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棋王國憲法

新棋王國憲法

章號

序言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國民與聯邦公民

第三章﹕棋王

第四章﹕封爵與封國

第五章﹕國會及立法

第六章﹕政府及行政

第七章﹕軍事及緊急狀態

第八章﹕監察及司法

第九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十章﹕國家象徵

第十一章﹕有關本憲法事項

附錄﹕(無)

內容

—立憲之目的

—宗旨及整體制度

—國民身份、權利和義務

—棋王的地位、權責和任免

—貴族制度

—立法權分配和國會、封爵會議的組成

—政府和國務院

—軍事委員會和緊急狀態的規定

—監察委員會和法院

—棋王國學院和其他公私營機構

—國訓、國慶、國徽、國旗、國歌、國花

—憲法的權力、解釋、修改和國民立憲

(未有附錄)

新棋王國憲法

(新棋王國國王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擬定,二零零九年十月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稿)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剝奪國民身份)

(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修訂﹕國歌)

序言

新棋王國,作為北棋王國與唐朝棋王國之直接繼承者,始終堅持團結棋民、對抗不公義和欺凌,致力於建立平等、自由、互相尊重和無壓迫的棋 世界。並成為棋聯邦王國的創始成員之一。

繼棋聯邦王國行憲後,各屬國亦有履行法治之義務。茲制訂本憲,以建立本國政府運作之基礎,並讓全體國民和各界棋民知曉其權利。以支持本 國一向之堅持與追求。

新棋王國國王

方富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宗旨

有鑑於同樣源自唐朝棋王國之南棋王國已被宣佈為非法組織,為繼續正統棋王國團結棋民推廣棋藝、對抗欺凌之宗旨,北棋王國正式宣 佈改名為新棋王國。

第二條﹕定名

本國之正式國名為「新棋王國」(簡稱「新棋」),英文國名為「New Chessian Kingdom」(簡稱「NCK」)。

舊英文國名「New Chess Kingdom」或「New Of the Players' Nation」(簡稱「NOPN」),仍然有效。

在本憲法中稱為「本國」。

第三條﹕政制

本國為棋王制君主立憲國家。

本國由本國國民組成,並由國會、棋王、政府及所屬各機構,依法處理有關本國之一切事宜。

第四條﹕法定語文

中文(現代漢語、白話文)為本國之法定語文。

如有需要,本國可使用英文作為工作語文。

但所有使用中英雙語之文件中,除另有規定外,以中文本為準。

第 二章﹕國民及聯邦公民

第五條﹕國民資格和入籍

(甲) 本國國民同時享有棋聯邦王國公民資格。

(乙) 於棋聯邦成立後入籍﹕

凡愛好棋藝之善良人民,於棋聯邦成立後申請入籍者,合符本國及聯邦之標準及規定,並經本國及聯邦有關部門批准後,得成為本國國民。

(丙) 於棋聯邦成立前已入籍﹕

凡於棋聯邦成立前已入籍本國者,除已被解除國籍者外,即為本國國民,並享有棋聯邦王國公民資格。

(丁) 本條之解釋並不排除往後解除國籍之行動。

第六條﹕國民及聯邦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1) 國民享有選舉、被選、創制、複決及罷免權﹔

(2) 國民有生存、受尊重、和參與公共生活的權利﹔

(3) 國民享有思想、言論、表達、行為與不行為等方面之自由,該等自由權利除維護他人權利所必須者外,不得設置限制﹔

(4) 國民有權享受《棋世界人權宣言》的保障,有關福利部分限於本國政府能力所及者﹔

(5) 全體國民在本憲法之前,享有平等之權利﹔

(6) 國民有遵守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訂法律之義務﹔

(7) 國民有互相幫助、及協助棋世界中其他善良棋民之義務﹔

(8) 國民有協助本國,以助達成其宗旨之義務﹔

(9) 國民有服從本國政府合法合理指示之義務。

(10) 凡聯邦公民,雖非本國國民,無論屬於聯邦任一屬國,於本國轄內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之權利,亦得承擔相同之義務。惟本條第(1)款所載權利與第(8)款所載 義務除外。

第七條﹕國民身份的轉變或解除

(甲) 國民的身份和權責,非經本憲法或經依本憲法制訂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不得剝奪或解除。

