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建議文件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司法程序建議文件

—方富潤

(中大學生會第三十屆代表會章則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一屆代表會章則委員會當然委員)

第一章﹕序—訂立司法程序之必要

「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事不成,則禮樂不興﹔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論語.子路》(13.3)

中大學生會本民主自治精神而成立(《會章》第一條),自然需要一個解決會內法律爭議的機制。根據《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代表會為中大學生會之最高司法機構(《會章》第六章第十七條)。

可是一直以來,中大學生會很少有需要代表會以司法機構身份解決的事件。這大概是因為,學生組織中的問題大多是見解不合的政治問題﹔而且因為學生會章則上的不完備,以致章則在學生組織活動上的規定很少,有很多地方都是由習慣、共識或個人判斷填補的。

這是否沒有問題呢﹖當然不是。

由於大學生學習年期較短,而且學生組織參加者連任的情況比較少,所以學生組織的連貫性比較低,方向容易改變,習慣亦難以維持。至於共識,則單單依靠參加者的意願而成立,大家對共識內容的詮釋未必一致,容易產生爭端。個人判斷更只是個人解釋,無一致性可言。

這些統統都是引起學生組織內部爭議的部分原因,過去代表會之所以不需要用司法機構的身份解決這些問題,只是因為大家將這些問題,歸咎於如習慣改變或共識破裂這類政治因素之上,而以政治方法解決而已。

近年,幾項事件對原有的模式產生了衝擊。

第一個衝擊來自院系屬會委員會工作政策的改變。

由第二十八屆代表會會期開始,院系屬會委員會開始加強對屬下團體的違章監察,其後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屆的院系屬會委員會繼續並加強有關政策。 多年來先後有若干屬下團體因為嚴重的違章問題而被暫停或取消登記(如會計學院系會),甚至需要解散(如歷史系系會),亦有很多屬下團體因較輕微的違章問題 而導致登記被押後處理。

由於以往院系屬會委員會對屬下團體的監察較少,很多違章事件不為人所知,屬下團體亦能成功登記。但在加強監察之後,大量一直存在的違章行為被揭發和懲處,由於這些行為在久不執法之下,被視為習慣,故院系屬會委員會在執法時遇到很大的反抗阻力。

另一個衝擊更大更明顯,來自會室分配制度帶來的新司法問題。

中大學生會的屬下團體有幾間位於范克廉樓和富爾頓樓的屬會室,這些會室分配的時期和方法都已無人知曉。由於范克廉樓重新裝修,和興建崇基李慧珍樓新師生活動中心,會室需要重新分配。由第二十八屆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第二十九屆代表會具體立法的《屬會資源分配章則》和《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附則》,在二零零零年第三十屆代表會會期執行。《屬會資源分配章則》第六章1.規定﹕

「如團體不服(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決定,可向代表會上訴。」

(括號中字為筆者所加)

會室分配結果於暑假公佈後,有若干屬會不滿結果,而向代表會提出上訴。經過代表會會議,四個上訴案件中,兩個獲得接納,兩個遭到否決。部分屬會對上 訴結果不滿,而且分配會室大會上有屬會質疑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的處理手法,代表會最終需要召開聯席會議處理。聯席會議未有改變結果,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終 於在同年十二月尾召開第二次分配大會,成功分配會室。

會室分配的風波暴露了學生會司法程序的不足﹕「代表會本非為司法而設,但負有司法職能。所有向代表會作出的上訴均直接由大會處理,但卻容易因為人多嘴雜而流為長時間辯論,不單令效率降低,亦因為代表對章則的認識不一而無法得出理想結果。」,而且「代表會雖然在建制上同學的最高代表架構,但由於代表絕大多數皆非由普選產生(主要由書院代表會或監議會委派),所以代表性受到質疑。尤其當代表會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見參考四)

各項事件中,顯示出以代表會作為司法機構有以下的問題﹕

1. 代表會身兼最高立法、監察、司法和代表民意機構於一身,容易角色衝突。

2. 代表會的架構原為立法而設,不適合作司法裁判用途,人數過多而致效率降低。代表會代表對章則認識不足,亦影響裁決質素。

3. 代表會欠缺有關司法制度和程序的規定,此致處理案件時無法可依。

代表會欠缺一套處理司法問題的方法,而採用立法程序處理這些問題。不單效率不彰,亦未能符合同學對司法公正的嚴格要求。

法諺有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seen to be done.」(公義必須彰顯,而非僅僅達致)

