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章則 (已失效)

司法事務章則

聲明﹕本章則部分條文參考《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四章)、《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八章)、《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十一章)、香港大學學生會評議會司法程序條例(The Judicial Procedure of 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Students' Union Council)及香港科技大學仲裁委員會有關章則制訂而成。

章節

第一章﹕總綱

第二章﹕司法委員會

第一節﹕總綱

第二節﹕組織

第三節﹕職權

第四節﹕任期

第五節﹕會議

第六節﹕辭職、免職及遺缺

第三章﹕裁判庭

第一節﹕總綱

第二節﹕原訟庭

第三節﹕上訴庭

第四節﹕利益衝突、免職及遞補

第四章﹕仲裁機構

第五章﹕啟動司法程序

第六章﹕裁判程序

第七章﹕申訴許可

第一節﹕向裁判庭申請司法複核

第二節﹕向代表會申請上訴或司法複核

第八章﹕代表會上訴、司法複核及釋憲程序

第九章﹕判決和判例

第十章﹕其他

附表一﹕衡平法之格言

附表二﹕利益衝突

附表三﹕案件分類

附表四﹕司法人員之宣誓

內容

—宗旨及一般釋義

—處理司法問題之常設委員會

—司法委員會轄下之裁判機構

—裁判權及一案一庭原則

—發生利益衝突、免職及遺缺之遞補

—不經裁判庭的仲裁方法

—啟動訴訟的條件、司法委員會的處理

—裁判程序和規則

—對某些訴訟的限制性規定

—代表會裁判程序

—判決的執行、判詞和判例的先例原則

—有關本章則之規定

—本會司法程序適用之衝平法

—發生利益衝突的情況

—司法事務的分類/

—有關司法人員宣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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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司法事務章則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宗旨

本章則乃為了使代表會處理司法問題時更有條理及效率而制訂。

第二條﹕釋義

本章則中,除另有規定或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外,以下詞語的定義為﹕

(甲) 「本章則」指本章則,及為執行本章則而根據本章則所制訂之細則﹔

「章則」指本會會章、章則、附則、守則及其他在本會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

(乙) 「中大學生會」、「學生會」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

「代表會」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

(丙) 「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

「裁判庭」(Court)一指司法委員會轄下之裁判機構,包括原訟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及上訴庭(Court of Appeal),

二指所有學生會司法機構(Judiciary)之總稱,視乎條文之目的及作用而定﹔

「審議庭」(Judicial Tribunal)指司法委員會按原訟庭組成方式組成,用以審議委員會或裁判庭有關成員免職事宜之機構﹔

「仲裁機構」(Arbitration Body)指依照本章則規定行使仲裁權之代表會屬下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及其裁判庭除外)﹔

「代表會司法會議」(Trial Conference)指代表會為執行其司法職能而召開之會議,或代表會會議中執行司法職能之議程﹔

(丁) 「司法委員會委員」包括出席委員及列席委員﹔

「出席委員」包括當然委員及委任委員﹔

(戊) 「秘書」或「書記」(clerk)指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或其他人士﹔

(己) 「起訟人」(plaintiff)指作出控訴,啟動司法程序者﹔

「與訟人」(defendant)指需要對控訴作出答辯者﹔

兩者除了會員或個人外,亦可為中大學生會機構或其屬下團體、或其他團體﹔

(庚) 在初審中,起訟人又稱「控訴人」(或「原告」),與訟人又稱「抗辯人」(或「被告」)﹔

在上訴中,起訟人又稱「上訴人」,與訟人又稱「抗訴人」﹔

在司法覆核或釋憲中,起訟人又稱「申請人」(applicant),與訟人又稱「答辯人」(respondent)﹔

(辛) 在進行聆訊之會議中﹕

(1) 「出席者」為該裁判庭之成員﹔

(2) 「列席者」為裁判庭書記、起訟人或與訟人或其代表及顧問、及本章則指明之其他人士﹔

(3) 「旁聽者」為不屬於第(1)及(2)款之內之其他人士﹔

(壬) 「刑事」(criminal)包括所有有人涉嫌違反章則之案件﹔

「民事」(civil)包括除了刑事案件之外之其他投訴﹔

「初審」與有某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有關,亦指所有案件之第一審﹔

「上訴」(Appeal)指對初審結果不滿之上訴﹔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指對某個行政決定或行為不滿,而該行政決定或行為涉及章則問題之解釋或法律原則之處理,而要求裁判庭重新審視有關行政決定之行動﹔

「釋憲」指單純要求裁判庭解釋學生會章則的行動。

第二章﹕司法委員會

第一節﹕總綱

第三條﹕名稱

現於代表會設置一屬下常設委員會,定名為「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司法委員會」。英文譯名為 Judicial Committee, Representative Council, The Student Union of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司法委員會為代表會之司法行政機構。

