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附則草案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行政上訴附則諮詢

註﹕本附則由「司法事務章則」及「司法程序附則」合併簡化而成。

目錄﹕

第一章﹕總綱

第二章﹕行政上訴委員會

第三章﹕聆訊小組

第四章﹕提出上訴

第五章﹕上訴程序

第六章﹕向代表會提出上訴

第七章﹕判決和命令

第八章﹕聆訊中之行為守則

第九章﹕其他

附表一﹕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決定之通知書

附表二﹕有關聆訊小組組成之公告

附表三﹕聆訊小組組成後給予申訴人及答辯人之通知

附表四﹕行政上訴委員會有關反對聆訊小組成員決定之通知書

附表五﹕證人宣誓卡

附表六(甲)﹕誓章(中文版)

附表六(乙)﹕誓章(英文版)

Appendix 6(B): Oath (English version)

—宗旨及釋義

—處理行政上訴之常設委員會

—委員會轄下之仲裁小組

—啟動上訴的條件、委員會的處理

—上訴程序和規則

—判決的執行、判詞和判例的先例原則

—與訟雙方及旁聽者所須遵守之規則

(標準公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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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行政上訴附則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宗旨

本附則乃為更有條理及效率地處理向代表會提出之上訴而制訂。

本附則通過後,除另有規定外,所有現時向代表會提出之上訴,須先經本附則程序之處理。

第二條﹕釋義

本附則中,除另有規定或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外,以下詞語的定義為﹕

(甲) 「本附則」指本附則,及為執行本附則所制訂之細則﹔

「章則」指本會會章、章則、附則、守則及其他在本會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

(乙) 「中大學生會」、「學生會」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

「代表會」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丙)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 Committee)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

(丁) 「聆訊小組」(hearing group)指行政上訴委員會轄下之仲裁小組﹔

(戊) 「秘書」或「書記」(clerk)指根據本附則成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或聆訊小組書記之公職人員﹔

(己) 「申請人」(applicant)指提出上訴的人﹔

「答辯人」(respondent)指上訴所涉及的人﹔

「上訴人」指就聆訊小組裁決向代表會提出上訴的人﹔

「抗訴人」指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所涉及的人﹔

本款各指各人,除學生會會員或個人外,亦可為中大學生會機構或其屬下團體、或其他團體﹔

(庚) 「指定公共組織」(target public organization) 包括﹕

(1) 中大學生會幹事會﹔

(2) 中大學生報出版委員會﹔

(3) 中大校園電台﹔

(4) 各中央組織之屬下委員會﹔(「中央組織」之含義與《釋義及通則章則》第二章第四條乙(3b)同)

(5) 中大學生會各臨時行政委員會或專責小組﹔及

(6) 任何由中大學生會承擔的事業﹔

(辛) 在進行聆訊之會議中﹕

(1) 「出席者」為該聆訊小組之成員﹔

(2) 「列席者」為聆訊小組書記(如不屬聆訊小組成員者)、申請人或答辯人或其代表、及本附則指明之其他人士﹔

(3) 「旁聽者」為不屬於第(1)及(2)款之內之其他人士﹔

第二章﹕行政上訴委員會

第三條﹕名稱

現於代表會設置一屬下常設委員會,定名為「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上訴委員會」。英文譯名為 Administrative Appeal Committee, Representative Council, The Student Union of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第四條﹕組織

(甲) 當然委員

(1) 本屆代表會主席、本屆章則委員會主席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當然委員﹔

(2) 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當然委員(任期與該委員會任期相同,無論期間是否仍享有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資格)﹔

(乙) 委任委員

本屆代表會得委任不多於十名行政上訴委員會委任委員,其中得包括﹕

(1) 代表會代表不多於五名﹔

(2) 非代表委員不少於五名﹔

非代表委員不得為本屆代表會代表,不需為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

(丙) 推薦名單

每屆行政上訴委員會得於任期完結前,挑選不多於五名對學生會章則及運作有充分認識者,作為下一屆非代表委員之推薦名單,供下一屆代表會委任。

第五條﹕主席及秘書

(甲) 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於行政上訴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互選產生。本屆代表會主席及章則委員會主席不得擔任主席﹔

(乙) 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由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互選產生。

第六條﹕主席及秘書之職責

(甲) 主席負責主持行政上訴委員會會議,及出任聆訊小組當然主席﹔

(乙) 秘書負責處理及保管行政上訴委員會一切資料、文牘、通告及會議紀錄,並協助主席推行會務﹔

(丙) 行政上訴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主席責成秘書及代表會秘書處執行之。

第七條﹕一般職權

(甲) 執行《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附則》,專責處理一切呈交代表會上訴要求﹔

(乙) 負責組織聆訊小組處理有關之上訴。安排聆訊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

(丙) 整理及發佈有關行政上訴之判決準則及指引﹔

(丁) 於本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任期完結後(或根據第八條於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之時期結束後,以較後者為準)一個月內,行政上訴主席需向代表會呈交有關當年所有接獲上訴之總報告,並附上有關之判決書(如有)﹔

