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流程
張貼日期:Sep 17, 2010 7:17:40 AM
自己的權益別睡著了
你要申訴嗎?
全教會告訴你怎麼做!
你覺得學校或主管機關的做法是違法或不當,同時會損害到你的權益嗎?
別怕,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這個法令可以幫你。
怎麼做?別擔心,全教會幫您整理準則中與申訴權益直接相關的條文,我們還製作了流程圖,千萬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這些資料的超連結,我們同時放在本會網站www.nta.org.tw/申訴投訴須知專區,歡迎參考。
申訴可達成的效果
申訴結果即使成功,亦只能做成「撤銷」處分,意思是:只能將原先加諸於申訴人身上的不利處分撤銷其法律效果。但無法直接做成申訴人想要達成的「確認」處分,意思是:不是申訴人想怎樣就怎樣。所以如果申訴人想要有強制性的確定處分或賠償…等處分時,應循司法途徑而非申訴途徑解決。
例一:小明被學校考績打乙等,若小明進行申訴並且成功,也只能撤銷乙等,但無法直接要求學校改成甲等。
例二:小美被學校不續聘,小美未申訴,直接去法院告學校,小美即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與學校聘任關係存在,並要求學校應發放訴訟期間之薪水。
與個別教師相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條文
第二條 【申訴找誰】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三條 【申訴條件】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
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九條 【再申訴找誰】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九條之一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
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十一條 【提出申訴期限】
Ⅰ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十二條 【申訴書怎麼寫】
Ⅰ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
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Ⅱ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第十四條 【原措施單位說明書何時提出】
Ⅰ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Ⅱ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Ⅲ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Ⅳ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十五條 【撤回申訴的時機和限制】
Ⅰ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Ⅱ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這些情形會暫停申訴】
Ⅰ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Ⅱ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Ⅲ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七條 【到場說明的規定】
Ⅰ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Ⅱ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Ⅲ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Ⅳ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Ⅴ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十九條 【申訴評議期限】
Ⅰ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Ⅱ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三十條 【再申訴要特別注意】
Ⅰ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Ⅱ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Ⅲ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申訴評議確定時間點】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或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三十一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三十三條 【申訴資料規定】
Ⅰ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Ⅱ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