單單作出了裁決,未能使同學滿意,甚至被認為不公平,除了因為利益尤關之外,亦因為缺乏一套能確保公平公正的程序。

此外,《屬會資源分配章則》第六章6.規定﹕

「……由主席依據與會會眾各人意見撰寫的判詞,該判詞內容獲代表會通過後,便會成日後(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審理同類申請時的依據。」

(括號中字為筆者所加)

這條條文為發展判例法定下基礎,判決不再只是一時之事,而會有長遠的影響。因此,判決的質素和延續性更加重要,否則只會製造一堆互不相干的混亂信息,新的判例法制度就會變成行政上的惡夢。

以上種種,均令中大學生會有必要建立一套可行的司法程序,以滿足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司法程序之必要條件

為滿足各方面的需要,和改善原有的問題,新的司法程序必須能滿足以下的目的﹕

1. 公正﹕負責判決者應該不偏不倚,無私無懼,以法律為依歸,維護法治,主持正義。

2. 公平﹕訟訴雙方有公平的申辯機會,得到平等的對待,和持平的判決。

3. 公開﹕由訟訴開始、過程到判決結果,都要充分公開,讓同學知悉。但必須了解,同學的討論不應該影響判決,否則有損公正。

為達到公正、公平、公開的目的,又有以下的補充條件﹕

4. 獨立﹕不受各方利益影響,判決單純以法律觀點出發。

5. 一致﹕各判決之間的理由應當一致,讓同學知所悉從。

6. 效率﹕避免無謂爭執,判決者可將時間用作思考法律問題之用,以作出更好的判決。

按現時狀況而言,上述各目的和條件達成的機會各有不同﹕

1. 公正﹕公正依賴於判決者的個人操守,沒有一套系統能保證判決者必然公正。但一套良好的系統,可以協助選出願意維持公正的人,亦可避免判決者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公義之執行。

2. 公平﹕與公正相若,司法程序不能確保所有判決都是公平的,但良好的司法程序,能令審判過程儘量公平,從而促使達致公平的判決結果。

3. 公開﹕可以靠公開聆訊和公開資料達成。

4. 獨立﹕在現時的憲制之下,司法權屬於代表會,除非修章,否則不可能建立完全獨立的司法機構。但在學生會的特別環境中,完全獨立的司法權未必適用於達成上述目的之中﹔透過規定規範代表會的權力,可以令代表會屬下的司法機構儘量獨立於代表會。

5. 一致﹕《屬會資源分配章則》第六章6.的規定是判例法的開端,如果我們能建立一套有效的判例收集系統,而且能選出負責任的司法人員的話,便可以維持判決的一致性。

6. 效率﹕效率是最難達致的。雖然一套良好的司法程序能規定訴訟的進行,能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枝節。但學生當中很難找到有足夠經驗和知識的人去執行這套規定,所以司法人員對程序的規範可能較少。而且,公平公正是司法程序的最高目的,效率亦可能被犧牲。

第三章﹕不同司法系統之比較

現時世界各國所用的法律系統主要有兩種﹕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和民法法系(羅馬法系或大陸法系)。社會主義國家(共產國家)的法律,雖然因為共產主義的特殊需要,與其他各國有所不同,但其法律之大致架構仍與民法法系相若,為方便起見,不作討論。

香港現行法制屬普通法系,普通法系的精要在於判例法。在普通法系中,一切法律都要在裁判中經過法官的解釋,法官的解釋亦是法律。在理論上,我們遵循 的法律條文並不是單純的一堆文字,而附加了法官的解釋。法官的責任,是在文字和各種慣例、判例當中,解釋成文法條文當中的真正含意,而他執行的就是這種經 過解釋的條文。

法官的判決會成為判例,等級較高的法院和聲譽崇高的法官的判決,會成為判例,後來的法官遇到情況相近的案件時,就得參考這些判例去尋找解決的方法。 當然,世上沒有兩件一樣的事,如何解釋和應用以往的判例,就是對法官的挑戰。所以,現時普通法法院的判決書中,有很大篇幅都是對法律條文和各種判例的討論。(大家可以去大學圖書館找一本判例匯報來看看)

當然,普通法的方法有時顯得僵硬,為了適應各種需要,又發展出衡平法。衡平法是模仿民法法系的規則建立的,但在兩套法律體系的磨合當中,衡平法加入了普通法的元素(即遵從先例原則)。所以,我們在討論普通法的時候,大可以將衡平法視為普通法的一部分。