第二節﹕組織

第四條﹕出席委員

(甲) 當然委員

(1) 本屆代表會主席、本屆代表會章則委員會主席為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

(2) 去屆司法委員會主席為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任期與司法委員會任期相同,無論期間是否仍享有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資格)。

(3) 非代表首席委員,由本屆代表會在前代表委員名單中指定一人,為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

(乙) 委任委員

本屆代表會得於第一次常會中選出不多於三名本會會員為司法委員會委任委員。

第五條﹕列席委員-非代表委員

(甲) 現設非代表委員不多於十人,不得為本屆代表會代表,由本屆代表會委任之﹔

(乙) 每屆代表會及司法委員會得於會期完結前,各挑選不多於十名對學生會章則及運作有充分認識者,作為下一屆非代表委員之推薦名單,供下一屆代表會委任。如非代表委員有不足額者,當屆代表會可增委委員補充之﹔

(丙) 非代表委員不需為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可連選連任﹔

(丁) 非代表委員為司法委員會列席委員。

第六條﹕主席及秘書

(甲) 司法委員會主席於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互選產生。本屆代表會主席及章則委員會主席不得擔任主席﹔

(乙) 司法委員會秘書由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出任,為列席者。

第七條﹕主席及秘書之職責

(甲) 主席負責主持司法委員會會議,及出任上訴庭當然主席﹔

(乙) 秘書負責處理及保管司法委員會一切資料、文牘、通告及會議紀錄,並協助主席推行會務﹔

(丙) 司法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主席責成秘書及代表會秘書處執行之。

第三節﹕職權

第八條﹕一般職權

(甲) 執行《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司法事務章則》,專責處理一切呈交代表會之控訴或上訴要求﹔

(乙) 負責組織原訟庭及上訴庭,處理有關之控訴及上訴。安排聆訊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

(丙) 訂定有關司法程序之細則,交代表會通過﹔

(丁) 有需要時,得為統一裁判庭之判決準則及判罰程度,訂定判決指引﹔

(戊) 監管代表會之司法程序﹔

(己) 於本屆司法委員會任期完結後(或根據第十二條於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之時期結束後,以較後者為準)一個月內,司法委員會主席需向代表會呈交有關當年所有接獲控訴之總報告,並附上有關之判決書(如有)。

第九條﹕解釋法律之權力及其限制

(甲) 司法委員會有權為執行訂定判決指引之職權(參閱第八條(丁)),對章則作出解釋﹔

(乙) 司法委員會不可運用(甲)款之權力干預裁判庭之聆訊,亦不可就當時正在聆訊當中之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在有關裁判庭之要求下除外),司法委員會之法律解釋亦沒有追溯過往之權力。

第十條﹕發出申訴許可

司法委員會可依據本章則第七章第二節之規定,決定是否發出申訴許可,將案件交由代表會處理。惟若及後代表會作出與司法委員會不同之決定,則以代表會之決定為準。

第四節﹕任期

第十一條﹕任期

司法委員會之任期與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代表會之任期相同。

第十二條﹕任期屆滿之規定

如去屆司法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本屆代表會未能委任本屆司法委員會委任委員,則去屆司法委員會得繼續行使其職權,直至代表會委任有關委員當日為止。

去屆司法委員會在根據本條行使職權期間,其地位與本屆司法委員會等同。

第五節﹕會議

第十三條﹕會議召開

(甲) 司法委員會需最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乙) 如司法委員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召開會議﹔

(丙) 如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以不少於三名委員之書面聯署,要求主席召開會議。

第十四條﹕法定人數

司法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或以上為法定人數。

列席委員之出席與否,不影響會議召開之合法性。

第十五條﹕投票

只有司法委員會出席委員有權投票。

第六節﹕辭職、免職及遺缺

第十六條﹕辭職

任何司法委員會委員之辭職,須經代表會同意。其職務之遞補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免職、罷免或失去特定職務

(甲) 委任委員、非代表首席委員或非代表委員在委任後,在其任期中(包括根據第十二條於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之時期),除因以下理由,並經代表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通過外,不得免職﹕

(1) 因患有嚴重症病或殘缺或因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履行職務﹔

(2) 委員行為不檢,經司法委員會組成審議庭(按原訟庭組成方法組成)審議,通過同意將之免職者﹔

(乙) 凡因特定職務而成為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者(如代表會主席或章則委員會主席),失去該職務將導致其失去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資格。此等委員之免職需按以下規定處理﹕

(1) 如代表會上提出罷免該委員擔任有關職務之議案,司法委員會須組成審議庭(按原訟庭組成方法組成)審議。審議庭須審議有關罷免案是否與該委員之司法活動有關,如審議庭同意有關罷免案與其司法活動無關,罷免案方可繼續進行﹔如審議庭反對,則罷免案取消﹔

