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張貼日期:Dec 11, 2013 9:38:25 AM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法務部民法92年10月7日法檢字第0920804215號
要旨
犯罪嫌疑人應司法警察 (官) 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檢察官?即該案經函送檢察署時,被告不須另提出委任狀,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訊問被告之日、 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說明
甲說:肯定說
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定有明文。法律條文既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同列為起訴前,足見對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故檢察官於受理案件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應同時通知該辯護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不須再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
乙說:否定說
查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有 「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起訴前辯護人之選任,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檢察官,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司法警察官」,顯見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向檢察官提出,又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於司法警察 (官) 調查中,應提出於司法警察 (官) ,明白區分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之選任、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犯罪嫌疑人之選任,各應提出委任書狀之對象,故檢察官於受理案件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自不須同時通知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再被告若於檢察官偵查中欲選任同一律師為辯護人時,須再提出委任書狀。
討論意見
採肯定說。
決議
採肯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司法警察 (官)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由此可知,司法警察 (官) 之調查犯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同屬偵查之一環,故對司法警察 (官) 所提之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 提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