普通法的特色是習慣和歸納法,靠歸納舊判例去產生新判決,判決來自習慣。

民法法系與普通法剛剛相反,民法法系的精要在於法典化。法典中最著名的是法國的《拿破崙法典》(法國民法典),法典是一種大部頭的冊子,將某方面的 所有法律規定全部寫在一本法典當中,人們遵循的就是法典當中的具體規定。民法法典尚可分為法國系和德國系,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更加繁瑣。在民法法系中,法典 是判決的來源,判例不受重視,判決書亦非常簡短。法官作出判決,全靠法典的細節規定,判例頂多只有參考作用。

民法法系的特色是演繹法,靠演繹法典條文去產生判決。

由於兩個法系並存,在互相學習之下,兩大法系已有互相靠攏的現象。普通法國家具體立法大幅增加,為免法官的解釋偏離立法原意,法規日益精細。民法系國家則開始重視判例。所以兩者之間的分別,已沒有以前那麼大。

第四章﹕建議中之新司法系統內容

本建議的內容,載於《司法事務章則》《司法程序附則》兩份草案之中。

本建議中的系統,除了參考各不同法系、本地其他學生組織的司法程序之外,亦因應中大學生會的特殊情況而作出改變,以求適應。

因應中大學生會屬聯邦制學生會的性質,為免影響書院學生會的內務,本人在司法管轄權中加入了此項限制﹕

「裁判庭之司法管轄權,僅在案件涉及中大學生會之機構或屬下團體,或涉及有關中大學生會章則之解釋時,方適用於書院學生會及其屬下團體。」(《司法事務章則》草案第三章第二十一條)

一般而言,司法管轄權則以「被告或答辯人(或所屬涉案機構)所屬之學生會」(條文同上)為準。

無論如何,裁判庭的判決和命令,中大學生會、書院學生會及其屬下團體均須遵守。但由於對司法管轄權的限制,相信對書院學生會的影響會盡量減少。

甲﹕司法程序之結構(硬件)

本建議中的司法程序包括多個方面。(見「上訴途徑一覽」圖)

正式的司法程序,由代表會、司法委員會及其裁判庭所構成。司法委員會作為一個司法行政機構,負責處理投訴和監管司法程序。代表會作為最高司法機構即 終審庭,裁判庭則分為原訟庭和上訴庭。司法程序屬三審終審制,但一般以二審為最後判決。對原訟庭的判決可直接向上訴庭上訴,但上訴庭的判決將是最後判決。 除非獲得代表會申訴許可,否則不得向代表會上訴。

仲裁程序﹕如果投訴與代表會無關,與訟雙方亦同意的話,則可由一個負責有關投訴事項的代表會屬下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和正式司法程序效果相若,但程序方面要求較低,而且仲裁結果只適用於與訟雙方。這提供了一個較便捷的途徑,以處理較簡單的糾紛。

一般投訴程序﹕和以前的投訴處理程序一樣。如果對處理結果不滿,而符合有關規定的話,可要求進行司法覆核。

對原訟庭、仲裁機構決定的不滿,或對中大學生會屬下團體司法程序的上訴,由上訴庭處理。

司法委員會作為司法行政機構,負責處理投訴和監管司法程序。司法委員會負責組織裁判庭和安排開庭,可為統一判決制訂判決指引,和擬定細則(經代表會通過)。

司法委員會包括兩種委員,出席委員和列席委員。列席委員是一群非代表委員,負責參與裁判工作,代表會可委任十名對學生會章則和運作有充分認識的人 (不一定是學生)出任非代表委員,以他們的經驗增加司法判決的一致性和增強裁判庭的質素。列席委員可以列席司法委員會會議,提供更多意見。另一方面,出席 委員才是司法委員會的主要委員,負責司法委員會的營運工作,包括三名委任委員和四名當然委員(代表會主席、章則委員會主席、上屆司法委員會主席、由代表會 指定的非代表首席委員)。