(2) 對該當然委員在司法委員會職務之免職,須按照(甲)款之規定﹔

(3) 如該委員因除(1)、(2)款所規定之外的其他原因失去該特定職務者(如辭職或失去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資格者),則其於司法委員會之職務自動解除,視同免職。遺缺之遞補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丙) 因擔任去屆司法委員會主席成為當然委員者,其免職須按照(甲)款之規定。

第十八條﹕遺缺

由辭職、免職或罷免所造成之遺缺,按下列規定遞補﹕

(1) 如屬委任委員或非代表委員,則由代表會委任另一人遞補之﹔

(2) 如屬非代表首席委員,則由代表會在非代表委員名單中指定另一人遞補之﹔

(3) 如屬當然委員,因特定職務成為當然委員,而遭通過罷免有關職務者,則由按章遞補該職務者出任當然委員﹔

(4) 如屬當然委員,因特定職務成為當然委員,而因辭職或免職失去其在司法委員會之職務者,則﹕

(a) 該特定職務在所屬之委員會或組織中,如有副職者(如副主席),則由擔任副職者遞補其在司法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職務﹔

(b) 如該特定職務在所屬之委員會或組織未有副職,則由該委員會互選另一名委員遞補其在司法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職務﹔

(c) 遞補者於司法委員會中之職權,與因特定職務而成為當然委員者相同﹔

(5) 如因擔任去屆司法委員會主席成為當然委員而辭職或遭免職者,則遺缺懸空﹔

第十九條﹕其他情況

(甲) 凡委任委員,如任期中失去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資格,而不願再擔任委員者,視同自動辭職(不需經代表會同意)。遺缺之遞補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乙) 凡身為代表之委員,其代表職位遭罷免或撤回者,其委員職務不受影響﹔

(丙) 凡就任司法委員會委員者,必須按附表四之規定進行宣誓,違者得免職,不受第十七條所限﹔

(丁) 如任何司法委員會委員身故,其職務自動解除,視同免職。遺缺之遞補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裁判庭

第一節﹕總綱

第二十條﹕裁判庭包括原訟庭受上訴庭

裁判庭為司法委員會轄下之裁判機構,包括原訟庭及上訴庭。

第二十一條﹕裁判權

(甲) 裁判庭之司法管轄權適用於中大學生會之機構或屬下團體,中大學生會之會員或其各機構(或屬下團體)屬下委員會之委員﹔

(乙) 裁判庭之司法管轄權,僅在案件涉及中大學生會之機構或屬下團體,或涉及有關中大學生會章則之解釋時,方適用於書院學生會及其屬下團體。除此之外,案件審理之歸屬,以被告或答辯人(或所屬涉案機構)所屬之學生會為準﹔

(丙) 除司法委員會決定將案件交由上訴庭處理外,所有初審案件,或對其他處理機構行政決定之司法覆核,由原訟庭處理﹔

(丁) 所有上訴案件,包括對原訟庭判決之上訴或對其他處理機構司法決定之上訴,由上訴庭處理﹔

(戊) 在本章則生效後,除司法委員會及其裁判庭外,代表會其他屬下委員會原來行使之司法裁判權即告撤銷,只保留根據第四章進行司法仲裁之權力。

第二十二條﹕一案一庭

每一宗案件,獨立開設一裁判庭處理之。如多於一宗案件在同一時期提出,而擁有共同之背景者,則司法委員會可決定由同一裁判庭審理。

裁判庭由司法委員會依本章則規定組成之。

第二節﹕原訟庭

第二十三條﹕組成

原訟庭之組成如下﹕

(甲) 原訟庭成員

(1) 司法委員會委任委員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2) 司法委員會非代表委員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3) 代表會代表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代表當中之司法委員會委員不包括在內﹔

司法委員會主席及當然委員不得出任原訟庭成員,但有權列席﹔

(乙) 原訟庭主席由成員中互選一人出任,在庭中投票時不受學生會會議常規中有關主席投票權之規定(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所限制﹔

(丙) 書記

由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擔任,為列席者。

第三節﹕上訴庭

第二十四條﹕組成

上訴庭之組成如下﹕

(甲) 上訴庭成員﹕

(1) 司法委員會主席(如屬委任委員者,則不包括在第(5)款輪任之列)﹔

(2) 章則委員會主席﹔

(3) 上屆司法委員會主席﹔

(4) 司法委員會非代表首席委員﹔

(5) 司法委員會委任委員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6) 司法委員會非代表委員一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

(7) 代表會代表一人(如司法委員會主席為第(2)至(4)款所列人士,則為二人),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出任,代表當中之司法委員會委員不包括在內﹔

