 AM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