裁判庭為司法委員會轄下的司法裁判機構,但「轄下」是組織上而非權力上的,並不代表司法委員會可以就判決作出指示或更改。

原訟庭由三人組成,分別是司法委員會的委任委員和非代表委員、和代表會代表各一名。

上訴庭由七人組成,分別為司法委員會主席、章則委員會主席、上屆司法委員會主席、非代表首席委員、委任委員、非代表委員、和代表各一名。

司法委員會和裁判庭成員的委任、免職、利益衝突和遞補,都有詳細的規定。為了司法程序不因代表會換屆而遭延誤,司法委員會有自動延長任期之規定。

仲裁機構由現時代表會的各個屬下委員會擔任,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案件可交由一個與案件所涉範圍有關之屬下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程序的要求低於司法程序,可以較方便快捷的方式完成案件而避免繁複程序的影響。對仲裁程序的第一限制,是禁止有利益衝突的成員參與仲裁。

代表會是最高司法機構,其判決即終審判決。為了提高代表會的判決效率和質素,建議中的司法程序對在代表會進行的司法程序訂下了若干規定。在代表會中進行司法程序時,將稱為「代表會司法會議」,以實行特別的議程和規則。

乙﹕司法程序之類別(軟件)(見「訴訟流程表」圖)

司法程序的有關規定,主要載於《司法事務章則》草案、《司法程序附則》草案,亦有其他規定於《釋義及通則章則》、《條例制訂及解釋守則》和各式判例匯報當中。

由裁判庭案件按性質分為四類﹕刑事、民事、雜項、釋憲。刑事指有人違章的案件,民事則是除了刑事之外的其他案件。雜項不屬於正式案件,是其他例如申訴許可、判決覆核、訟費評定或非正審程序的案件。釋憲則只用以解釋章則,不涉及訟訴的案件。

案件又可按程序分為四類﹕初審、上訴、司法覆核、釋憲。

司法覆核是一個特別程序,讓裁判庭可以審視一些行政行為或決定。如果這些行為或決定涉及法律原則或解釋、或沒有經過公平公正的程序作出,則裁判庭可以檢查這些行為或決定,和向行政機構提出處理這些問題的原則,由行政機構重新依照這些原則作出決定。

釋憲如前所述,可以非訴訟形式(即沒有與訟人)進行,用以向學生組織解釋章則問題者。如有多方涉及同一章則條文問題之解釋時,亦可用訴訟形式進行。唯釋憲只屬解釋性質,裁判庭的判決將不會含有任何有強制性的命令。

司法覆核和釋憲與一般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要事先獲得申訴許可方可進行。司法委員會需組成裁判庭進行申訴許可聆訊,聽取投訴人的理由,當裁判庭認為充 分時,就可發出許可,正式進行聆訊。如果認為理由不充分,就可拒絕有關要求。因為司法覆核和釋憲都是一些比較特別的程序,前者干預行政權力,後者則是不涉 及刑事或民事責任的聆訊,所以為免濫用,便由裁判庭自行決定是否應予接納。

丙﹕開啟程序—司法委員會的處理

為鼓勵當事人自行解決問題,避免濫用繁複的司法程序,建議中的司法程序將要求起訟人先用盡其他可行的解決渠道,或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要求不會獲得適當處理,方可提出訴訟要求。

所有投訴都必須以書面呈交司法委員會,狀書中需要陳述事件詳情和投訴理據。司法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五種處理﹕(見「司法委員會之處理」圖)

1. 在投訴人同意下,非正式處理投訴,或不繼續處理。

2. 轉交其他屬下委員會作一般投訴處理。

3. 在與訟雙方同意下,轉交屬下委員會進行仲裁。

4. 組成裁判庭進行聆訊,如有必要,可直接發給代表會申訴許可,轉交代表會司法會議處理。

5. 如有需要,轉交會外機構處理,如警務處或廉政公署。

如決定成立裁判庭,則由司法委員會組成並公佈之。如裁判庭成員有利益衝突之嫌疑,與訟雙方可在限期內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反對,要求更換。司法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丁﹕裁判程序

裁判庭有權為調查和解決案件而發出一切合法合理之命令。

為避免枝節問題影響聆訊,裁判庭可於正式開庭前進行非正審程序,就各種聆訊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和與訟雙方先行解決。一般需要解決的問題包括證人和證據的有效性和可信性、商議聆訊程序、討論聆訊中可能遇到的問題等。

非正審程序不屬正式聆訊,在聆訊進行中,裁判庭亦可因應問題進行非正審聆訊。非正審聆訊可以閉門進行,類似香港法院的內庭聆訊。

正式聆訊的流程如下﹕(見「裁判程序簡介」圖)