(戊) 除在代表會每次常務會議上作出報告外(與代表會其他屬下委員會相同),行政上訴委員會須就其所有決定,在下一次最近召開之代表會會議作出報告,並讓代表會省覽有關決定。

第八條﹕任期

(甲) 行政上訴委員會之任期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之任期相同﹔

(乙) 如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本屆代表會未能委任本屆行政上訴委員會委任委員,則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得繼續行使其職權,直至代表會委任有關委員當日為止﹔

(丙) 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在根據本條行使職權期間,其地位與本屆行政上訴委員會等同。

第九條﹕會議召開

(甲) 行政上訴委員會需最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乙)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召開會議﹔

(丙) 如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以不少於三名委員之書面聯署,要求主席召開會議。

第十條﹕法定人數

(甲) 行政上訴委員會會議以當然委員及代表會代表委任委員總數三分之二或以上之為法定人數﹔

(乙) 非代表委員之出席與否不影響會議之合法性。

第十一條﹕辭職

(甲) 任何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之辭職,須經代表會同意。其職務之遞補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乙) 如任何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身故,其職務自動解除,視同免職。遺缺之遞補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遺缺

由辭職、免職或罷免所造成之遺缺,按下列規定遞補﹕

(1) 如屬委任委員,則由代表會委任另一人遞補之﹔

(2) 如屬當然委員,因特定職務成為當然委員,而遭通過罷免有關職務者,則由按章遞補該職務者出任當然委員﹔

(3) 如因擔任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成為當然委員而辭職或遭免職者,則遺缺懸空。

第三章﹕聆訊小組

第十三條﹕司法管轄權

(甲) 聆訊小組為行政上訴委員會轄下之仲裁小組﹔

(乙) 聆訊小組負責處理以指定公共組織或其參與者作為答辯人,而呈交代表會之案件。

第十四條﹕一小組負責一案件

每一宗案件,獨立開設一聆訊小組處理之。如多於一宗案件在同一時期提出,而擁有共同之背景者,則行政上訴委員會可決定由同一聆訊小組處理。

聆訊小組由行政上訴委員會依本附則規定組成之。

第十五條﹕組成

聆訊小組之組成如下﹕

(甲) 聆訊小組庭成員﹕

(1) 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如屬委任委員者,則不包括在第(5)款輪任之列)﹔

(2) 章則委員會主席﹔

(3) 上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

(4) 行政上訴委員會委任委員(代表會代表)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5) 行政上訴委員會委任委員(非代表委員)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代表會主席不得出任聆訊小組成員,但有權列席﹔

(乙) 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為聆訊小組當然主席,其亦可指定聆訊小組其中一名成員擔任小組主席職務﹔

(丙) 書記

由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擔任,為列席者。

第十六條﹕利益衝突

(甲) 凡與案件有利益關係者,即被視為有利益衝突﹔發生利益衝突者,不得出任聆訊小組成員﹔

(乙) 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如下﹕

(1) 直接涉及有關上訴,即為申請人或答辯人﹔

(2) 擔任申請人或答辯人之代表﹔

(3) 如申請人或答辯人為一團體,則為該團體之會員或參與者(於答辯人為代表會之情況下,本款不適用代表會之代表﹔但於答辯人為代表會屬下委員會之情況時,本款仍適用於該屬下委員會之委員)﹔

(4) 和申請人或答辯人有任何血緣、親屬或姻親關係(包括領養及結義所產生之關係)﹔

(5) 和申請人或答辯人有戀愛關係、或曾有戀愛關係(包括異性、同性及雙性戀)﹔

(6) 為申請人或答辯人之債務人(即向申請人或答辯人借貸而未清還者)或債權人(即申請人或答辯人向其借貸而未清還者)﹔

(7) 與申請人或答辯人有利益收授之關係﹔

(8) 擔任該案件中之證人,不論是申請方或答辯方﹔

(9) 被委任之成員認為有利益衝突,而經行政上訴委員會所同意者﹔

(10) 任何其他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有利益衝突之個別情況(根據本款所作出之決定,不得成為一般準則,必需就每一次個別情況作出決定)﹔

(丙) 對有否發生利益衝突之爭議,由行政上訴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七條﹕遞補規定

(甲) 如原定出任小組成員或書記者有利益衝突或被免職,則按下列規定,由其他人士遞補﹕

(1)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委任委員,則由名單中順序之下一位出任﹔

(2)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主席,則﹕

(a) 如當然主席涉及利益衝突者,則由其指派一名無利益衝突,而原非該聆訊小組成員之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出任﹔

