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附則 (已失效)

司法程序附則

聲明﹕本章則部分條文參考《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四章)、《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八章)、《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十一章)、香港大學學生會評議會司法程序條例(The Judicial Procedure of 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Students' Union Council)及香港科技大學仲裁委員會有關章則制訂而成。

章節

第一章﹕總綱

第二章﹕有關司法委員會執行權力之規定

第三章﹕審議庭規則

第四章﹕裁判程序

第五章﹕裁判庭之行為守則

第六章﹕申訴許可聆訊

第七章﹕代表會裁判程序

第八章﹕判決及命令之執行

第九章﹕其他

附表一﹕司法委員會處理決定之通知書

附表二﹕有關裁判庭組成之公告

附表三﹕裁判庭組成後給予起訟人及與訟人之通知

附表四﹕司法委員會有關反對裁判庭成員決定之通知書

附表五﹕申訴許可決定通知書

附表六﹕證人宣誓卡

附表七(甲)﹕誓章(中文版)

附表七(乙)﹕誓章(英文版)

Appendix 7(B): Oath (English version)

內容

—宗旨及釋義

—審議庭之裁判程序

—裁判細則

—與訟雙方及旁聽者所須遵守之規則

—有關本章則之規定

(標準公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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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司法程序附則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宗旨

本附則為執行《司法事務章則》之規定訂立細則。

第二條﹕釋義

(甲) 除另行規定外,本附則所用詞語之定義,與《司法事務章則》第二條之規定相同﹔

(乙) 在本附則中,除另有規定或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外,以下詞語的定義為﹕

(1) 「與訟雙方」、「雙方」包括起訟人、其代表或顧問,及與訟人、其代表或顧問﹔

(2) 「開庭」日期,對與訟雙方而言,指第一次聆訊之日期(包括非正審程序)﹔對旁聽人士而言,指第一次正式聆訊之日期﹔

(3) 「呈堂」指向裁判庭呈上證據,以向裁判庭證明有關事實﹔

(4) 「證據」(evidence)可分為「人證」及「物證」(證物)兩種,證據可作為「行為證據」(直接證據)或「環境證據」(間接證據)而提供﹔

「行為證據」為直接證明案件中有關行為之證據﹔

「環境證據」為間接證據,用以支持行為之可能性﹔

(5) 「人證」包括目擊證人和專家證人﹔

「目擊證人」(lay witness, eye-witness)向裁判庭證明案件中之事實﹔

「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就案件向裁判庭提供意見﹔

(6) 「物證」(physical evidence)為任何書面供詞、文件、物質或科學等方面之證據﹔

(7) 「口供」、「口頭證據」(oral evidence)包括證人因語言能力或聽覺之任何缺陷而以書面或動作示意方式所提供的證據﹔

「供詞」(testimony)之意義與「口供」、「口頭證據」相同﹔

「誓章」(oath)指經宣誓後作出之供詞紀錄﹔

(8) 「傳聞」(hearsay)指任何並非由提供口頭證據的人所作出,但卻作為其所述事宜的證據而提交的陳述,包括任何程度的傳聞﹔

「陳述」(statement)指不論以何種方式作出的事實申述或意見申述;

「原陳述」(original statement) 就傳聞證據而言,指由對該事實有親身認識的人(如屬事實證據)、或持該意見的人(如屬意見證據)作出的基本陳述(如有)﹔

(9) 「文件」(document)指載錄任何類別資料的物件;

「公共文件」(public document) 指公眾人士有權取覽的任何文件;

(10) 「副本」指除展示正本外,一切可讓裁判庭清楚了解正本內容之方式,可為複印、照片、圖像、模型或其他任何可行之方式﹔

(11) 「引導性問題」指答案已包括在問題句之中的問題。

第二章﹕有關司法委員會執行權力之規定

第三條﹕召開會議處理投訴

(甲) 當司法委員會接到投訴後,應儘快開會商討處理方法。有需要時可邀請起訟人列席有關會議﹔

(乙) 有關會議之程序與一般代表會屬下委員會會議相同﹔

(丙) 司法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後,須於三個工作天內通知起訟人,通知內須附上有關決定之理由(通知書格式見附表一)