代表會主席不得出任上訴庭成員,但有權列席﹔

(乙) 司法委員會主席為上訴庭當然主席,其亦可指定上訴庭其中一名成員擔任上訴庭主席職務。上訴庭主席在庭中投票時不受中大學生會會議常規中有關主席投票權之規定(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所限制﹔

(丙) 書記

由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擔任,為列席者。

第四節﹕利益衝突、免職及遞補

第二十五條﹕利益衝突

(甲) 凡與案件有利益關係者,即被視為有利益衝突﹔發生利益衝突者,不得出任裁判庭成員﹔

(乙) 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見附表二之規定﹔

(丙) 對有否發生利益衝突之爭議,由司法委員會決定之。

第二十六條﹕免職

(甲) 凡裁判庭成員,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免職﹔

(乙) 凡裁判庭成員—

(1) 如屬司法委員會委員,而經第二章第六節之程序辭職或免職者,即被視為免去該裁判庭成員之職務﹔

(2) 如因身為代表會代表而出任裁判庭成員者,經章則規定程序辭去或免去代表職務者,其裁判庭成員之職務不受影響﹔

(3) 必須按附表四之規定進行宣誓,違者免職﹔

(4) 除因第(1)款規定免職外,非因以下理由,並經代表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通過外,不得免職﹕

(a) 因患有嚴重症病或殘缺或因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履行職務﹔

(b) 行為不檢,經司法委員會成立審議庭(按原訟庭組成方法組成)審議,通過同意將之免職者﹔

(5) 在聆訊未完結前,其(因該特定職務成為裁判庭成員的)委員或代表任期屆滿,或失去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執行其職務直至完成有關案件之處理為止,不受第十九條(甲)之影響﹔

(6) 身故者,其職務自動解除,視同免職﹔

(丙) 由免職造成之遺缺按第二十七條遞補,如有需要,有關案件得重新審理﹔

(丁) 如裁判庭成員涉及免職之動議,在未被免職前,仍得按現有職權處理案件﹔

(戊) 裁判庭成員之免職,對其已完成處理之案件沒有影響﹔

(己) 凡因身為代表會代表而出任裁判庭成員者,如被免去該裁判庭成員職務者,即被視為從裁判庭成員輪任名單中除名,不能再因身為代表會代表而出任裁判庭成員,除非得到代表會通過取消免職決定。(循其他途徑出任裁判庭成員不在此限)

有關免職之取消對已完成處理之案件沒有影響。

第二十七條﹕遞補規定

(甲) 如原定出任裁判庭成員者與案件有利益衝突或被免職,則按下列規定,由其他人士遞補﹕

(1)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委員、非代表委員或代表,則由名單中順序之下一位出任﹔

(2)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主席,則﹕

(a) 如當然主席涉及利益衝突者,則由其指派一名無利益衝突之司法委員會委員(原非該裁判庭之成員)出任﹔

(b) 如當然主席者被免職者,則由其繼任者出任﹔

(3)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委員,則﹕

(a) 如屬章則委員會主席者,則由其指派另一名無利益衝突之章則委員會委員出任﹔

(b) 如屬非代表首席委員者,則由其委派另一名無利益衝突之前代表委員(原非該裁判庭之成員)出任﹔

(c) 如屬去屆司法委員會主席者,則懸空﹔

(4)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秘書或書記,則由代表會秘書委派另一位秘書處委員出任。

(乙) 如按(甲)款之規定無法成功得出遞補者,則﹕

(1)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主席,則﹕

(a) 如當然主席涉及利益衝突者,則由其從該裁判庭之成員中指派一名司法委員會委員出任﹔如仍無法遞補者,則改為指派非代表委員出任﹔

(b) 如當然主席被免職,則由其繼任者指派一名無利益衝突之司法委員會委員出任﹔

(2)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秘書或書記,則由代表會秘書委派其他無利益衝突之人士出任﹔

(3) 如所涉及成員之席次為當然委員、委員、非代表委員或代表,則懸空。

(丙) 如理應出任裁判庭成員之委員、非代表委員或代表無暇出任該庭成員(需出示證明或經司法委員會同意),則可由名單中順序之下一位出任。

第四章﹕仲裁機構

第二十八條﹕由代表會屬下委員會行使之仲裁權力

除司法委員會及其裁判庭外,代表會其他屬下委員會可根據本章則行使司法仲裁權。

在此等情況下,該委員會之地位即為司法委員會轄下之仲裁機構。

第二十九條﹕仲裁權之限制

(甲) 涉及代表會或代表會任一屬下委員會之案件,不得經由仲裁程序解決(無論作為起訟人或與訟人)﹔

(乙) 代表會屬下委員會只可對涉及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進行仲裁﹔

(丙) 只有在涉案雙方同意下,方可進行仲裁。

第三十條﹕仲裁程序

(甲) 仲裁庭之仲裁程序,由各屬下委員會自行決定之﹔

仲裁程序無須完全跟隨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惟當中特定須由仲裁機構所跟隨之規定除外﹔