(b) 如當然主席者被免職者,則由其繼任者出任﹔

(3)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委員,則﹕

(a) 如屬章則委員會主席者,則由其指派另一名無利益衝突之章則委員會委員出任﹔

(b) 如屬去屆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者,則懸空﹔

(4)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書記,則由代表會秘書委派另一位秘書處委員出任。

(乙) 如按(甲)款之規定無法成功得出遞補者,則﹕

(1)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主席,則﹕

(a) 如當然主席涉及利益衝突者,則由其從該聆訊小組中指派一名成員出任﹔如仍無法遞補者,則改為指派其他代表會代表(非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者)出任﹔

(b) 如當然主席被免職,則由其繼任者指派一名無利益衝突之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出任﹔

(2)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書記,則由代表會秘書委派其他無利益衝突之人士出任﹔

(3)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委員或委任委員,則懸空。

(丙) 如理應出任聆訊小組成員之委任委員無暇出任該庭成員(需出示證明或經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則可由名單中順序之下一位出任。

第四章﹕提出上訴

第十八條﹕依章則提出的上訴

(甲) 凡章則規定可向代表會上訴之情況,申請人之上訴得先由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

(乙) 依本條提出之上訴,期限依有關章則中向代表會提出上訴期限之規定﹔

(丙) 章則如無規定上訴期限者,則除非得到行政上訴委員會批准外,必須於有關決定作出後之一個月內提出。

第十九條﹕對初審判決之上訴

(甲) 如遇下列情況,申請人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之要求﹕

(1) 申請人於初審中被判敗訴,有理由相信判決過程有明顯之不公,以致裁判結果受到影響者(小節上之問題,如不影響實質結果者,並不包括在內)﹔或

(2) 申請人於初審中被判敗訴,並認為有關判決之章則解釋,涉及重大的法律原則者﹔或

(3) 申請人不滿初審判決之命令,認為命令有不公平者﹔

(乙) 除非得到行政上訴委員會批准,否則依本條提出之上訴必須於初審判決作出後一個月內提出﹔

(丙) 如遇下列情況,答辯人可要求聆訊小組駁回有關要求﹕

(1) 申請人之要求乃無聊瑣屑、無理取鬧或有欺壓性質者﹔

(2) 有關案件已由聆訊小組聆訊而被駁回者﹔或

(3) 申請人在沒有聆訊小組批准下,未有在合理時間內繼續進行訴訟者。

第二十條﹕司法覆核

(甲) 如遇下列情況,申請人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之要求﹕

(1) 申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答辯人的行政決定或行為並沒有經過公平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申請人受該行政決定或行為之直接影響,而要求聆訊小組重新審視有關之行動或決定者﹔或

(2) 申請人對某個行政決定不滿,並受該決定之直接影響,而該行政決定涉及章則問題之解釋或法律原則之處理,而要求聆訊小組重新審視有關之行政決定﹔

(乙) 除另有規定、或得到聆訊小組批准外,司法覆核必須在涉案事件發生後之一個月內提出。

(丙) 申請人需先用盡其他可行渠道,仍未能得到滿意處理者,方可提出上訴要求。

第二十一條﹕呈交狀書

所有上訴必須以書面形式呈交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信件中需表明有關上訴或要求之詳情及理據。如果屬司法覆核,則信件中還需包括﹕

(1) 為何不滿於答辯人的處理﹔或

(2) 為何認為有關投訴並未或不會得到適當處理。

第二十二條﹕行政上訴委員會之處理

行政上訴委員會在收到有關投訴後,應採取合適方法處理,並通知申請人,包括﹕

(1) 調停程序﹕在申請人同意下,非正式處理有關投訴,或不繼續處理﹔

(2) 投訴程序﹕轉介至代表會有關之屬下委員會或職員會調查或處理﹔

(3) 仲裁程序﹕組成聆訊小組處理有關投訴﹔

(4) 如屬必須,則直接轉介至代表會會議處理﹔

(5) 如情況適合,轉介至會外機構,如警務處或廉政公署等﹔

第二十三條﹕聆訊小組組成後須予公佈

一俟聆訊小組組成,行政上訴委員會應在第一次聆訊前,儘快公佈。公佈須包括聆訊小組成員名單、案情大概、聆訊程序及旁聽規則。

第二十四條﹕通知與訟雙方

一俟聆訊小組組成,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應獲得書面通知,須包括下列內容﹕

(1) 聆訊小組成員名單﹔

(2) 他們列席聆訊之權利,和在受聆訊小組傳召時列席聆訊的責任﹔

(3) 在保密情況下,答辯人可獲知申請人書面投訴的內容,而申請人可獲知答辯人書面答辯的內容﹔

(4) 雙方均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聆訊小組代為傳召證人﹔

(5) 雙方均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列席聆訊,陪同者可獲授權代表該方發言﹔

(6) 聆訊小組的大概調查程序,和小組的權力及職責。並註明聆訊小組需公佈及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其裁決﹔

(7) 當聆訊小組完成聆訊,作出判決及命令後,雙方均會獲得裁決之判詞(包括調查結果、裁決及裁決理由)﹔

(8) 雙方對判決及命令作出上訴之權利、上訴所需之條件及規定。

第二十五條﹕反對聆訊小組成員

(甲) 申請人或答辯人在獲得書面通知後,如認為有關聆訊小組之成員涉及利益衝突,得於書面通知發出日期後一星期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反對,要求更換成員﹔