(丁) 如需組成裁判庭,則第一次開審日期應於司法委員會作出決定當日之至少一星期以後,以便當事人有足夠時間遞交反對裁判庭成員之申請。

第四條﹕對代表會之報告

除在代表會每次常務會議上作出報告外(與代表會其他屬下委員會相同),司法委員會須就其所有決定,在下一次最近召開之代表會會議作出報告,並讓代表會省覽有關決定。

第三章﹕審議庭規則

第五條﹕審議庭之職責

審議庭之職責有二﹕

(甲) 委任委員、非代表首席委員、非代表委員或裁判庭成員,在代表會上被提出罷免其職務之議案,審議庭須審查該委員是否行為不檢,符合章則中提出罷免案之基本要求﹔

(乙) 因特定職務而成為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者,在代表會上被提出罷免該特定職務之議案,則審議庭須審查有關罷免案是否與該委員之司法活動有關,或有關罷免案是否針對該委員之司法活動而作出。

第六條﹕審議庭審議程序

(甲) 審議庭之審議程序依照裁判程序進行﹔

(乙) 審議程序中之「起訟人」為提出罷免/免職案之代表,「與訟人」為被罷免/免職案所針對之委員﹔

(丙) 無論審議程序如何,必須讓與訟人有有機會,對任何由起訟人或第三者所提出之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如審議庭認為有需要,亦可傳召起訟人或與訟人對上述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澄清或證實﹔

(丁) 審議庭在作出決定後,須在三個工作天內或下一次代表會會議前(以較早者為準),以書面將有關決定及理據向代表會作出報告,並通知起訟人及與訟人。

第七條﹕不得上訴

(甲) 對審議庭之決定,不得上訴﹔

(乙) 如被罷免/免職案所針對之委員敗訴,可在有關議案提上代表會時,向代表會提出其對審議庭決定不滿之理由。

第四章﹕裁判程序

第八條﹕非正審程序

(甲) 為以下目的,裁判庭可進行非正審程序,以便利裁判程序之進行﹕

(1) 預先審定各證人及證據之有效性及可信性﹔

(2) 和與訟雙方商議聆訊程序﹔及

(3) 商議聆訊當中可能遇到之問題﹔

(乙) 裁判庭可以—

(1) 於正式聆訊開始前,召開一次或多於一次之非正式聆訊﹔或

(2) 於聆訊進行期間之任何時間,就(甲)款之相關問題進行非正審聆訊﹔

(丙) 裁判庭可決定公開或閉門進行非正審程序,及有關聆訊之通知及詳情是否需要公開,不受《司法事務章則》第四十四條所限﹔

(丁) 非正審程序為裁判程序之一部分,但進行程序由裁判庭決定。

第九條﹕證據規則

(甲) 證據必須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呈堂﹕

(1) 與案情有關、或為作出判決所必須者﹔及

(2) 內容真實無誤﹔

(乙) 裁判庭得決定是否接納任一證據之呈堂﹔

一切呈堂證據之可信性,由裁判庭決定之﹔

(丙) 與訟雙方須於開庭五個工作天前,將欲傳召之證人名單、證人書面供詞、證物名單及證物交予裁判庭書記,及將上述之副本交予對方﹔

(丁) 證據的呈堂次序由與訟雙方自行決定﹔

(戊) 未能在開庭五個工作天前交予裁判庭書記的證據,除非得到裁判庭之許可,否則不能用以呈堂﹔

(己) 對於雙方均無爭議之事實,除非裁判庭要求,否則無須提出證據呈堂﹔

(庚) 證人中的目擊證人和專家證人,須於證人名單中逐個註明。一名證人可同時成為目擊證人及專家證人﹔

專家證人之資格須經裁判庭之接納,方可作供﹔

(辛) 除符合本附則之規定、或經裁判庭同意外,證物應有證人提出﹔

(壬) 呈堂之一切證物均須為正本,如證物無法以正本呈堂時,在得到裁判庭同意下,可以副本代替﹔

(癸) 如裁判庭覺得申請目的是適當的,裁判庭有權出於本身之要求,或因應與訟雙方之申請,命令在本會任何機構(包括書院學生會之任何機構)取得證據。該等命令可規定取得證據的適當步驟。

