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遇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列何人為被告呢?
此時,應該要以該違章建築所有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那麼此時的所有人如何認定,我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該判例要旨稱「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此時,應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人。
另外,依建築法規定而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者,並非當然就是所有權人,此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即明。
又相同的道理,設定戶籍於建物之內,固然得作為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所有人之證據方法之一,然不得憑藉此即認定為該違章建築所有人。
當房屋為違章建築時,雖不能依物權讓與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不能去地政辦理過戶),但是違章建築並非不得做為買賣之標的,所以除了有特約之外,應該要認定出賣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給買受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