(乙) 行政上訴委員會需決定是否接納反對之理由,並通知反對者有關決定及理據。如行政上訴委員會接納反對之理由,需按照第十七條遞補其空缺﹔

(丙) 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乙)款作出之決定為最後決定。

第五章﹕上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一般通則

(甲) 行政上訴委員會可經代表會會議或行政上訴委員會會議指示下,組成聆訊小組調查任何由會員、屬下團體或其他人士或機構所作出之控訴﹔

(乙) 聆訊小組需確認有關事實,並確認有關控訴之真實性﹔

(丙) 聆訊小組如有需要,有權翻閱中大學生會任何機構或屬下團體之文件以協助調查﹔

(丁) 聆訊可以公開或閉門形式進行﹔

(戊) 聆訊小組需在完成調查後作出裁決﹔

(己) 聆訊小組需公佈及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調查結果(包括證據及其分析、對雙方提出法律觀點之回應)、裁決及裁決理由。

第二十七條﹕聆訊規則

行政上訴委員會或聆訊小組有權決定調查程序,但需依循以下的規則﹕

(甲) 審訊必須公正及無私﹔

(乙) 雙方均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出席會議,陪同者可獲授權代表該方發言﹔

(丙) 審訊採用提問方式,聆訊小組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提問,並審視一切有關的證據。聆訊小組可向申請人、答辯人或其他人士詢問任何問題。聆訊小組可決定是否讓申請人、答辯人、證人或有關人士互相盤問﹔

(丁) 聆訊小組不須要求申請人或答辯人出席所有聆訊,聆訊小組可分別面見申請人及答辯人﹔

(戊)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裁判庭代為傳召證人﹔

(己)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應有機會,對任何由雙方中任何一方或第三者所提出之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如聆訊小組認為有需要,亦可傳召申請人或答辯人對上述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澄清或證實。

第二十八條﹕證據規則

(甲) 證據必須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呈堂﹕

(1) 與案情有關、或為作出判決所必須者﹔及

(2) 內容真實無誤﹔

(乙) 聆訊小組得決定是否接納任一證據之呈堂﹔

一切呈堂證據之可信性,由聆訊小組決定之﹔

(丙) 與訟雙方須於聆訊小組首次聆訊五個工作天前,將欲傳召之證人名單、證人書面供詞、證物名單及證物交予聆訊小組書記,及將上述之副本交予對方﹔

(丁) 證據的呈堂次序由與訟雙方自行決定﹔

(戊) 未能在首次聆訊五個工作天前交予聆訊小組書記的證據,除非得到聆訊小組之許可,否則不能用以呈堂﹔

(己) 對於雙方均無爭議之事實,除非聆訊小組要求,否則無須提出證據呈堂﹔

(庚) 呈堂之一切證物均須為正本,如證物無法以正本呈堂時,在得到聆訊小組同意下,可以副本代替﹔

(辛) 如聆訊小組覺得申請目的是適當的,則有權出於本身之要求,或因應與訟雙方之申請,命令在本會任何機構(包括書院學生會之任何機構)取得證據。該等命令可規定取得證據的適當步驟。

第二十九條﹕文件證物之規定

(甲) 凡任何載於某文件內之陳述可接納為證據,則該項陳述可─

(1) 藉交出該文件而獲得證明;或

(2) (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關鍵部分的副本而獲得證明,副本與正本之間相隔的複製次數並非關鍵問題,但該文件或該副本均須經聆訊小組批准的方式認證﹔

(乙) 每當任何文件屬公共性質而只須從妥當保管之處交出即為可接納的證據,其任何副本或摘錄如看來是由受託保管正本的人員簽署和核證,即聆訊小組可接納為證據;

(丙) 任何證明書、學生會文件、任何屬下團體、任何法團或公司的議事程序紀錄、任何文件、附例、註冊紀錄冊、或其他簿冊的經核證副本,如看來是按規定蓋上印章、 蓋上印章並予簽署、或只予簽署,則在其紀錄正本可收取為證據的所有情況下,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該印章、簽名或職銜予以證明,亦無須對其本身再加證明﹔

(丁) 凡任何章則規定任何文件須以公告形式公佈,則一份載有該文件的公告文本,即為該文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戊) 在聆訊程序中,任何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的文書,可以假如無法傳召見證人而應可證明該文書的方式予以證明,以代替由見證人予以證明。

(己) 供詞文件

(1) 證人在出庭前,可於兩名無利益衝突之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之監察下,以誓章形式錄取供詞,作為證人之供詞文件證據﹔

(2) 負責監察之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需提醒證人,有關供詞將作為呈堂證供,所作之供詞應為事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並主持證人之宣誓﹔