第十條﹕證人資格

(甲)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詢問時看似不能對詢問有關之事實得到確當印象或如實敘述該等事實的人不得參與作證。在傳召任何已知精神不健全的人到裁判庭作證人前,須先取得裁判庭之同意﹔

(乙) 未成年證人按第十條規定錄供之口供,可被用作證據,效用與經宣誓後之作證相同﹔

(丙) 丈夫和妻子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程序中提供證據指證對方﹔

(丁) 不得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係為理由,反對任何被傳召為證人者在聆訊中,按照本程序親身或以書面供詞提供證據﹔

(戊) 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不得被強迫為其本人或其團體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其本人或其團體。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不得強迫任何人回答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詢問﹔

(己) 傳召證人的一方,不許藉證人不良品格之一般證據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但如裁判庭認為證人有敵對的表現,可同意將該證人列為敵意證人。傳召一方可藉其他證據反駁證人,或經法庭許可證明證人在其他時間曾作出與他當前或以往其他案件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

第十一條﹕供詞文件

(甲) 證人須在出庭前,在兩名無利益衝突之司法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之監察下,以誓章形式錄取供詞,作為證人之供詞文件證據﹔

(乙) 負責監察之司法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需提醒證人,有關供詞將作為呈堂證供,所作之供詞應為事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並主持證人之宣誓﹔

(丙) 供詞文件上需標明證人身份,作供時間及地點。證人須於供詞文件上簽署以示屬實及負責,並由負責監察之司法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簽名作實﹔

(丁) 按本條所作出之供詞,將成為證人供詞之誓章,可呈堂而無須加以證明。

第十二條﹕傳聞證據及品格證據

(甲) 傳聞證據的一般規定

(1) 傳聞證據在下列情況下,將不得獲得接納﹕

(a) 該證據包含一項陳述,而作出陳述者在作出該項陳述時並無資格作為證人;或

(b) 該證據將由一項陳述加以證明,而作出陳述者在作出該項陳述時並無資格作為證人的﹔

在本款中,「無資格作為證人」(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指任何人在心智或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或對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該人在司法程序中沒有資格作為證人﹔

(2) 凡一方援引有關由某人作出之任何陳述的傳聞證據,而不傳召該人為證人,則─

(a) 訴訟之另一方在裁判庭許可下,可傳召該人作證人,並就該陳述盤問他,猶如他已被首述援引其陳述之一方傳召作證人一樣,並猶如該傳聞陳述是由他所提出的證據一樣;

(b) 訴訟之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證據,以打擊或支持該傳聞陳述的可靠性,或打擊或支持該等其他證據的可靠性。

(3) 在評估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時,裁判庭須顧及任何能用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之有關情況,尤其應顧及以下各項﹕

(a) 設若要求援引證據一方在傳召作出原陳述者為證人是否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4) 本條中有關傳聞證據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在司法程序中被傳召作證人的人以往作出的陳述。

(乙) 刑事司法程序中之傳聞證據及品格證據

(1) 未經裁判庭同意,雙方均不得在裁判庭上提出傳聞證據﹔

(2) 未經裁判庭同意,原告不得提出有關被告人之品格證據。

(3) 如被告人提出品格證據(無論關於本身或對方證人),則原告亦可提出品格證據,不受第(2)款所限﹔

(丙) 民事司法程序中之傳聞證據

(1) 除裁判庭要求外,凡經與訟雙方同意無須直接盤問有關證人者,可以傳聞證據形式呈堂﹔

(2) 如果以下情況均屬成立,則裁判庭可決定不接納有關之傳聞證據﹕

(a) 針對一方之傳聞證據,被針對之一方提出反對,獲裁判庭接納﹔及

(b) 裁判庭認為在案件中,不接納該傳聞證據並不損害公正原則。

第十三條﹕文件證物之規定

(甲) 凡任何載於某文件內之陳述可接納為證據,則該項陳述可─

(1) 藉交出該文件而獲得證明;或

(2) (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關鍵部分的副本而獲得證明,

副本與正本之間相隔的複製次數並非關鍵問題,但該文件或該副本均須經裁判庭批准的方式認證﹔

(乙) 每當任何文件屬公共性質而只須從妥當保管之處交出即為可接納的證據,其任何副本或摘錄如看來是由受託保管正本的人員簽署和核證,即裁判庭可接納為證據;