(乙) 國民可自行向本國政府申請退籍。申請本國政府批准後,方屬有效。

(丙) 凡執行剝奪國民身份之刑罰,得經棋王及棋聯邦王國國王批准方可執行。

(丁) 欲將國籍由本國轉為棋聯邦其他屬國,或由棋聯邦其他屬國轉為本國者,須向雙方政府提出申請均獲批准後,方屬有效﹔

如其他屬國因任何理由脫離聯邦,該國國民只需本國政府批准,即可成為本國國民。

第 三章﹕棋王

第八條﹕棋王

(甲) 棋王為本國之元首。

(乙) 棋王為僅次於全體國民之立法者,和僅次於國會的國家代表。

(丙) 棋王為本國首席行政官、外交官、監察官、法官、軍事統帥。

(丁) 棋王為學術機構及非政府機構之監護者。

第九條﹕棋王之權責

(1) 領導新棋王國﹔

(2) 召開及解散國會﹔

(3) 批准及頒布法案,使之生效﹔

(4) 制訂不違背本憲法及國會立法的法律﹔

(5) 監督法律的實施﹔

(6) 發布行政命令﹔

(7) 任免政府官員及公職人員﹔

(8) 批准政府的政策、批准政府向國會提出動議﹔

(9) 代表本國處理對外事務﹔

(10)擔任新棋王國最高軍事統帥,指揮本國所有軍隊、藩兵、民兵、武裝及非武裝部隊﹔

(11)宣戰及媾和、宣佈及解除緊急狀態﹔

(12)對提交國王席前的案件作最終判決、糾正不合理的法院裁決﹔

(13)赦免或減輕罪犯的刑罰、批准向聯邦提請執行剝奪國民身份的懲罰;

(14)頒授榮典和勳號。

第十條﹕棋王之任免

(甲) 除首任棋王外,棋王得由上一任棋王指定繼任、或由封爵會議提名、或由全民國會選任之。

(乙) 如棋王已指定繼任人,則在棋王遺缺後,被指定者得確立為新棋王。

在棋王開始遺缺後三個月內,全民國會可提出對該繼任人之不信任議案,如繼任人得全體國民二分之一以上之不信任票則被否決。如棋王指定的繼任人遭否 決,則按(丙)款辦理。

(丙) 在棋王遺缺而無指定繼任人、或棋王遭罷免的情況下,封爵會議得聯合議定一人作為新棋王人選﹔

攝政得召開封爵會議,商議新棋王人選。

在封爵會議提出人選三個月內,全民國會得自動提出對該人選之不信任議案。 如人選得全體國民二分之一以上之不信任票則被否決。如三個月內未能通過不信任動議,則人選確立為新棋王。

如封爵會議提出之人選遭否決、或封爵未能聯合議定人選時,全民國會得 選 出新棋王,人選須得到出席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之贊成票方屬有效﹔

如全民國會未能選出新棋王,封爵會議得重新議定一人為新棋王人選,重覆以上之程序。

(丁) 如棋王有叛國、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時,經國會三分之二或以上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同意下,得召開全民國會裁判之﹔

全民國會由本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如為棋王則由其他法官代 替)擔任主席,對議員提出的指控進行裁判﹔

經全體國民四分之三或以上同意,得通過罷免棋王案。

第十一條﹕攝政

棋王如有遺缺或因事由不能親事職務時,可指定首相或其中一位封爵攝政,代行職務。

如未有指定時,由本國爵位最高之封侯攝政﹔如符合條件之封侯多於一人,則由最先獲封者攝政。

第 四章﹕封爵與封國

第十二條﹕封爵

(甲) 新棋王國國民,得棋王賜封後,得成為封爵。封爵可享有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乙) 封爵分為諸侯(公、侯、伯、子、男)、列卿、大夫、士各級。大夫與士不予封。