(3) 供詞文件上需標明證人身份,作供時間及地點。證人須於供詞文件上簽署以示屬實及負責,並由負責監察之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或代表會代表簽名作實﹔

(4) 按本條所作出之供詞,將成為證人供詞之誓章,可用作證據而無須加以證明。

第三十條﹕司法認知無須舉證

凡屬以下任何一類者,聆訊小組可以在無須舉證之下接納該事實為證據﹕

(甲) 經章則規定為司法認知或無須加以證明者﹔

(乙) 聆訊小組認為該事實屬人所共知者。

第三十一條﹕判決

聆訊小組需盡快完成其調查及工作程序,在完成聆訊後作出判決(可立即宣判或延期宣判),公佈並向代表會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其判決。聆訊小組需於作出裁決後一星期內將判詞交予申請人及答辯人。

第三十二條﹕有關上訴

(甲) 對一宗案件提出上訴,聆訊小組可重新審視原裁決或決定之法律依據是否被正確運用的(法律審)﹔如聆訊小組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就案情所涉及之事實進行聆訊(事實審)﹔聆訊小組亦可就原判決的命令或懲罰作出檢查,予以增加、改變或刪減﹔

(乙) 就上訴之結果而言,聆訊小組有權作出其認為有利於執行判決之一切命令。

第三十三條﹕有關司法覆核

(甲) 在司法覆核中,聆訊小組需審視有關行政決定或行動,是否經過公平公正之程序而作出、所依據之章則的解釋是否有問題、或是否有越權情況出現,越權的定義包括﹕

(1) 非法行政決定或行為,包括﹕

(a) 沒有法理依據﹔

(b) 超越章則所授權之範圍﹔

(c) 錯誤解釋章則﹔

(d)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e) 未有真正行使酌情權﹔

(f) 出於惡意的行政決定或行為﹔

(g) 考慮一些不相關、或不應該考慮的因素,而作出行政決定或行為﹔

(h) 作出行政決定或行為前,未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2) 非常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或行為﹕

在當時情況下,一個合理的決定者不可能作出有關行政決定或行為﹔

(3) 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行政決定或行為,包括﹕

(a) 未有遵循章則要求的強制性程序規定﹔

(b) 違反自然公義之原則,自然公義原則包括﹕

(i) 作出決定者必須大公無私,亦不應有令人懷疑偏私之可能﹔

(ii) 受影響者應有申辯之機會,或得到公平聆訊之權利﹔

(乙) 當聆訊小組裁判庭考慮到有關要求、涉及機構及人士之性質、及案件之所有情況,認為批出命令乃公正及合宜者,即可批出申請人所要求之命令或其他命令。

就司法覆核之結果而言,聆訊小組有權命令有關機構重新審視及改變有關行動或決定,以符合公平公正之要求﹔

(丙) 如聆訊小組決定撤銷原有之決定,得將案件發還有關機構處理,並指令須按照聆訊小組之判斷重新考慮有關案件和作出決定﹔

(丁) 如聆訊小組認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有不當之延遲,或批出申請者之要求很有可能對其他人士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上損害其權利,或損害良好之行政運作,可拒絕批准有關申請所涉及之要求。

第三十四條﹕覆核

在宣佈判決後一星期內,聆訊小組裁判庭可自行、或因應與訟雙方之要求(而經聆訊小組同意者),覆核判決或命令。其間聆訊小組可自行決定聽取新的證據。

第六章﹕向代表會提出上訴

第三十五條﹕未經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代表會不得聆訊案件

(甲) 凡欲向代表會提出上訴之案件,必先經行政上訴委員會之處理,代表會不得處理未經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或正由聆訊小組處理之案件(聆訊小組決定轉交代表會處理的案件除外)﹔

(乙) 對聆訊小組之判決有不滿者,可向代表會提出上訴要求。

第三十六條﹕對聆訊小組判決之上訴

(甲) 如遇下列情況,上訴人可向代表會提出上訴之要求﹕

(1) 上訴人於聆訊小組中被判敗訴,有理由相信判決過程有明顯之不公,以致裁判結果受到影響者(小節上之問題,如不影響實質結果者,並不包括在內)﹔或

(2) 上訴人於聆訊小組中被判敗訴,並認為有關判決之章則解釋,涉及重大的法律原則者﹔或

(3) 上訴人不滿聆訊小組判決之命令,認為命令有不公平者﹔

(乙) 如遇下列情況,抗訴人可要求聆訊小組駁回有關要求﹕

(1) 申請人之要求乃無聊瑣屑、無理取鬧或有欺壓性質者﹔

(2) 有關案件已由代表會聆訊而被駁回者﹔或

(3) 申請人在沒有代表會批准下,未有在合理時間內繼續進行訴訟者。

第三十七條﹕上訴期限

(甲) 依本章提出之上訴,期限依有關章則中向代表會提出上訴期限之規定﹔

(乙) 章則如無規定上訴期限者,則除非得到代表會批准外,必須於聆訊小組有關判決作出後之一個月內提出。

第三十八條﹕利益衝突、免職及遞補

(甲) 在向代表會提出之上訴中,凡與案件有利益關係者,即被視為有利益衝突,發生利益衝突者,不得參與有關案件之表決投票﹔

(乙) 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同第十六條之規定,惟對有否發生利益衝突之爭議,由出席之代表會代表以決議形式決定之(被懷疑涉及利益衝突之代表不得參與投票)﹔