(乙) 如仲裁機構之成員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不得參與仲裁﹔

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見附表二之規定,但對有否發生利益衝突之爭議,由該屬下委員會決定之﹔

(丙) 仲裁完成後之聆訊結果及判決,須以書面公佈及向司法委員會匯報,並需於作出裁決後一星期內將判詞交予起訟人及與訟訴人。

第三十一條﹕上訴權利

對仲裁結果不滿者,在依本章則規定之情況下,有權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要求。

第五章﹕啟動司法程序

第三十二條﹕啟動程序之條件

(甲) 起訟人需先用盡其他可行渠道,仍未能得到滿意處理者,方可提出訴訟要求﹔(釋憲要求不受此限)

(乙) 有關訴訟之問題必須涉及章則解釋或法律原則之應用,方可啟動司法程序﹔無關章則之問題(如有關政策失誤或行政服務之投訴),應循其他投訴程序解決之。

第三十三條﹕啟動初審訴訟

(甲) 如遇下列情況,起訟人可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初審訴訟之要求﹕

(1) 起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與訟人的行動或決定違反章則﹔及

(2) 起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投訴並未或不會得到適當處理﹔

(乙) 民事案件之初審訴訟,必須在涉案事件發生後之六個月內提出(刑事案件之訴訟則沒有時限)﹔

(丙) 如遇下列情況,與訟人可要求裁判庭駁回有關要求﹕

(1) 起訟人之要求乃無聊瑣屑、無理取鬧或有欺壓性質者﹔

(2) 有關案件已由裁判庭審訊而被駁回者﹔或

(3) 起訟人未有在合理時間內繼續進行訴訟者。

第三十四條﹕啟動上訴

(甲) 如遇下列情況,上訴人可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之要求﹕

(1) 上訴人於初審中被判敗訴,有理由相信判決過程有明顯之不公,以致裁判之結果受到影響者(小節上之問題,如不影響實質結果者,並不包括在內)﹔或

(2) 上訴人於初審中被判敗訴,並認為有關判決之章則解釋,涉及重大的法律原則者﹔或

(3) 上訴人不滿初審判決之命令,認為命令有不公平者﹔

(乙) 除非得到司法委員會或裁判庭批准,否則一切上訴必須於作出初審判決後一個月內提出﹔

(丙) 如遇同第三十三條(丙)款之情況者,抗訴人可要求裁判庭駁回有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啟動司法覆核

(甲) 如遇下列情況,起訟人可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之要求﹕

(1) 與訟人為本會機構或屬下團體、或其負責人,而起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與訟人的行政決定或行為並沒有經過公平公正的程序而作出,起訟人受該行政決定或行為之直接影響,而要求裁判庭重新審視有關之行動或決定者﹔或

(2) 與訟人為本會機構或屬下團體、或其負責人,起訟人對某個行政決定不滿,並受該決定之直接影響,而該行政決定涉及章則問題之解釋或法律原則之處理,而要求裁判庭重新審視有關之行政決定﹔

(乙) 除另有規定、或得到裁判庭批准外,司法覆核必須在涉案事件發生後之六個月內提出﹔

(丙) 經司法委員會組成裁判庭聆訊有關申請後,如裁判庭認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有不當之延遲,或批出申請者之要求很有可能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上損害其權利,或損害良好之行政運作,可拒絕—