(1) 由裁判庭主席宣佈開始聆訊﹔

(2) 起訟人開案陳詞﹕由起訟人或其代表宣讀訴狀﹔

(3) 主席詢問與訟人或其代表是否同意指控﹔

(4) 與訟人回答是否同意指控

(如與訴人同意指控,則程序由第(13)款繼續)﹔

(5) 起訟人舉證階段﹔

(6) 起訟人表示舉證完畢﹔

(7) 與訟人開案陳詞﹔

(8) 與訟人舉證階段(與訟人為第一證人)﹔

(9) 與訟人表示舉證完畢﹔

(10) 起訟人結案陳詞﹔

(11) 與訟人結案陳詞﹔

(12) 起訟人回應(本款只適用於民事案件)﹔

(13) 裁判庭退庭商議,投票表決指控是否成立﹔

(14) 裁判庭主席宣佈裁決(包括指控是否成立,及投票比數)

(如起訟人敗訴,則程序由第(16)款繼續)﹔

(15) 如起訟人勝訴,與訟人或其代表可向裁判庭,就裁判庭具體判決和命令進行陳情﹔

(16) 與訟雙方可就訟費分配問題進行討論,向裁判庭呈交協議或要求裁決﹔

(17) 裁判庭退庭商議具體之判決和命令、及訟費之分配﹔

(18) 裁判庭主席宣佈判決和命令(包括訟費分配)﹔

在起訟人舉證完畢後,如果與訟人認為起訟人的指控並無根據,可向裁判庭申請無須答辯。如裁判庭同意與訟人的申請,則與訟人可獲判勝訴。

當然,無論如何,與訟人有不作答辯之權利,而裁判庭將以起訟人的證據是否已達到舉證標準決定哪方勝訴。

一般而言,裁判庭可採用審問制而非辯論制,即在傳召方舉證後,裁判庭將自行向證人作出盤問,而不需要等待另一方去發掘問題。如果裁判庭認為可行的 話,是可以將審辨改為使用辯論制方式進行的,即讓雙方主要進行辯論。無論如何,當裁判庭認為有問題的時候,隨時可以向雙方提出問題。

對證人的詢問,如果證人是己方傳召的話,不得使用引導性問題提問,即問題不能包含答案在內(例如「你昨日是否與某某一起」)。除外因為證人作出了相反的證供而獲裁判庭批准列為敵意證人者除外。

與訟雙方希望呈登的證人和證物,應在開庭前若干日交予裁判庭。證人應事先錄取供詞。有關證人和證物的規定,主要載於《司法程序附則》草案之中。

戊﹕判決和上訴

裁判庭得在雙方結案陳詞後退庭商議,並表決指控是否成立。並在聽取與訟雙方意見後,就具體命令和訟費分配作出決定。

判決須寫成判詞,內容包括調查結果(證據及其分析、確定案情事實、對雙方提出法律觀點之回應)、裁決、及裁決所基於之理由及法律觀點。判詞須以公告形式公佈、交予與訟雙方及向代表會提交報告。判詞得收入判例匯報之中。

裁判庭可在判決後一星期內,自行或因應與訟雙方要求,覆核判決和命令。

裁判庭所作出的判決和命令,通用於中大學生會、書院學生會及所有屬下團體。仲裁機構之判決,則只適用於參與仲裁的雙方。裁判庭的命令,除了以公告形式公佈外,亦須將命令文件送交有關機構及人士。

對原訟庭、仲裁機構、其他司法機構的判決不滿者,均可上訴﹔至於上訴是否得直,則要視乎上訴是否符合條件、上訴理據是否充分而定。向代表會提出上訴和其他司法程序的要求,則必須符合特定條件,並獲得申訴許可,方可進行。

上訴包括三種,法律審是涉及法律觀點的上訴,事實審是案情事實問題的上訴,第三種則為針對命令和懲罰的上訴。這三種上訴可在同一宗上訴中出現。但上 訴程序一般會是法律審或針對命令的上訴,因為初審已判定了事實,除非初審有很嚴重的不公,否則上訴庭或代表會不會再處理事實問題。

法律審和事實審只有敗訴方才可提出,針對命令的上訴則可由雙方任何一方提出。

己﹕代表會

如前所述,由於代表會在架構上並非一個司法機構,並不適合作司法程序用途,所以對代表會的司法程序需要附加規定。代表會的司法職能由「代表會司法會議」執行,有特定之規定和程序。

