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Oct 09, 2013 8:38:54 AM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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