(丙) 任何證明書、學生會文件或公共文件、任何屬下團體、任何法團或公司的議事程序紀錄、任何文件、附例、註冊紀錄冊、或其他簿冊的經核證副本,如看來是按規定 蓋上印章、蓋上印章並予簽署、或只予簽署,則在其紀錄正本可收取為證據的所有情況下,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該印章、簽名或職銜予以證明,亦無須對其本身 再加證明﹔

(丁) 凡任何條例規定任何文件須以公告形式公佈,則一份載有該文件的公告文本,即為該文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戊) 在司法程序中,任何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的文書,可以假如無法傳召見證人而應可證明該文書的方式予以證明,以代替由見證人予以證明。

第十四條﹕司法認知無須舉證

凡屬以下任何一類者,裁判庭可以在無須舉證之下接納該事實為證據﹕

(甲) 經條例規定為司法認知或無須加以證明者﹔

(乙) 裁判庭認為該事實屬人所共知者。

第十五條﹕聆訊程序

(甲) 裁判庭之聆訊採取以下程序進行﹕

(1) 由裁判庭主席宣佈開始聆訊﹔

(2) 起訟人開案陳詞﹕由起訟人或其代表宣讀訴狀﹔

(3) 主席詢問與訟人或其代表是否同意指控﹔

(4) 與訟人回答是否同意指控

(如與訴人同意指控,則程序由第(13)款繼續)﹔

(5) 起訟人舉證階段﹔

(6) 起訟人表示舉證完畢﹔

(7) 與訟人開案陳詞﹔

(8) 與訟人舉證階段(與訟人為第一證人)﹔

(9) 與訟人表示舉證完畢﹔

(10) 起訟人結案陳詞﹔

(11) 與訟人結案陳詞﹔

(12) 起訟人回應(本款只適用於民事案件)﹔

(13) 裁判庭退庭閉門商議,投票表決指控是否成立﹔

(14) 裁判庭主席宣佈裁決(包括指控是否成立,及投票比數)

(如起訟人敗訴,則程序由第(16)款繼續)﹔

(15) 如起訟人勝訴,與訟人或其代表可向裁判庭,就裁判庭具體判決和命令進行陳情﹔

(16) 與訟雙方可就訟費分配問題進行討論,向裁判庭呈交協議或要求裁決﹔

(17) 裁判庭退庭商議具體之判決和命令、及訟費之分配﹔

(18) 裁判庭主席宣佈判決和命令(包括訟費分配)﹔

(乙) 在聆訊進行之任何期間,裁判庭有權-

(1)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提問,並審視一切有關的證據。裁判庭可向起訟人、與訟人或其他人士詢問任何問題﹔