代表會司法會議的主席,為代表會主席,如代表會認為恰當,則可委任司法委員會主席擔任之,以節制聆訊和確保聆訊之質素。代表會司法會議的程序和一般會議不同,按照裁判程序進行。聆訊採審問制形式,由各代表盤問證人,與訟雙方向代表會提出證據和觀點,而非與訟雙方進行辯論。

為免影響聆訊,主席有需要由會議解決的問題(包括判決),得進行閉門商議和表決。

代表會的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五章﹕新司法程序與其他系統之比較

在本建議中的新司法程序,是一個界乎於普通法與民法法系之間的系統,它集合了兩個的特點,亦因應中大學生會的特別情況作出安排。

以下是一些本建議和現有法律系統有出入之處,本人將為這些不同進行解釋,希望能令各位明白這種建議的理由。

甲﹕代表會作為立法機構兼任終審機構

代表會作為立法兼司法機構,受到質疑。論者認為這樣破壞三權分立,亦令代表會中產生角色衝突。

這些批評是真確的。但當我們觀察其他學生會的狀況後,便會發現學生會中司法完全獨立並不合適。因為學生會不同社會,擔任司法職務的學生,幾乎都沒有 經驗或法律方面的學歷,那麼他們的水平便難以保證。沒有足夠水平的司法人員主持審訊,如果司法完全獨立的話,錯誤的判決將無法被糾正。

代表會身兼兩職,誠然是有衝突的,但本人不建議修改會章以建立完全獨立的司法權。因為作為憲制當中的最高常設民意代表機構(《會章》第六章第十七條),尚能提供最後一線機會,讓嚴重的錯判得以修改。而且,由於判決有產生判例法的作用,由立法機構最後把關,亦可以接受。

當然,由於代表會作為司法機構並不合適,所以向代表會作出的上訴必須受到嚴格限制,而且應儘量保留於處理法律問題和觀點,而非事實問題和雙方辯論。以免代表會的終審程序受到濫用,失去設立司法程序的原意。

對代表會上訴的限制,並不奇怪。各地的司法制度中,向最高法院上訴都是有限制的,英國的上議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和香港終審法院都是例子。

乙﹕司法人員的輪替

建議中的司法人員在每一屆之間是有替換的,這樣雖然降低了一致性,但亦令代表會得以替換不適用的人選。至於一致性方面,判例法制度和由舊代表出任非代表委員可以彌補。

在裁判庭中,原訟庭的成員是常變的,除了三名委任委員比較活躍之外。但這在上訴庭中得到補償,上訴庭的主要成員是固定的,轉變的只有三名成員。

丙﹕不採用陪審團制度

本港屬普通法系,一向使用陪審團制度。科大學生會仲委會亦試圖建立陪審團制度,但本人認為,由於下列理由,學生會中並不適宜使用陪審團﹕

1. 學生會沒有權力強制陪審員出庭,可能只有對案件有興趣的人才會出席。這樣失去隨機抽樣的意義,願意出席的陪審員對案件可能有偏見,會影響公平審訊。

2. 學生會缺乏司法人才對陪審團進行引導,陪審員容易被不相關或錯誤的證據誤導,影響審訊公正性。

3. 陪審團判決的理由是不須公開的,所以我們無從明白判決理由。

所以本人將不建議學生會使用陪審團制度。要獲得較全面的意見,可以由會審制度(多於一人商討和決定判決)達致。

丁﹕加入釋憲程序

普通法制度沒有釋憲程序,只有在訴訟時法院才會解釋法律,民法系國家亦非全都有釋憲程序。有釋憲程序的法律體系,其中一個例子是台灣國民政府的大法官會議的釋憲案。

學生會的性質與各國政府不同之處,在於學生會缺乏受法律訓練之人才,所以學生會的機構在行動前,往往不知如何詮釋章則。如其要學生組織冒接受訴訟之險,不如先讓有關機構(裁判庭)事先解釋,以免誤解。釋憲亦可為行為提供準繩。

在學生會中,釋憲並非無根之事,第三十屆代表會就曾因應校園電台的要求,解釋會章中臨政「維持電台常委會之會所管理」的職權包括替同學製作外發節目。(中大校園電台,CUSULR Supp.(2000 - 2001),第2 - 3頁)