(丙) 凡因利益衝突或免職而形成之遺缺,懸空之。

第三十九條﹕聆訊程序

(甲) 代表會進行之聆訊程序,與第五章規定者同。惟當中提及向代表會作出報告之條款不予執行﹔

(乙) 所有「聆訊小組」或「聆訊小組成員」之描述須分別解釋為對「代表會」及「代表會代表」之描述﹔

(丙) 所有證據均須得代表會主席(而非代表會)之同意後,方可呈堂﹔

(丁) 在所有需要聆訊小組成員退庭商議之程序前,代表會主席可先就有關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解釋進行引導。

第四十條﹕閉門商議及決議

(甲) 代表會主席得向各代表提出有關案件裁決或其他主席認為需要解決之問題,由會議作出決定﹔

(乙) 在主席提出有關問題,及就有關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解釋進行引導後,會議得暫時閉門進行,以供代表商議﹔

(丙) 主席得指定進行閉門商議之地點,該地點應與申請人及其代表、答辯人及其代表及旁聽者有適當之隔離。(本款不適用於以代表會為答辯人之案件)

代表在閉門商議期間,除秘書外不得與其他人接觸。

代表不得離開閉門商議之地點,除有特殊要求而得主席同意者除外﹔

(丁) 代表得以決議形成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在完成為所有問題作出決議後,主席得恢復公開會議﹔

(戊) 代表在退庭商議後,主席得向申請人、答辯人及旁聽者重複會議之決議,並說明有關決議之投票比率。

第四十一條﹕通過判詞

(甲) 代表會可決定在聆訊後立即宣判或延期宣判,但在宣判前應先通過有關判決之判詞﹔

(乙) 代表會須就每項判決逐項通過,並通過有關之判詞﹔

(丙) 代表會可由主席或委託其他成員撰寫判詞。

第七章﹕判決和命令

第四十二條﹕公開判決

代表會或聆訊小組需以公告形式公佈判決(聆訊小組另須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判決),判詞須包括﹕

(甲) 調查結果,包括﹕

(1) 證據及其分析﹔

(2) 確定案情事實﹔

(3) 對雙方提出法律觀點之回應﹔

(乙) 裁決﹔及

(丙) 裁決所基於之理由及法律觀點。

第四十三條﹕判決和命令之執行

(甲) 中大學生會各機構、中大學生會各屬下團體、書院學生會各機構及書院學生會各屬下團體,均有義務執行代表會或聆訊小組依據本章則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

(乙) 代表會或聆訊小組得以命令形式指示(甲)款所述之任何機構執行與判決有關之行動。

第四十四條﹕判詞和判例

(甲) 代表會、聆訊小組之判決,須製作判詞,判詞得收入判例匯報之中,以供公眾參考。有關判例匯報之具體規定另由章則條文規定之﹔

(乙) 由代表會作出之判決,其判詞經代表會通過後,將成為行政上訴委員會(及聆訊小組)日後處理同類投訴之依據。

第四十五條﹕判決及命令之送達

(甲) 凡代表會或聆訊小組要求任何機構執行與判決有關之行動,除以公告形式公佈外,須將命令文件送達有關機構﹔

(乙) 「送達」包括任何合理地將命令文件送交有關機構之方法,在已使用該等方法後,除非相反證據成立,否則命令即被視為送達有關機構。

第八章﹕聆訊中之行為守則

第四十六條﹕與訟雙方規則

(甲) 在非本方發言階段時,須經聆訊小組主席同意後方可發言﹔

(乙) 可就對方之違規行為提出反對﹔

(丙) 對於可能影響審訊程序或公平之情況,可向聆訊小組主席要求商議﹔

(丁) 聆訊小組有權決定是否接納與訟雙方提出之要求﹔

(戊) 聆訊小組主席有權要求不守秩序者離開裁判庭會議地點。

第四十七條﹕旁聽者規則

(甲) 旁聽不同列席,旁聽者無發言權﹔

(乙) 聆訊進行時,旁聽者需保持肅靜﹔

(丙) 庭內除聆訊小組書記、中大學生報、校園電台、或經聆訊小組主席授權之其他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會議地點內進行錄音、錄影及攝影﹔

(丁) 除聆訊小組、中大學生報或校園電台外,任何人不可在聆訊未完結前向其他人等透露案情﹔

(戊) 如有任何人士騷擾聆訊秩序,聆訊小組主席得宣佈暫時休庭﹔如進行騷擾者屬旁聽者,聆訊小組主席得宣佈將之驅逐離場。

第四十八條﹕報導守則

(甲) 不得直播聆訊過程﹔

(乙) 對於聆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或攝影,除因(丙)或(丁)款作出之剪接外,未經聆訊小組同意,播出或刊出時不得對內容進行剪接﹔