(丙) 凡有封國者可稱封侯或封國卿,有封爵而未封國者稱關內侯或素卿。

(丁) 封爵之封贈、晉黜、廢立等,皆由棋王全權決定。

第十三條﹕封國

(甲) 凡棋王向封爵授予封地者,得成立封國。封國為棋王之藩屬。

(乙) 封國領地由棋王指定,封爵可管轄一國,或與其他封爵分管一國之不同地區。

(丙) 凡多於一位封爵分管一國者,棋王得指定其中一位為國君,其餘為國卿。國君負責監管國卿。

(丁) 封國之設置、廢立、劃分或重新劃分等,皆由棋王全權處置。

如國君或國卿出現遺缺,得由棋王決定懸空或另行賜封。

第十四條﹕封國之權責

(甲) 封國由封爵管治,惟棋王及其委派之官員可就封國事務向封爵發出指示。封國必須與棋王及其政府合作,執行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訂法律。

(乙) 未經棋王或其政府同意,不得把領地分封、不得委任官員、徵收稅項、或訂立條例。

(丙) 封國一概不可與新棋王國以外之國家建立外交關係或簽訂條約,其外務概由棋王及其政府管理。

封國經棋王同意,可與新棋王國之其他封國建立關係或訂立條約。

(丁) 如國君與國卿出現衝突,由棋王及其政府作決定。

第 五章﹕國會及立法

第十五條﹕立法權

(甲) 本國之立法權來自全體國民之委託,由國會及棋王執行之,並由封侯議會參議之。

有過半數國民參與之「全民國會」,有立法及制憲之全權。

由國民選任代表組成之「代議制國會」,有立法權及決議召開全民國會之 權。

由封爵組成之「封爵會議」,有立法建議權及參議權。

(乙) 棋王得以法令形式,對國會立法進行補充,或對國會未有規定者進行立法。

棋王之立法若有違背國會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丙) 國會及棋王可委託政府,就執行立法之細則進行委任立法。

(丁) 所有立法均屬公眾條例,必須以適當形式公告周知,否則屬於無效。

第十六條﹕全民國會之組成和召開

(甲) 全民國會由本國全體國民組成,由棋王召開,並擔任議長。

(乙) 在棋王或首相認為有需要、或不少於十分之一國民書面要求下,棋王得召開會議。

棋王須於每次會議開始前兩星期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

(丙) 全民國會之會議須有全體國民四分之一以上參與,方為有效。

第十七條﹕代議制國會之組成、召開、解散和任期

(甲) 組成﹕代議制國會由國民選任代表組成。

(乙) 召開﹕

(1) 在全民國會或上一屆代議制國會之要求下,棋王得召開代議制國會﹔

(2) 每屆代議制國會之首次會議,由棋王召開﹔

(3) 代議制國會得由議員互選一人擔任議長,並選出其他所需職員。在未選出議長前、或議長產生遺 缺而未有遞補時,議長由棋王兼任之。

(丙) 任期﹕代議制國會任期不得多於五年。

(丁) 會議﹕

(1) 常務會議﹕代議制國會須最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常務會議﹔

議長須於每次會議開始前兩星期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及與會者。

(2) 臨時會議﹕常務會議會期外,在棋王、首相或議長認為有需要、或不少於五分之一議員書面要求下,議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議長須於會議開始前五日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及與會者。

(戊) 法定人數﹕代議制國會之會議須有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或不少於五名議員參與(數字以較高者為準),方為有效。

(己) 解散﹕在棋王認為有需要或首相要求下,棋王得以法令形式解散代議制國會。

在代議制國會解散後,得重新選舉新一屆代議制國會。

第十八條﹕封爵會議的組成和召開

(甲) 封爵會議並非封爵之代表,而是封爵就國務表達意見之公開渠道。

(乙) 封爵會議由全體封爵組成。其他國民有權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丙) 封爵會議由棋王召開,並擔任議長。封爵會議之第一次會議(及以後每年之第一次會議)得由封爵互選一人擔任副議長,並選出其他所需職員以協助主持會議。

(丁) 在棋王、首相或副議長認為有需要、或不少於十分之一封爵書面要求下,議長得召開會議﹔

議長須於每次會議開始前兩星期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及封爵。

(戊) 封爵會議須有全體封爵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其決議方為有效。

第十九條﹕國會及封爵會議的權責

(甲) 全民國會與代議制國會之共通權責,兩者有衝突時以全民國會之決定為準﹕

(1) 代表國民的最高機構﹔

(2) 在與聯邦關係中,作為本國最高代表﹔

(3) 作為本國最高立法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4) 監察本國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並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5) 審核及通過本國政府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6) 就本國政府的政策,向棋王提出建議﹔

