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投訴案件處理辦法
張貼日期:Sep 17, 2010 7:18:58 AM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會員投訴案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第三屆第四次投訴委員會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
第三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
第五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會通過
修正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第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六屆第二次投訴委員會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會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會員投訴案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投訴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訂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員係指加入本會之各縣(市)教師會及依該會章程所屬之個人或團體會員。
本辦法所稱投訴案,係指會員對政府機關、學校、或他人於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能依法提出訴訟救濟者,而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之案件。
本辦法所稱年度為每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卅一日。
第三條 教師因不可歸責而無法加入教師會者,得依本會「投訴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連續三年度繳交新台幣壹仟元費用後,適用本辦法。惟其後續繳費中斷者,視為放棄。
前項費用繳交後,任何事由均不予退回。
第四條 縣(市)教師會接獲向本會申請補助之投訴案時,應協助投訴人備妥下列資料後,函送本會組織部處理:
一、 該學校教師會會員會費繳交清冊或個人會員繳費證明。
二、 投訴書(附件二)。
三、 案件相關附件、證明、及證據影本。
四、 地方教師會案件轉介處理單(附件三)。
五、 依本會其他規定,或本會指定應附之文件。
六、 縣(市)教師會、投訴人認為有必要附入者。
前項第二至第六款資料應複製一式十份,隨同電子檔一併函送。
第五條 投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處理投訴案件得依以下方式決議:
一、 不予受理。
二、 不予補助。
三、 提供諮詢、協助。
四、 提供一定金額之補助金。
五、 移請本會理事會處理。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得與第三款併為決議。
第六條 投訴委員與投訴人有下列事項之一,應於審理時迴避。
一、 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 曾於縣市或學校教師會協助處理本案者。
三、 有業務往來,不宜審理,自行迴避或經委員會決議迴避者。
第七條 投訴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非本會會員,亦未依本辦法第三條參加本基金者。
二、 加入本會或依本辦法第三條參加本基金前,所生之爭議或案件。
三、 依本辦法或相關規定應附之文件不齊備者。
四、 不符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五、 非投訴案。
六、 經委員會審理過之同一案件。
前項第三款可以補正者,委員會得為實體審理;除為不予補助之決議外,應命投訴人一定期間內補正,並以文件補正為決議生效之條件。投訴人逾期未補正者,視為不予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為不予補助之決議:
一、 投訴案件已無救濟實益。
二、 投訴案件非填補受損權益所必要。但擔任教師會工作,執行業務受侵害,有提出訴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 經本委員會調查,投訴不實者。
四、 投訴爭議之理由及證據顯然不足者。
五、 投訴人拒絶依本會指定之救濟方式進行者。
依前項第四款為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九條 委員會處理投訴案時,得派員了解案情,並指導或輔佐當事人處理;必要時,應出席相關會議,以確切掌握案件之進行。
委員會閉會期間,除依前項委派之人員外,任何人均不得以本會名義處理投訴案件。
第一項之指導或輔佐,如為指定救濟方式時,投訴人應接受並執行。投訴人若有異議,得向委員會提出後暫緩執行;但委員會維持原議時,投訴人應即執行,否則不予補助。
投訴人得向本委員會或委員諮詢意見。委員會或委員受理諮詢需經主任委員同意,並留存紀錄。
第十條 投訴案經委員會審理認為合於要件,應予補助者,應為提供諮詢、協助、或提供一定金額補助之決議。
投訴人一案最高補助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限。當事人、事實均相同者,不論救濟方式、審級,均視為一案,救濟提出後,當事人有增減者,亦同。
前項補助金額應審酌該案對本會及當事人之效益、所需費用、及當事人之財務狀況後議決之,但不得為全額補助。
第十一條 投訴人因具本會職務、或受本會委託執行任務,並因下列原因涉訟時,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經理事會決議得不受前條補助上限之限制,並得為訴訟相關費用之全額補助:
一、 因執行本會公務受他人提起訴訟者。
二、 經理事會決議,非對人、或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或團體提起仲裁、訴訟、或法院其他裁定,不能執行公務者。