(丙) 聆訊小組可命令下列內容不得播出﹕

(1) 不獲聆訊小組接納之證據內容﹔

(2) 聆訊小組認為需要保障當事人之重要私隱﹔

(3) 聆訊小組認為污穢或有損風化之供詞﹔

(4) 聆訊小組認為純屬污蔑而無證據支持之言論﹔

(丁) 違反守則者,裁判庭得懲罰之,包括取消其報導本宗案件之權利,不受第四十七條(丙)、(丁)之限。

第九章﹕其他

第四十九條﹕附表一至六

(甲) 本附則之附表一至六,乃行政上訴程序中所涉及公文之格式,供有關機構使用﹔

(乙) 由本附則所述及之機構根據本附則發出,而並非按照附表一至六格式書寫之公文,仍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附則修改

本附則之修改,須於諮詢行政上訴委員會之意見後,經代表會通過及公佈之。

第五十一條﹕解釋權

本附則之最終解釋權在代表會。

行政上訴委員會及聆訊小組在運用本附則時,有權解釋本附則,惟以不違反代表會已有之解釋為準。

第五十二條﹕章則衝突

凡本附則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有所衝突者,蓋以會章為準。

附表一﹕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決定之通知書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

處理投訴決定通知書

敬啟者﹕

茲接獲閣下(姓名或團體名稱)之投訴,涉及……(投訴事項簡要)。

因為……(理由),

按章則要求 /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 / 閣下同意 / 閣下與被投訴者同意*,本委員會決定將有關投訴作……(根據所採取之程序)處理。

如閣下對有關之決定不滿,請在本通知書發出三個工作天內,書面(說明反對理由)送交行政上訴委員會主席。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二﹕有關聆訊小組組成之公告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

有關聆訊小組組成之公告

第(編號)聆訊小組

(申請人)訴(答辯人)

敬啟者﹕

本委員會在(日期)接獲(申請人)之投訴 / 上訴*,涉及……(投訴事項摘要),按章則要求 /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將投訴交付聆訊小組處理。

茲宣佈根據《行政上訴附則》第三章之規定,組成處理(編號)案件之聆訊小組,成員如下﹕

第(編號)聆訊小組

(成員名單,包括姓名,院系級,出任聆訊小組成員之身份)

第一次聆訊預定於(日期時間),於(地點)舉行。

有關案件之聆訊預定為公開 / 閉門*聆訊,(如屬公開聆訊)但聆訊小組有權將聆訊改為閉門進行。

(如屬公開聆訊)旁聽者須留意以下之規則﹕

1. 旁聽不同列席,旁聽者無發言權﹔

2. 聆訊進行時,旁聽者需保持肅靜﹔

3. 庭內除聆訊小組書記、中大學生報、校園電台、或經聆訊小組主席授權之其他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會議地點內進行錄音、錄影及攝影﹔

4. 除聆訊小組、中大學生報或校園電台外,任何人不可在聆訊未完結前向其他人等透露案情﹔

5. 如有任何人士騷擾聆訊秩序,聆訊小組主席得宣佈暫時休庭﹔如進行騷擾者屬旁聽者,聆訊小組主席得宣佈將之驅逐離場。

(根據《行政上訴附則》第八章)

附件為聆訊程序。

此致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全體基本會員

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件﹕聆訊程序)

附表三﹕聆訊小組組成後給予申訴人及答辯人之通知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院上訴委員會

有關聆訊小組組成之通知

第(編號)聆訊小組

(申請人)訴(答辯人)

敬啟者﹕

本委員會在(日期)接獲閣下 / (申請人)(視乎收啟者之身份)對(答辯人) / 閣下(視乎收啟者之身份)之投訴,涉及……(投訴事項摘要),按章則要求 / 經司法委員會會議議決*,將投訴交付聆訊小組處理。

茲根據《行政上訴附則》第三章之規定,組成處理(編號)案件之聆訊小組,成員如下﹕

第(編號)聆訊小組

(成員名單,包括姓名,院系級,出任裁判庭成員之身份)

閣下如認為小組有成員涉及利益衝突,得於本通知發出日期後一星期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反對,要求更換成員,逾期恕不受理。

第一次聆訊預定於(日期時間),於(地點)舉行。

請閣下特別留意以下各點﹕

1. 閣下有權列席聆訊,亦有責任在聆訊小組傳召時列席聆訊。

2. 閣下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聆訊小組代為傳召證人。

3. 閣下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列席聆訊,其可獲授權代表閣下發言。

4. 在保密情況下,答辯人 / 閣下*可獲知閣下 / 申請人*書面控訴的內容,而閣下 / 申請人*可獲知答辯人 / 閣下*書面答辯的內容。

5. 聆訊小組之聆訊程序請參考附件。

6. 聆訊小組之職責為確認案情事實,並確認有關控訴之真實性﹔如有需要,小組有權翻閱中大學生會任何機構或屬下團體之文件以協助調查﹔中大學生會各機構、中大學生會各屬下團體、書院學生會各機構及書院學生會各屬下團體,均有義務執行小組依據附則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