(7) 就本國政府的人事安排,向棋王提出建議﹔

(8) 在與會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下,對政府官員提出彈劾議案﹔

(9) 為行使權責而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10)除另有規定外,國會得在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 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下,通過議案。

(乙) 全民國會之特有權責﹕

(1) 決議要求召開代議制國會﹔

(2) 依照本憲法所規定之條件、要求及程序,選任新棋王﹔

(3) 依照本憲法所規定之條件、要求及程序,罷免棋王。

(丙) 代議制國會之特有權責﹕

(1) 決議要求召開全民國會﹔

(2) 決議要求召開下一屆代議制國會。

(丁) 封爵會議之權責﹕

(1) 就本國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並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2) 就本國政府的政策,向棋王提出建議﹔

(3) 向國會或棋王建議眾封爵認為對本國有益之立法﹔

(4) 就國會正在討論、或棋王正在考慮之立法,提出建議﹔

(5) 就國會通過之立法進行覆議。如該立法影響封爵或封國之利益,可於棋王頒布前送回國會重議。同一議案只可送回重議一次﹔

(6) 為行使權責而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7) 決議要求召開全民國會﹔

(8) 依照本憲法所規定之條件、要求及程序,提名新棋王﹔

(9) 投票時每一封爵投一票,身為國君者可多投一票。除另有規定外,會議得在出席封爵總投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下,通過議案。

第二十條﹕國民立法

(甲) 國民得按本條保留立法權。

(乙) 在十分之一或以上的國民書面要求下,代議制國會得討論及表決其所提出之議案。

(丙) 如議案超出代議制國會權責之外,代議制國會須考慮提請擁有該項權責者處理之,必要時得要求召開全民國會。

(丁) 如代議制國會未成立或遭解散,本條中「代議制國會」應代之以「棋王」。

第二十一條﹕棋王立法

(甲) 棋王得以法令形式,對國會立法進行補充,或對國會未有規定者進行立法。

(乙) 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否決棋王之立法。

(丙) 棋王之立法若有違背國會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第二十二條﹕委任立法

(甲) 國會及棋王得委託政府,就執行其法案之細則進行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只可在符合有關法案之宗旨下進行之。

(乙) 政府所制訂之細則,得交由棋王以法令形式頒布之。

(丙) 委任立法若有違背國會或棋王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第二十三條﹕立法之頒布、生效及拒准

(甲) 所有立法均須經棋王頒布,方可生效。

(乙) 國會之法案未經頒布前,棋王有權表示反對,並要求國會覆議﹔

國會可以不少於通過原議案之票數、或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 質)三分之二或以上(以較高者為準),通過議請要求棋王同意案﹔

在上述情況下,棋王不得再對該等法案行使反對權。

(丙) 對棋王之立法,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否決之﹔棋王根據上款之反對權,仍然適用。

本款不適用於棋王以法令形式解散代議制國會之狀況。

(丁) 對委任立法,棋王可不予頒布,視同否決。

(戊) 所有已經頒布之法案如被拒准或否決,猶如已被廢除一樣﹔

當棋王行使反對權時,則被反對之國會立法,猶如已被廢除一樣﹔

如國會以立法形式否決棋王之立法,而棋王行使反對權時,棋王之立法得 繼續生效,直至國會根據(乙)款再次否決為止。

第 六章﹕政府及行政

第二十四條﹕行政權

(甲) 本國之行政權,由政府負責﹔

棋王為政府首長,首相為副首長。

(乙) 國會及棋王得通過立法,就政府之行政準則制訂規定﹔

國會之立法權高於棋王,在行政立法上仍然有效。

(丙) 棋王得通過行政命令、首相團得通過行政指令,就政府工作發出命令﹔

棋王之命令高於首相團之指令,首相之指令又高於副首相、 助理首相等之指令。

第二十五條﹕政府之組成

(甲) 本國政府由國務院、監察委員會、軍事委員會及法院組成。

(乙) 政府在上述系統下,可設立各部門以執行權責。

(丙) 政府之部門,得依照需要由棋王命令設立之。

(丁) 政府以首相為首,首相團及國務委員為輔,向棋王負責。

第二十六條﹕政府的權責

(1) 執行本國憲法及法律﹔

(2) 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及法律的情況下,協助執行聯邦及其他屬國的憲法及法律,並協助聯邦及其他屬國工作﹔