(2) 宣佈暫時休庭,以便裁判庭成員退庭商議庭上所遇到之問題。有需要時可邀請與訟雙方參與討論﹔

(3) 在聆訊不宜繼續進行時宣佈休庭,另擇日期繼續聆訊。

第十六條﹕作供程序

(甲) 一般作供程序

裁判庭之一般作供程序如下﹕

(1) 由傳召方傳召證人出庭﹔

(2) 證人宣誓(按附表六指示進行)﹔

(3) 由傳召方進行提問,如有需要,提交相關之證物﹔

(4) 裁判庭成員如有需要,可向證人或傳召方進行提問或盤問﹔

(5) 如有需要,傳召方可進行覆問﹔

(6) 請證人離席,傳召下一位證人(如有)﹔

(乙) 辯論制作供程序

裁判庭可同意讓與訟雙方互相盤問,程序如下﹕

(1) 由傳召方傳召證人出庭﹔

(2) 證人宣誓(按附表六指示進行)﹔

(3) 傳召方進行提問,如有需要,提交相關之證物﹔

(4) 非傳召方進行盤問﹔

(5) 傳召方進行覆問﹔

(6) 請證人離席,傳召下一位證人(如有)。

第十七條﹕證人作證規定

(甲) 出庭規定﹕

(1) 證人出席時間及次序由傳召一方決定﹔

(2) 未曾作供之證人不得進庭(如起訟人或與訟人為個人,而同時身為證人者,則該個人不在此限)﹔

(3) 未完成作供之證人不得離開裁判庭會議地點﹔

(4) 作證完畢之證人,除有必要而經裁判庭同意者外,不得再被傳召﹔

(乙) 未得裁判庭同意,任何一名目擊證人均不得就案件提供意見﹔

(丙) 凡任何人被傳召在裁判庭中作證,而該人-

(1) 合資格就某項有關聯的事宜提供專家證據,則該人就該項有關聯的事宜的意見可接納為證據﹔

(2) 不合資格就某項有關聯的事宜提供專家證據,則該人就該項有關聯的事宜的意見陳述,如為傳達其親身所察覺的有關聯的事實而作出,可接納為其所察覺的事實的證據﹔

(丁) 如證人因去世或其他原因,以致無法被傳召、無法出席或無法作供,則在裁判庭同意下,可以其經第十一條規定錄取之書面供詞作為證據。與訟雙方其中一方根據本條提出書面供詞時,對方可提出對供詞內容之質疑,作為補充,以供裁判庭參考﹔

(戊) 裁判庭可在任何階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論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盤問)在審訊中對任何指明事實予以證明,即使與訟雙方的任何一方欲傳召該宣誓人出庭接受盤問亦然。

第十八條﹕詢問限制

(甲) 除詢問雙方均無爭議之事實、或盤問敵意證人外,對本方傳召之證人,不得使用引導性問題提問﹔

(乙) 在覆問階段中,傳召方只能就非傳召方在盤問階段中所提及之事項進行提問﹔

(丙) 敵意證人(hostile witness)之規定﹕

凡傳召證人,其作供之內容與書面供詞不符,以致與傳召方原來之舉證目的相反者,傳召方可向裁判庭申請,將該證人列為敵意證人﹔

對敵意證人,傳召方可使用引導性問題提問,以求推翻其證供,不受(甲)款所限。

第十九條﹕舉證標準

(甲) 刑事案件中,裁判庭只有在確信起訟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能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情況下證明指控成立,方可宣佈起訟人勝訴﹔

(乙) 民事案件中,裁判庭只要相信起訟人或與訟人其中一方,其所提出之事實情況成立之可能性高於不可能性(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即可宣佈該方勝訴。

第二十條﹕公開判決

裁判庭需以公告形式公佈及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判決,判詞須包括﹕

(甲) 調查結果,包括﹕

(1) 證據及其分析﹔

(2) 確定案情事實﹔

(3) 對雙方提出法律觀點之回應﹔

(乙) 裁決﹔及

(丙) 裁決所基於之理由及法律觀點。

第二十一條﹕覆核

在宣佈判決後一星期內,裁判庭可自行、或因應與訟雙方之要求(而裁判庭同意者),覆核判決或命令。其間裁判庭可自行決定聽取新的證據。

第五章﹕裁判庭之行為守則

第二十二條﹕司法人員之守則

(甲) 司法人員不得接受或索取與訟雙方任何一方,或任何有意影響訴訟者之利益或餽贈﹔

(乙) 除進行司法程序外,司法人員不應單獨會見與訟雙方之其中一方﹔

(丙) 在案件作出判決前,司法人員不應向除其裁判庭成員之外的其他人透露案情﹔

(丁) 司法人員對閉門討論之內容,除撰成判詞者外,在作出判決後一年內,不應向其他人透露。

第二十三條﹕與訟雙方規則

(甲) 在非本方發言階段時,須經裁判庭主席同意後方可發言﹔

(乙) 可就對方之違規行為提出反對﹔

(丙) 對於可能影響審訊程序或公平之情況,可向裁判庭主席要求休庭商議﹔

(丁) 裁判庭有權決定是否接納與訟雙方提出之要求﹔

(戊) 裁判庭主席有權要求不守秩序者離開裁判庭會議地點。

第二十四條﹕旁聽者規則

(甲) 旁聽不同列席,旁聽者無發言權﹔

(乙) 聆訊進行時,旁聽者需保持肅靜﹔

(丙) 庭內除裁判庭書記、中大學生報、校園電台、或經裁判庭主席授權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會議地點內進行錄音、錄影及攝影﹔