(1) 發出申訴許可﹔或

(2) 批准有關申請所涉及之要求。

第三十六條﹕啟動釋憲

(甲) 如遇下列情況,起訟人可向司法委員會提出釋憲之要求﹕

(1) 如屬中大學生會章則,則在具體情況下,該未能確定章則是否適用、或如何應用者﹔

(2) 如屬中大學生會屬下團體章則,則在該團體無法循團體章則所指定途徑解釋章則者﹔

(乙) 釋憲案可在沒有與訟人的情況下提出﹔

(丙) 經司法委員會組成裁判庭聆訊有關申請後,如裁判庭認為提出釋憲之申請與具體情況無關,有關章則亦沒有應用問題者,可拒絕發出申訴許可。

第三十七條﹕呈交狀書

所有控訴必須以書面呈交司法委員會主席,信件中需表明有關控訴或要求之詳情及理據。如果屬初審案件,而與訟人為一團體,則信件中還需包括﹕

(1) 為何不滿於與訟人處理投訴的結果﹔或

(2) 為何認為有關投訴並未或不會得到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司法委員會之處理

(甲) 司法委員會在收到有關投訴後,應採取合適方法處理,並通知起訟人,包括﹕

(1) 調停程序﹕在起訟人同意下,非正式處理有關投訴,或不繼續處理﹔

(2) 投訴程序﹕轉介至代表會有關之屬下委員會或職員會調查或處理﹔

(3) 仲裁程序﹕在起訴人及與訟人同意下,轉介至有關之代表會屬下委員會進行仲裁﹔

(4) 司法程序﹕組成原訟庭或上訴庭處理有關投訴﹔

(5) 如屬必須,則按第七章第二節之程序發出申訴許可,轉介至代表會會議處理﹔

(6) 如情況適合,轉介至會外機構,如警務處或廉政公署等﹔

(乙) 對司法複核或釋憲之申請,司法委員會需組成裁判庭,按第七章第一節之程序處理之。

第三十九條﹕裁判庭組成後須予公佈

一俟裁判庭組成,司法委員會應在第一次聆訊前,儘快公佈。公佈須包括裁判庭成員名單、案情大概、聆訊程序及旁聽規則。

第四十條﹕通知與訟雙方

一俟裁判庭組成,起訟人及與訟人均應獲得書面通知,須包括下列內容﹕

(1) 裁判庭成員名單﹔

(2) 他們列席聆訊之權利,和在受裁判庭傳召時列席聆訊的責任﹔

(3) 在保密情況下,與訟人可獲知起訟人書面控訴的內容,而起訟人可獲知與訟人書面答辯的內容﹔

(4) 雙方均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裁判庭代為傳召證人﹔

(5) 雙方均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列席聆訊,陪同者可獲授權代表該方發言﹔

(6) 裁判庭的大概調查程序,和裁判庭的權力和職責。並註明裁判庭需公佈及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其裁決﹔

(7) 當裁判庭完成聆訊,作出判決及命令後,雙方均會獲得裁決之判詞(包括調查結果、裁決及裁決理由)﹔

(8) 雙方對判決及命令作出上訴之權利、上訴所需之條件及規定。

第四十一條﹕反對裁判庭成員

(甲) 起訟人或與訟人在獲得書面通知後,如認為有關裁判庭之成員涉及利益衝突,得於書面通知發出日期後一星期內,向司法委員會提出反對,要求更換成員﹔

(乙) 司法委員會需決定是否接納反對之理由,並通知反對者有關決定及理據。如司法委員會接納反對之理由,需按照第二十七條遞補其空缺﹔

(丙) 司法委員會就(乙)款作出之決定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裁判程序

第四十二條﹕一般通則

(甲) 司法委員會可經代表會會議或司法委員會會議指示下,組成裁判庭調查任何由會員或屬下團體所作出之控訴﹔

(乙) 司法委員會及其裁判庭成員之組成,須按照本章則第二及第三章之規定

(丙) 裁判庭需確認有關事實,並確認有關控訴之真實性﹔

(丁) 裁判庭如有需要,有權翻閱中大學生會任何機構或屬下團體之文件以協助調查﹔

(戊) 裁判庭需在完成調查後作出裁決﹔

(己) 裁判庭在裁決時,得應用附表一之衡平法格言作判決準繩﹔

(庚) 裁判庭需公佈及向代表會以書面匯報調查結果(包括證據及其分析、對雙方提出法律觀點之回應)、裁決及裁決理由。

第四十三條﹕非正審程序

(甲) 為預先審定各證人及證據之有效性及可信性、和與訟雙方商議聆訊程序、及商議聆訊當中可能遇到之問題,以便利裁判程序之進行,裁判庭可進行非正審程序﹔

(乙) 非正審程序為正式聆訊前或當中之一次或多次非正式聆訊,只考慮有關證人與證據之問題,不涉及對裁判結果之考慮﹔

(丙) 非正審程序為裁判程序之一部分,其程序與正式聆訊相同﹔

(丁) 裁判庭可決定公開或閉門進行非正審程序聆訊,不受第四十四條所限。

第四十四條﹕公開聆訊及閉門聆訊

(甲) 基於司法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所有聆訊須公開予會員旁聽,除因(乙)款所列之理由而有閉門聆訊之必要者除外﹔

(乙)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或保障當事人之重要私隱,司法委員會或有關裁判庭可以因為案件或個別聆訊之性質決定閉門聆訊﹕

(1) 司法委員會可決定將案件全部或部分聆訊列為閉門聆訊﹔

(2) 有關裁判庭可決定將個別聆訊列為閉門聆訊,惟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3) 如裁判庭認為有必要將更多之聆訊列為閉門聆訊,則須經司法委員會之同意方可實施﹔