(3) 制訂和執行政策、管理行政事務﹔

(4) 維護本國統一、治安及安全﹔

(5) 保護本國國民、聯邦公民及棋世界中的善良棋民﹔

(6) 審核國民入籍申請,以確定申請符合本國及聯邦之標準及規定﹔

(7) 協調及管理本國與封國、及各封國之間的關係,管理封國事務﹔

(8) 管理本國及封國之外交及條約關係﹔

(9) 管理經濟及金融事務﹔

(10)依法律規定,徵收賦稅﹔

(11)制訂工作計劃、財政預算及報告、向國會及棋王提出動議、計劃、預算及報告;

(12)答覆國會及棋王的質詢﹔

(13)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二十七條﹕首相的權責

(1) 領導政府,向棋王負責﹔

(2) 就政府的工作,制訂政策方針﹔

(3) 代表政府向國會或棋王提交動議、計劃、預算和報告﹔

(4) 批准行政系統各部門向國會或棋王提出動議﹔

(5) 自行或委派官員列席國會,發言及答覆質詢﹔

(6) 就政府的官員人選,向棋王提出建議﹔

(7) 任免政府一般公職人員﹔

(8) 作為副元首,執行典禮儀式之代表﹔

(9) 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二十八條﹕首相團和國務委員的職責

(甲) 共有權責﹕

(1) 協助棋王及首相之工作﹔

(2) 協助製訂政策和具體實施之方針﹔

(3) 就實施政策,向國會、棋王或首相提出建議﹔

(4) 向首相建議應向國會或棋王提交之動議﹔

(5) 向國會、棋王或首相提交報告﹔

(6) 答覆國會或棋王的質詢﹔

(7) 就部門人選向首相提出建議﹔

(8) 執行由國會、棋王或首相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乙) 首相團權責﹕

(1) 協調政府各系統、各部門之間的工作﹔

(2) 協調政府各系統部門與聯邦及其他屬國政府的合作。

(丙) 國務委員權責﹕

(1) 推動所屬政策範疇之工作﹔

(2) 就所屬政策範疇,與聯邦及其他屬國政府合作,並協調封國有關之工作﹔

(3) 國務委員得向首相提出有關範疇工作計劃、預算及報告之建議。

第二十九條﹕首相及其他官員之任免

(甲) 自首相以降,所有政府人員分為兩類﹕

(1) 凡首相、國務委員、各部門首長、副首長、或指定人員,屬「官員」,官員名單由棋王命令指定之﹔

(2) 凡各部門之其他工作人員及官方機構之工作人員,屬「公職人員」。

(乙) 官員得由棋王任免之﹔

如國會通過彈劾令,棋王得罷免有關官員﹔

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丙) 公職人員得由棋王或首相任免之﹔

棋王可任免政府及其轄下各官方機構之公職人員﹔

首相可任免政府各部門之公職人員。

(丁) 如有遺缺或因事由不能親事職務時﹕

(1) 首相得由副首相署理之﹔

(2) 副首相得由助理首相署理之﹔

(3) 助理首相得由首相指定一國務委員署理之﹔

(4) 國務委員之遺缺,由首相指定一官員署理之﹔

(5) 其他官員或公職人員之遺缺,得由首相指定一人署理之﹔

(6) 需要首相指定署理人之遺缺,可由棋王指定之。

第三十條﹕行政部門

(甲) 行政部門只包括國務院及其下各部門。

(乙) 首相可以行政指令管理政府各部門之人事與一般行政程序,及行政系統各部門之政策及施政。

(丙) 首相以行政指令干預行政系統以外其他部門的措施,除(乙)款所規定之部分外,應視作無效。

第 七章﹕軍事及緊急狀態

第三十一條﹕國防事項及權責之界定

(甲) 凡維護聯邦或本國統一之行動,或保護本國國民及棋世界中的善良棋民之行動,均屬國防事項,乃軍事權。

(乙) 軍事委員會為本國最高軍事部門,棋王為最高統帥﹔

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對軍事委員會作出指引,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丙) 本國政府部門或國民,均需遵守軍事委員會就國防事項所發出之指示及命令。