(丁) 除裁判庭、中大學生報或校園電台外,任何人不可向其他人等透露案情﹔

(戊) 如有任何人士騷擾聆訊秩序,裁判庭主席得宣佈暫時休庭﹔如進行騷擾者屬旁聽者,裁判庭主席得宣佈將之驅逐離場。

第二十五條﹕報導守則

(甲) 不得直播聆訊過程﹔

(乙) 對於聆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或攝影,除因(丙)或(丁)款作出之剪接外,未經裁判庭同意,播出或刊出時不得對內容進行剪接﹔

(丙) 裁判庭可命令下列內容不得播出﹕

(1) 不獲裁判庭接納之證據內容﹔

(2) 裁判庭認為需要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或當事人之重要私隱﹔

(3) 裁判庭認為污穢或有損風化之供詞﹔

(4) 誹謗言論﹕純屬污蔑而無證據支持之言論﹔

(丁)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在被判罪名成立之前,報導時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令公眾得知此人之身份。如被告為一團體、或涉案團體之成員,則不在此限﹔

(戊) 違反守則者,裁判庭得懲罰之,包括取消其報導本宗案件之權利,不受第二十四條(丙)、(丁)之限。

第六章﹕申訴許可聆訊

第二十六條﹕聆訊程序不必依循裁判程序

(甲) 除基於與訟雙方其中一方之反對外,裁判庭、司法委員會或代表會可決定採取與代表會或一般屬下委員會會議相同之程序進行申請許可之聆訊﹔

(乙) 如無法按(甲)款進行聆訊,則聆訊改為按照裁判程序之規定進行。

第二十七條﹕結果通知

無論是直接給予申訴許可,或經聆訊後決定是否給予申訴許可,在作出決定後,作出決定之機構須於三個工作天內通知起訟人,通知內須附上有關決定之理由(通知書格式見附表五)。

第七章﹕代表會裁判程序

第二十八條﹕裁判程序補充規定

本代表會司法會議中,得對裁判程序作下列之補充﹕

(甲) 所有「裁判庭」或「裁判庭成員」之描述須分別解釋為對「代表會司法會議」及「代表會司法會議成員」之描述﹔

(乙) 所有證據均須得代表會司法會議主席(而非代表會)之同意後,方可呈堂﹔

(丙) 在所有需要裁判庭成員退庭商議之程序前,代表會司法會議主席可先就有關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解釋進行引導。

第二十九條﹕判決及判詞之通過

(甲) 代表會司法會議須就每項判決逐項通過,並通過有關之判詞﹔

(乙) 代表會司法會議可由主席或委託其他成員撰寫判詞。

第八章﹕判決及命令之執行

第三十條﹕判決及命令之送達

(甲) 凡裁判庭要求任何機構執行與判決有關之行動,除以公告形式公佈外,須將命令文件送達有關機構﹔

(乙) 「送達」包括任何合理地將命令文件送交有關機構之方法,在已使用該等方法後,除非相反證據成立,否則命令即被視為送達有關機構。

第九章﹕其他

第三十一條﹕附表一至七

(甲) 本附則之附表一至七,乃司法程序中所涉及公文之格式,供有關機構使用﹔

(乙) 由本附則所述及之機構根據本附則發出,而並非按照附表一至七格式書寫之公文,仍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附則修改

本附則之修改,須於諮詢司法委員會之意見後,經代表會通過及公佈之。

第三十三條﹕解釋權

本附則之最終解釋權在代表會。

司法委員會及各裁判庭在運用本附則時,有權解釋本附則,惟以不違反代表會已有之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章則衝突

凡本附則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有所衝突者,蓋以會章為準﹔

凡本附則與《司法事務章則》有所衝突者,蓋以後者為準。

附表一﹕司法委員會處理決定之通知書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

處理投訴決定通知書

敬啟者﹕

茲接獲閣下(姓名或團體名稱)之投訴,涉及……(投訴事項簡要)。

因為……(理由),

按章則要求 /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 / 閣下同意 / 閣下與被投訴者同意*,本委員會決定將有關投訴……(根據所採取之程序)處理。

