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Jan 28, 2016 3:46:56 AM
裁判字號】 100,台上,1842
【裁判日期】 100102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玲玲
上 訴 人 陳家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茂男
訴 訟代理 人 黃連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
即負責為上訴人清運火災後廢棄物之黃金偉於原審已證稱依燒燬
情況,無法辨識其清運之物中,壁布(即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存貨)占大部分或小部分等語(見原審援
引之原審卷(二)三一頁反面),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之清運廢棄
物之卡車容量,推算燒燬之壁布數量,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會計師賴宗義出具之「執行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協議程序發現事項
說明彙總」之「程序四」中雖載有期末存貨成本合計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六十萬餘元乙語,惟其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就上述
存貨成本,已進一步說明存貨可溯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度,依其對
於該產業特性之瞭解,存貨價值應隨時間流逝而遞減等語,並推
算存貨價值應為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可見上述「程序四
」之記載,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為斟酌,亦無理由不備可言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
復原狀,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已闡述明晰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
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上訴人謂其因廠房等
毀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即應有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未免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