(丁) 第六章之各項規定,適用於本章。

第三十二條﹕軍事委員會之組成

(甲) 軍事委員會由棋王、首相及棋王委任之人士組成。

(乙) 如有需要,棋王得指定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以提供意見。

(丙) 棋王為軍事委員會之當然主席,負責召開及主持軍事委員會之會議。

(丁) 如棋王無法主持會議,則由攝政暫時代理﹔

如首相無法出席,則依次由副首相及助理首相代理。

第三十三條﹕軍事委員會的權責

(1) 研究並確定本國之各項戰略﹔

(2) 發出軍事命令﹔

(3) 就宣戰及媾和、宣佈及解除聯邦緊急狀態等事項向棋王作出建議﹔

(4) 協助棋王指揮各部隊、協調各部隊之行動﹔

(5) 為協助軍事行動,得向其他部門發出有關之指令﹔

(6) 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其他有關國防事項之權責。

第三十四條﹕軍事部門及行政

(甲) 為執行職責,可就國防事項設立其他部門﹔

(乙) 該等部門之權責範圍及指引,得由軍事委員會或棋王決定﹔

該等部門必須向軍事委員會及棋王負責,呈交建議、計劃、預算並報 告其工作。

(丙) 本國設立之有關部門,除向本國政府負責外,亦須同時受聯邦之指揮。

第三十五條﹕緊急狀態之界定及宣佈

(甲) 緊急狀態為本國或國民受到威脅,需要戒備或備戰之情況。

(乙) 除了由聯邦宣佈之緊急狀態外,棋王得宣佈本國之緊急狀態﹔本國不同類別緊急狀態之轉換,亦得由棋王宣佈之。

(丙) 緊急狀態之界定﹕

(1) 當本國部分地區或國民受威脅時,得發出局部緊急狀態令﹔

(2) 當本國面臨威脅,需要戒備時,得發出全體緊急狀態令﹔

(3) 當本國面臨重大威脅,急需備戰時,得發出全體動員令。

第三十六條﹕緊急狀態的延續及解除

(甲) 當宣佈緊急狀態時,得同時指定緊急狀態之維持時期,此段時期不得超過一年。

(乙) 如有需要,棋王得宣佈延續緊急狀態,每次不超過三個月。

(丙) 緊急狀態時限完結時,如無延續緊急狀態之指令,則緊急狀態自動解除﹔

棋王或國會得命令提前解除緊急狀態。

第 八章﹕監察及司法

第三十七條﹕監察及司法權

(甲) 監察及司法權之行使,獨立於行政系統,不受首相之干預。

(乙) 監察權包括監督法律之實施、對違反法律者提出公訴、對各部門、官員及公職人員之過失進行調查等﹔

本國之監察權僅限於純屬本國範圍以內之事件。涉及多於一個聯邦屬國或本國範圍以外之事件,其監察權應由聯邦行使之。

(丙) 司法權包括各種民刑事案件及棋例糾紛案件。

(丁) 凡對本國法院判決不滿者,可向棋王上訴﹔如案件涉及聯邦司法權,可向聯邦法院上訴。

(戊) 第六章之各項規定,適用於本章。

第三十八條﹕監察委員會之組成

(甲) 監察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乙) 監察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由棋王任免之。

(丙) 其他公職人員由棋王或首相任免之。

第三十九條﹕監察委員會的權責

(1) 監督憲法及法律之實施﹔

(2) 對違反憲法或法律者提出公訴

(3) 調查各部門、官員及公職人員之過失,並向棋王作出罰則建議﹔

(4) 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5) 監察委員會得就以上權責接受投訴或自行調查。

第四十條﹕本國法院之組成

(甲) 本國法院由院長(大法官)、法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乙) 本國法院分為原訟庭和上訴庭﹔

上訴庭由院長(大法官)主持,原訟庭由法官主持。

(丙) 大法官及法官由棋王任免之。

(丁) 其他公職人員由棋王或首相任免之。

第四十一條﹕本國法院的權責

(1) 就呈交之案件作出裁決﹔

(2) 就涉及死刑或剝奪國民身份懲罰之案件作出建議,呈交棋王審核﹔

(3) 向棋王報告各項案件之裁決、過程及理由﹔

(4) 對屬於聯邦司法權之案件,如認為適合,向聯邦法院上呈該案件﹔

(5) 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 九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四十二條﹕界定