有關閉門聆訊之決定及其理據應予公開,閉門聆訊之處理,除因保護私隱而設之限制外,與公開聆訊之做法相同。

第四十五條﹕聆訊規則

司法委員會或裁判庭有權決定調查程序,但需依循以下的規則﹕

(甲) 審訊必須公正及無私﹔

(乙) 雙方均有權由一名知交友好或顧問陪同出席會議,陪同者可獲授權代表該方發言﹔

(丙) 審訊採用提問方式,裁判庭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提問,並審視一切有關的證據。裁判庭可向起訟人、與訟人或其他人士詢問任何問題。裁判庭可決定是否讓起訟人、與訟人、證人或有關人士互相盤問。裁判庭不需要求起訟人或與訟人出席所有聆訊,裁判庭可分別面見起訟人及與訟人﹔

(丁) 如裁判庭同意讓起訟人、與訟人、證人或有關人士互相盤問,則所須依循之程序另由代表會制訂附則及守則規定之﹔

(戊) 起訟人及與訟人均有權呈交證據,和委託裁判庭代為傳召證人﹔

(己) 起訟人及與訟人均應有機會,對任何由雙方中任何一方或第三者所提出之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如裁判庭認為有需要,亦可傳召起訟人或與訟人對上述資料和證據作出回應、澄清或證實﹔

(庚) 結案陳詞﹕在刑事案件中,與訟人之結案陳詞,當於起訟人結案陳詞之後。

第四十六條﹕判決

裁判庭需盡快完成其調查及工作程序。裁判庭需在完成聆訊後作出判決(可立即宣判或延期宣判),公佈並向代表會書面匯報聆訊結果及其判決。裁判庭需於作出裁決後一星期內將判詞交予起訟人及與訟人。

第四十七條﹕有關上訴

(甲) 對一宗案件提出上訴,裁判庭可重新審視原裁決或決定之法律依據是否被正確運用的(法律審)﹔如裁判庭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就案情所涉及之事實進行聆訊(事實審)﹔裁判庭亦可就原判決的命令或懲罰作出檢查,予以增加、改變或刪減﹔

(乙) 就上訴之結果而言,裁判庭有權作出其認為有利於執行判決之一切命令。

第四十八條﹕有關司法覆核

(甲) 在司法覆核中,裁判庭需審視有關行政決定或行動,是否經過公平公正之程序而作出、所依據之章則的解釋是否有問題、或是否有越權情況出現,越權的定義包括﹕

(1) 非法行政決定或行為,包括﹕

(a) 沒有法理依據﹔

(b) 超越章則所授權之範圍﹔

(c) 錯誤解釋章則﹔

(d) 非法轉授行政權力﹔

(e) 未有真正行使酌情權﹔

(f) 出於惡意的行政決定或行為﹔

(g) 考慮一些不相關、或不應該考慮的因素,而作出行政決定或行為﹔

(h) 作出行政決定或行為前,未有考慮一些有關的因素﹔

(2) 非常不合理的行政決定或行為﹕

在當時情況下,一個合理的決定者不可能作出有關行政決定或行為﹔

(3) 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行政決定或行為,包括﹕

(a) 未有遵循章則要求的強制性程序規定﹔

(b) 違反自然公義之原則,自然公義原則包括﹕

(i) 作出決定者必須大公無私,亦不應有令人懷疑偏私之可能﹔

(ii) 受影響者應有申辯之機會,或得到公平聆訊之權利﹔

(乙) 當裁判庭考慮到有關要求、涉及機構及人士之性質、及案件之所有情況,認為批出命令乃公正及合宜者,即可批出起訟人所要求之命令或其他命令。

就司法覆核之結果而言,裁判庭有權命令有關機構重新審視及改變有關行動或決定,以符合公平公正之要求﹔

(丙) 司法覆核中,裁判庭可批出之命令包括﹕強制令(強制執行)(mandamus)、禁制令(禁止執行)(prohibition)、移審令(將案件轉交本庭 審理)(certiorari)﹔如裁判庭決定撤銷原有之決定,得將案件發還有關機構處理,並指令須按照裁判庭之判斷重新考慮有關案件和作出決定﹔

(丙) 如裁判庭認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有不當之延遲,如裁判庭認為批出申請者之要求很有可能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上損害其權利,或損害良好之行政運作,可拒絕批准有關申請所涉及之要求。

第四十九條﹕訟費

(甲) 司法程序之費用(包括召開裁判庭、進行司法程序、執行判決、及僱用代表或顧問之費用)應由參與訴訟之雙方負擔﹔

(乙) 參與訴訟之雙方應將所用費用之單據呈交有關之裁判庭,以便查核及決定訟費﹔

(丙) 對於雙方各應負責之訟費款額或比率,雙方可對此達成協議並呈交裁判庭,惟裁判庭對此有決定權﹔

(丁) 對裁判庭之訟費分配決定不滿者,,在依本章則規定之情況下,有權向司法委員會提出上訴要求﹔(本款不適用於由代表會處理之案件)