7. 當聆訊小組完成聆訊,作出判決及命令後,與訟雙方均會獲得裁決之判詞(包括調查結果、裁決及裁決理由)﹔小組將公佈並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裁決。

8. 閣下如不滿裁判結果,在符合《行政上訴附則》規定之情況下,可向代表會提出上訴要求。

附件為聆訊程序。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件﹕聆訊程序)

附表四﹕行政上訴委員會有關反對聆訊小組成員決定之通知書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

有關反對聆訊小組成員決定通知書

敬啟者﹕

茲接獲閣下(姓名或團體名稱)之反對,因為……(理由),反對(聆訊小組成員)出任處理(編號)案件之聆訊小組成員。

經本委員會會議議決,因為……(理由),本委員會決定接納 / 不接納*閣下之反對。

(如接納反對)現決定由(聆訊小組成員)出任有關聆訊小組之成員。

根據《行政上訴附則》第二十五條丙,本委員會之決定為最後決定。

此致

(姓名或團體名稱)

行政上訴委員會秘書

(簽署)(蓋章)

(姓名)

(日期)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五﹕證人宣誓卡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行政上訴委員會

證人宣誓卡

證人須讀出下列句子,並在宣誓後簽署﹕

「本人(姓名),謹以至誠發誓﹕余所作之證供,均為真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虛言。」

(證人簽署)

是項聲明是於(日期)在本人面前作出

第(編號)聆訊小組主席

(主席簽署)

(姓名)

(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六(甲)﹕誓章(中文版)

註﹕

(1) 如聲明人或宣誓人以中文聲明或宣誓,則第II及III部可刪去﹔

(2) 如聲明人或宣誓人以中文以外之其他語文聲明或宣誓,則第I部可刪去﹔

(3) 如屬誓言,則「聲明」改為「誓言」,「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改為「謹此宣誓」,「此項聲明」改為「此項宣誓」﹔

(4) 如作出聲明或宣誓者並非學生,則「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之字句改為「現居於(地址),為(職業)」。

證人誓章

(根據《行政上訴附則》)

第I部 聲明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

(事實詳情)

本人謹憑藉《行政上訴附則》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及為事實之全部。

(證人簽署)

此項聲明是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第II部 不諳熟中文者的聲明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及確認︰

(事實詳情)

本人謹憑藉《行政上訴附則》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及為事實之全部。

(證人簽署)

此項聲明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經由(傳譯員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院系級)之學生,作出傳譯者。而此傳譯員亦已先行聲明(或宣誓,視 屬情況而定),他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作出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本人即將為聲明人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第III部 傳譯員的聲明或誓言

本人(姓名),現就讀於(院校名稱),為(院系級)之學生,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諳熟本文件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傳譯本文件內容所採用的語文),本人已將本文件內容向聲明人(姓名)作真實明確及清晰可聞的傳譯,並會將即將為其主持的聲明忠實向其傳譯。

(簽署)

傳譯員

此項聲明是於(日期)在獲授權人員面前作出。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察人員簽署)

(姓名)(職銜)

附表六(乙)﹕誓章(英文版)

Appendix 6(B): Oath (English version)

Please aware that:

(1) If the oath or declaration was conducted in English, and interpretation is needed by the Court, besides Part II and III, the appendix 7(A) (Chinese version) should also be signed with Part II and III.

(2) If Chinese interpretation is not needed by the Court, only Part I is needed.

(3) In case of an oath, substitute "oath" for "declaration", "swear" for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and "swore" for "declared".

(4) If the oath or declaration was not conducted by a student, substitute "of (address) and (occupation)" for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Witness Oath

(by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Bylaw)

Part I: Declaration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Detail of facts)

And I make this solemn declaration conscientiously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and complete, by virtu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Bylaw.

(Signature by witness)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

PART II: Declaration by person who is unfamiliar with the Chinese language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Detail of facts)

And I make this solemn declaration conscientiously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and complete, by virtu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Bylaw.

(Signature by witness)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name of interpreter)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The said interpreter having been also first declared (or sworn, as the case may be) that he had truly, distinctly, and audibly interpre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to the declarant, and that he would truly and faithfully interpret the declaration about to be administered to him.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

PART III: Declaration or oath by interpreter

I, (name), the student of (department, year, and college), (name of university or institute),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I well understand the official language in which this document is written and (language in which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re interpreted) language and that I have truly, distinctly, and audibly interpre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to the declarant (name), and that I will truly and faithfully interpret the declaration about to be administered to him.

(Signature)

Interpreter.

Declared before authorized person at (date)

Before me,

(Signature by commissioner)

(Name) (Desig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