(甲) 於本國內設立的各種學術及服務機構,如不列入政府架構之內者,稱為非政府機構﹔

機構有官方或非官方之分,官方機構由政府經營,非官方機構由私人經營。

(乙) 本國創立棋王國學院,交予聯邦管理,作為最高學術及服務機構﹔

本國各公營或私營之非政府機構,均由棋王國學院監管之。

第四十三條﹕棋王國學院

(甲) 棋王國學院之規定,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乙) 棋王及本國派出之其他代表,參與棋王國學院院監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其他交由聯邦管理之官方機構

(甲) 本國設立之棋王國檔案局、棋王國科學普及協會、棋王國文藝推廣協會,及其後繼機構,為方便服務全體棋民計,交予聯邦管理。本國保留擁有權。

(乙) 本國日後所設立之其他機構,亦可自願交由聯邦管理。本國亦可將上述各機構之管理權索回。

第四十五條﹕官方機構之組成及權責

(甲) 本國得依照需要,由棋王命令設立各種非政府之學術及服務機構。

(乙) 官方的學術及服務機構,得履行下列權責﹕

(1) 進行學術研究﹔

(2) 向各界棋民普及知識﹔

(3) 協助棋王國學院之工作,並接受棋王國學院之監管﹔

(4) 執行由國會或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四十六條﹕私營機構之組成及監管

(甲) 本國國民得依照需要,自行設立各種私營學術及服務機構。

(乙) 各私營機構得向聯邦政府或本國政府登記在案,並接受棋王國學院之監管。

第 十章﹕國家象徵

第四十七條﹕國訓

本國之國訓為「以棋會友,商協互衛」﹔

國訓為以棋藝聯合棋民,互相協助和守衛之意。

第四十八條﹕國慶

本國成立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以每年五月一日為國慶日。

第四十九條﹕國徽

本國國徽圖案,由王冠、圓盾、熟稻穗、授帶組成,細節如下﹕

國徽中之圓盾,上有王冠象徵王權﹔

兩旁有熟稻穗象徵豐足﹔

中間紅色圓盾以方潤自創字體書「棋」字﹔

下有綬帶,書「1992」為立國年。

第五十條﹕國旗

(甲) 本國國旗為黃地紅太陽旗﹔

太陽位於國旗中心,向八方發出紅色直條之光芒,分別指向旗幟四邊的中央點和四角﹔

其中,黃色象徵王室與棋民、紅色象徵普世共通之公義。

(乙) 國旗正中可加國徽,所加國徽之圓盾直徑等於太陽之直徑。

第五十一條﹕國歌

本國國歌名為「我是棋國民」,改自「我是中國人」,歌詞如下﹕

「沉默不是懦弱,忍耐不是麻木﹔儒家的傳統思想,帶領我們的腳步。

三年艱苦的抗戰,證實我堅毅的民族﹔不到最後的關頭,絕不輕言戰鬥。

忍無可忍的時候,我會挺身而出﹔棋民受苦、人權待復,我會牢牢記住。

我不管生在哪裡,我是棋國人﹔無論死在何處,誓做棋國魂﹗」;

第五十二條﹕國花

(甲) 本國國花未定。

(乙) 在未訂立正式國花之前,以黃菊花為暫定國花,象徵器用。

第 十一章﹕有關本憲法事項

第五十三條﹕憲法權力

本憲法為本國最高地位之法律,一切違背本憲法之立法,均屬無效。

與本憲法無衝突之法律,得由國會及棋王訂定之。

第五十四條﹕解釋

(甲) 本憲法之解釋,一如其他法律解釋,依循本國之司法制度行之。

(乙) 棋王得隨時對本憲法作出解釋,惟涉及正在法院審理案件之條文除外。

第五十五條﹕修改

(甲) 憲法之修改,必須經本憲法及依本憲法制訂法律規定之程序進行之。

(乙) 由棋王制訂之憲法,得由棋王頒布法令修改之。

(丙) 由全民國會制訂之立憲,得由全民國會以全體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下通過修改之。

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丁) 本憲法附錄中之資料,得由棋王頒布法令修改之。

第五十六條﹕國民立憲

全民國會在全體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下,得通過立憲議案。

在通過上述憲法後,棋王制訂之憲法隨即失效。

附 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