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日期:Sep 13, 2012 10:26:21 AM
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公法人即台北市政府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等之瀆職罪,依照首開說明,其自訴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