如閣下對有關之決定不滿,請在本通知書發出三個工作天內,書面(說明反對理由)送交司法委員會主席。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司法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二﹕有關裁判庭組成之公告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司法委員會

有關裁判庭組成之公告

第(編號)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

(起訟人)訴(與訴人)

敬啟者﹕

本委員會在(日期)接獲(起訴人)之投訴 / 上訴*,涉及……(投訴事項摘要),按章則要求 /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將投訴交付原訴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處理。

茲宣佈根據《司法事務章則》第三章之規定,組成處理(編號)案件之原訴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成員如下﹕

第(編號)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

(成員名單,包括姓名,院系級,出任裁判庭成員之身份)

第一次聆訊預定於(日期時間),於(地點)舉行。

有關案件之聆訊預定為公開 / 閉門*聆訊,(如屬公開聆訊)但該庭有權在依據《司法事務章則》規定之情況下,將聆訊改為閉門進行。

(如屬公開聆訊)旁聽者須留意以下之規則﹕

1. 旁聽不同列席,旁聽者無發言權﹔

2. 聆訊進行時,旁聽者需保持肅靜﹔

3. 庭內除裁判庭書記、中大學生報、校園電台、或經裁判庭主席授權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會議地點內進行錄音、錄影及攝影﹔

4. 除裁判庭、中大學生報或校園電台外,任何人不可向其他人等透露案情﹔

5. 如有任何人士騷擾聆訊秩序,裁判庭主席得宣佈暫時休庭﹔如進行騷擾者屬旁聽者,裁判庭主席得宣佈將之驅逐離場。

(根據《司法程序附則》第二十二條)

附件為聆訊程序。

此致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全體基本會員

司法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件﹕聆訊程序)

附表三﹕裁判庭組成後給予起訟人及與訟人之通知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司法委員會

有關裁判庭組成之通知

第(編號)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

(起訟人)訴(與訟人)

敬啟者﹕

本委員會在(日期)接獲閣下 / (起訴人)(視乎收啟者之身份)對(與訟人) / 閣下(視乎收啟者之身份)之投訴,涉及……(投訴事項摘要),按章則要求 / 經司法委員會會議議決*,將投訴交付原訴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處理。

根據《司法事務章則》第三章之規定,組成處理(編號)案件之原訴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成員如下﹕

第(編號)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

(成員名單,包括姓名,院系級,出任裁判庭成員之身份)

閣下如認為該庭有成員涉及利益衝突,得於本通知發出日期後一星期內,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反對,要求更換成員,逾期恕不受理。

第一次聆訊預定於(日期時間),於(地點)舉行。

請閣下特別留意以下各點﹕

1. 閣下有權列席聆訊,亦有責任在裁判庭傳召時列席聆訊。

2. 閣下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裁判庭代為傳召證人。(須依照裁判程序之規定)

3. 閣下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列席聆訊,其可獲授權代表閣下發言。

4. 在保密情況下,與訟人 / 閣下*可獲知閣下 / 起訟人*書面控訴的內容,而閣下 / 起訟人*可獲知與訟人 / 閣下*書面答辯的內容。

5. 裁判庭之聆訊程序請參考附件。

6. 裁判庭之職責為確認案情事實,並確認有關控訴之真實性﹔該庭如有需要,有權翻閱中大學生會任何機構或屬下團體之文件以協助調查﹔中大學生會各機構、中大學生會各屬下團體、書院學生會各機構及書院學生會各屬下團體,均有義務執行該庭依據章則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

7. 當裁判庭完成聆訊,作出判決及命令後,與訟雙方均會獲得裁決之判詞(包括調查結果、裁決及裁決理由)﹔該庭將公佈並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裁決。

8. 閣下如不滿裁判結果,在符合《司法事務章則》規定之情況下,可向司法委員會或代表會提出上訴要求。

附件為聆訊程序。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司法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件﹕聆訊程序)

附表四﹕司法委員會有關反對裁判庭成員決定之通知書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

有關反對裁判庭成員決定通知書

敬啟者﹕

茲接獲閣下(姓名或團體名稱)之通知投訴,因為……(理由),反對(裁判庭成員)出任處理(編號)案件之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成員。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因為……(理由),本委員會決定接納 / 不接納*閣下之反對。