三、 經大會決議,非提起訴訟不能主張或保全本會利益者。
委員會依據前項規定移請理事會決議者,理事會不予全額補助時,應訂出補助金額,並以前條所定最高金額為下限。
第十二條 費用之補助,應於裁判或類此程序確定後,由投訴人檢具相關單據、報告、及匯款資料後,予以核撥。
投訴人訴訟救濟費用低於委員會決議補助金額者,以核撥訴訟費用為限,不受第十條第三項但書之限制。
第十三條 前條所稱報告係指投訴人依契約書(附件一)規定所需繳交之案件處理相關書面資料。
第十四條 會員投訴,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未被停權:
一、於到職現職服務學校當年度即入會未中斷者。
二、於現職服務學校成立教師會當年度即入會未中斷者。
三、自本辦法施行當年度即入會未中斷者。
四、包含本年度已連續入會三年以上者。
五、情況特殊,經本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適用者。
學校教師會依法解散之原會員,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投訴人違反本辦法或契約書之規定而觸犯刑法者,本會應依法對其提起訴訟。
縣(市)教師會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偽造無會員資格教師身份,使其具有本辦法規定之資格者,理事會應考量其嚴重性,議決一定期間停止該縣(市)教師會會員適用本辦法之權利。
前項期間之處分不得逾越一年。
第十六條 本辦法〈含附件〉經理事會議決通過,公告一個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投訴委員會投訴人接受補助契約書
君等(以下簡稱甲方),因接受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以下簡稱乙方)補助甲方 案訴訟相關費用新台幣 元整,雙方同意遵守以下約定:
一、 乙方於所屬投訴委員會對前揭案件做成應補助甲方前數金額之決議後,除有其他附帶決議之拘束外,應依「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會員投訴案件處理辦法」撥予甲方該筆補助費用。
二、 甲方對乙方補助金額之使用,應依乙方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投訴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用途別科目使用,並將相關單據提送乙方核銷。違反前述之規定者應將乙方之補助金額全數返還。
三、 乙方對前揭費用之撥款方式有決定權。
四、 甲方應於前案「訴之聲明」中應明敘各項訴訟相關費用由對造給付。並於法院裁判確定後,將補助費用繳還乙方;若判決前揭費用應由甲方給付、或甲方須為部份給付時,則補助費用視判決結果無須繳還、或扣除甲方須給付部份後,將剩餘款項返還乙方。
五、 乙方得派員調查本案甲方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是否屬實,並指導甲方為本案之相關作為,甲方不得拒絕,且除特殊理由經乙方同意者外,對甲方之指導皆須執行。
六、 甲方違反前條規定者,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案全數之補助金額。
七、 甲方對乙方有關本案提供之資料(含口頭說明)、或對乙方之調查,有不實、或欺瞞之情事者,甲方除應返還乙方全數之補助金額外,並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十萬元整,對乙方因此衍生之其他損失(含名譽損失)另負賠償責任。
八、 甲方於本案各審判決、及終局判決確立後十五日內(含假日),皆應附錄判決書對乙方做成報告。乙方並得對前述報告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任意使用,甲方不得異議。
九、 甲方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告者,除特殊原因經乙方同意得再展延二週完成者外,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本案全數之補助金額。
十、 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撤銷、或停止本案(訴訟)之進行、或與對造當事人和解。經乙方同意和解者,甲方對本案之補助金額亦應返還乙方。甲方因此衍生之損失應對第三人主張。
十一、 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得經雙方同意另為約定後,視同自始之約定。
十二、 甲方有二人以上時,對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皆負同一責任。並不得以另有他人為乙方之相對人、或本案有代理人、或其他事由,規避乙方依約對甲方之要求、或其他應負之相關責任。
十三、 甲方除對乙方申領相關補助外,亦得對其他第三人申領同案之補助。惟甲方仍應遵守本契約相關規定,受乙方之監督、指導處理本案。
十四、 甲方依本契約規定所需返還乙方之款項,須於乙方通知函達一週內依乙方之指定方式,返還乙方。未依時返還者,須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至返還日,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乙方,並另為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
十五、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所轄之第一審法院雙方約定為乙方會址所在地法院。
十六、其他約定事項如下:
______
甲方:
身份證字號:
住址:
電話:
乙方: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代表人:
身份證字號:
住址:104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九號四樓之一
電話:(○二)二五六七五一一七
附件二、
附件三、
縣(市)教師會案件轉介處理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