當然,這樣不代表學生組織可以藉釋憲逃避責任。因為現實情況永遠不能由立法或司法機構全部掌握,他們亦不可能提出放諸四海皆準的解釋。所以在有人投訴的時候,裁判庭仍可以將章則應用到事實之中,對學生組織進行司法監督。

戊﹕主要採用審問制

普通法之下的審訊,一般而言是採用辯論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即聆訊主要由控辯雙方主導「拗出真理來」,法官僅作為一個監督和裁決的角色出現,在刑事案中,法官亦為陪審團作出指引﹔民法法系的審訊則採用審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m),由法官作主導,主動傳召證人和盤問,尋求真相。

在本建議中,裁判庭主要採用審問制。學生會中缺乏有法律經驗之人才,所以很難找到有足夠盤問技巧的代理人,因此,如果留待與訟雙方主導的話,案件將 失去秩序和效率。採用審問制,可以讓較有經驗的裁判庭帶領審訊進程。但在本建議中,舉證仍主要由與訟雙方作出,裁判庭僅在發現問題時方會作額外處理﹔此 外,如果裁判庭認為可行的話,建議亦容許進行辯論制的審訊。

但在代表會司法會議中,由於代表人數過多,如果進行辯論的話,則人多嘴雜,效率極低。所以在代表會中將主要採用審問制,並由主席作主導。主席將採取法官的角色,向各代表作出法律問題上的引導。

第六章﹕結語—學生會的法制建設

如序所言,中大學生會一向缺乏司法體制,在屬會室分配程序中,問題終於顯露出來。可是,亦由於中大學生會沒有一套現成的司法制度,本人可以參考各地政府,和本地其他大專院校學生會的司法制度,來為建立中大學生會司法制度定下初稿。

有關的兩份草案,已載下司法程序實施之大要,但具體的運作,尚須日後探索。

本人的希望,不單是中大學生會可以建立一套司法制度。中大校園中不只有中大學生會,只有中大學生會建立了司法制度是不足夠的。我想見到的,其實是中大和四書院學生會可以建立一套統一的司法系統,以採用政治手段以外的其他方法,協助解決學生會及其屬會之間可能發生之爭端。

統一的司法系統,象徵了統一的法律解釋。對於五大學生會實質上一致的憲制體系,這是必須的。統一的司法系統,並不會危及學生會的獨立決定,反而,因為有統一的基礎,學生會之間的合作便更加容易。

當然,大專院校學生組織之間的交流是不少的,各學生會的憲制亦不盡相同,難道他們之間沒有爭端嗎﹖這些爭端,未嘗不是一直用政治方法解決﹖大專學生 會之間的會章,是否可以以國際法的關係來理解﹖對學生會的法學研究,會不會有助於發展各大專院校學生組織的關係﹖這個問題,值得各學生會的「組織人」深思。

讓我們繞過那些放諸未來的問題,專注在這份建議上。本人亦如學生會的潛在限制一樣﹕並無接受有系統的法律訓練,由於本人見識淺薄,本建議和兩份草案亦無可避免會出現漏洞。

本建議由屬會室分配問題的刺激而起,草案內容亦經過章則委員會多次討論和修改,本人在此感謝章委各同事的幫助,雖然我們的見解未必相同,但他們對草案的確立大有幫助。

最後,我以一句拉丁法諺作為我對司法系統的期望作結﹕

「Fiat justitia, ruat coelum」(天塌下來也要施行公義)

完跋於畢業論文的重圍中

一個喜歡想法律問題的理科學生

方富潤

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

參考﹕

1.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

2.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屬會資源分配章則》

3.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附則》

4. 中大校園電台,CUSULR Supp.(2000 - 2001),第2 - 3頁。即代表會釋憲二零零一年第一號,《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判例匯報》(2000 - 2001)(附刊),第2 - 3頁。

5. 方富潤,〈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第三十屆代表會屬會資源分配委員會全年工作報告及檢討(二零零零至二零零一)〉,二零零一年五月十九日。

6. The Judicial Procedure of 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Students' Union Council (香港大學學生會評議會司法程序)

7. 香港科技大學仲裁委員會草擬規則

8.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四章)

9. 《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八章)

10. 《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十一章)

11.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中期報告及諮詢文件摘要

12. 彼得.威斯萊-史密斯,《香港法律制度》,三聯,香港1993年11月一版二刷。

13. 陳弘毅等編,《香港法概論》,三聯,香港2000年7月一版四刷。

14. 註﹕各圖表參考香港司法機構法庭服務指南小冊子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