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地上權之規定

張貼日期:May 18, 2012 6:13:34 PM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3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第 845 條

(刪除)

第 846 條

(刪除)

第 847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