(如接納反對)現決定由(裁判庭成員)出任有關裁判庭之成員。

根據《司法事務章則》第四十一條,本委員會之決定為最後決定。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司法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五﹕申訴許可決定通知書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

申訴許可申請決定通知書

敬啟者﹕

茲接獲閣下(姓名或團體名稱),因為……(申請許可之理由),要求代表會 / 司法委員會 / 上訴庭 / 原訟庭*給予上訴 / 司法複核 / 釋憲*申訴許可之申請。

因為……(理由),

經本庭決定 / 本庭/會*聆訊後議決*,決定給予 / 不給予申訴許可*。

(如給予裁判庭申訴許可)本案將由本庭進行審理。

(如給予代表會申訴許可)本案將直接交由代表會司法會議處理。

(如屬上訴庭否決給予代表會申訴許可)如閣下對此決定不滿,可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同樣之申請。

(如屬司法委員會否決給予代表會申訴許可)本會將向下一次代表會會議呈交報告以供省覽。如代表會不接納本會之決定,則代表會將另行就發出申請許可進行聆訊。

(如屬代表會否決給予代表會申訴許可)此屬於本會之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代表會秘書 / 司法委員會秘書 / 上訴庭書記 / 原訟庭書記*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六﹕證人宣誓卡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

證人宣誓卡

證人須讀出下列句子,並在宣誓後簽署﹕

「本人(姓名),謹以至誠發誓﹕余所作之證供,均為真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虛言。」

(證人簽署)

是項聲明是於(日期)在本人面前作出

第(編號)原訟庭 / 上訴庭 / 審議庭 / 代表會司法會議*主席

(主席簽署)

(姓名)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七(甲)﹕誓章(中文版)

註﹕

(1) 如聲明人或宣誓人以中文聲明或宣誓,則第II及III部可刪去﹔

(2) 如聲明人或宣誓人以中文以外之其他語文聲明或宣誓,則第I部可刪去﹔

(3) 如屬誓言,則「聲明」改為「誓言」,「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改為「謹此宣誓」,「此項聲明」改為「此項宣誓」﹔

(4) 如作出聲明或宣誓者並非學生,則「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之字句改為「現居於(地址),為(職業)」。

證人誓章

(根據《司法程序附則》)

第I部 聲明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

(事實詳情)

本人謹憑藉《司法程序附則》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及為事實之全部。

(證人簽署)

此項聲明是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第II部 不諳熟中文者的聲明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

(事實詳情)

本人謹憑藉《司法程序附則》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及為事實之全部。

(證人簽署)

此項聲明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經由(傳譯員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院系級)之學生,作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 屬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第III部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諳熟本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傳譯本文件內容所採用的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簽署)

傳譯員

此項聲明是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附表七(乙)﹕誓章(英文版)

Appendix 7(B): Oath (English version)

Please aware that:

(1) If the oath or declaration was conducted in English, and interpretation is needed by the Court, besides Part II and III, the appendix 7(A) (Chinese version) should also be signed with Part II and III.

(2) If Chinese interpretation is not needed by the Court, only Part I is needed.

(3) In case of an oath, substitute "oath" for "declaration", "swear" for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and "swore" for "declared".

(4) If the oath or declaration was not conducted by a student, substitute "of (address) and (occupation)" for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Witness Oath

(by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Bylaw)

Part I: Declaration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Detail of facts)

And I make this solemn declaration conscientiously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and complete, by virtue of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Bylaw.

(Signature by witness)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

PART II: Declaration by person who is unfamiliar with the Chinese language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Detail of facts)

And I make this solemn declaration conscientiously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and complete, by virtue of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Bylaw.

(Signature by witness)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name of interpreter)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The said interpreter having been also first declared (or sworn, as the case may be) that he had truly, distinctly, and audibly interpre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to the declarant, and that he would truly and faithfully interpret the declaration about to be administered to him.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

PART III: Declaration or oath by interpreter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I well understand the official language in which this document is written and (language in which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re interpreted) language and that I have truly, distinctly, and audibly interpre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to the declarant (name), and that I will truly and faithfully interpret the declaration about to be administered to him.

(Signature)

Interpreter.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