(戊) 在本條中,「裁判庭」指學生會所有司法機構,包括司法委員會及其轄下之原訟庭、上訴庭,仲裁機構及代表會。

第七章﹕申訴許可

第一節﹕向裁判庭申請司法覆核或釋憲

第五十條﹕由裁判庭給予申訴許可

(甲) 凡欲向裁判庭提出司法覆核或釋憲者,必先獲得申訴許可﹔

(乙) 司法委員會需按照有關案件之類別及重要性組成裁判庭處理,申訴許可由該裁判庭發出,獲得許可後,案件由該裁判庭處理﹔

(丙) 如裁判庭認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有不當之延遲,如裁判庭認為批出申請者之要求很有可能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上損害其權利,或損害良好之行政運作,可拒絕發出申訴許可﹔

(丁) 如裁判庭認為提出釋憲之申請與具體情況無關,有關章則亦沒有應用問題者,可拒絕發出申訴許可。

第五十一條﹕裁判庭就申請進行聆訊

(甲) 裁判庭得就發出申訴許可進行聆訊﹔

(乙) 申訴許可聆訊只考慮起訟人提出申訴之理由,不應作上訴、司法覆核或釋憲結果之考慮。

(丙) 裁判庭可不經聆訊而決定發出申訴許可﹔但未經聆訊,則不得作出拒絕發出申訴許可之決定。

第五十二條﹕上訴規定

就原訟庭司法覆核或釋憲之結果,向上訴庭提出之上訴,不受本節所限。

就司法覆核或釋憲之結果,向代表會提出上訴者,受本章第二節所限。

第二節﹕向代表會申請上訴、司法覆核或釋憲

第五十三條﹕未有許可代表會不得聆訊案件

凡欲向代表會提出上訴、司法覆核或釋憲者,必先獲得申訴許可。

代表會不得處理未獲得申訴許可之上訴、司法覆核或釋憲。

申訴許可由代表會、司法委員會、或處理該案件之上訴庭發出。

第五十四條﹕申訴許可聆訊

(甲) 代表會或司法委員會在發出申訴許可前,必須進行有關發出申訴許可之聆訊﹔

(1) 若司法委員會在聆訊後決定給予申訴許可,則案件直接交由代表會司法會議按第七章所規定之程序處理﹔

(2) 若司法委員會在聆訊後決定不給予申訴許可,則司法委員會需向下一次代表會會議呈交有關決定之報告(當中需解釋不給予許可之理由)以供省覽。

代表會需議決是否接納司法委員會之決定,如有關決定不獲接納,則代表會需另行就發出申請許可進行聆訊。若及後代表會作出與司法委員會不同之決定,則以代表會之決定為準。

(乙) 上訴庭可不經聆訊決定是否發出申訴許可﹔

(1) 若上訴庭決定給予申訴許可,則案件直接交由代表會司法會議按第七章所規定之程序處理﹔

(2) 若上訴庭決定不給予申訴許可,則上訴庭需向下一次代表會會議呈交有關決定之報告(當中需解釋不給予許可之理由)以供省覽。

代表會需議決是否接納上訴庭之決定,如有關決定不獲接納,則代表會需另行就發出申請許可進行聆訊。若及後代表會作出與上訴庭不同之決定,則以代表會之決定為準。

第五十五條﹕申訴許可聆訊不考慮結果

申訴許可聆訊只考慮起訟人提出申訴之理由,不應作上訴、司法覆核或釋憲結果之考慮。

第五十六條﹕給予許可之理由

只有在乎合下列三種情況之其中一種時,方可給予申訴許可﹕

(甲) 有關案件之章則解釋,涉及重大的法律原則﹔

(乙) 先前判決過程有明顯之不公,以致裁判之結果受到影響者(小節上之問題,如不影響實質結果者,並不包括在內)﹔

(丙) 先前判決之結果涉及不能由屬下委員會執行,而必須由代表會所執行之權力。

第八章﹕代表會上訴、司法覆核及釋憲程序

第五十七條﹕裁判程序及釋義

(甲) 代表會司法覆核及上訴之程序,依照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惟在應用第五章及第六章之條文時,當中之「裁判庭」或「司法委員會」等字句,除另有規定或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外,可作「代表會」解釋﹔

(乙) 如釋憲要求沒有與訟人作出反對,則可按一般代表會會議程序處理,而無須依照本章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代表會司法會議

代表會之司法職能,由代表會司法會議行使。

代表會司法會議指代表會為執行其司法機能而召開之會議,或代表會會議中執行司法職能之議程。

第五十九條﹕成員

(甲) 代表會司法會議之成員為代表會代表﹔

(乙) 代表會主席為代表會司法會議之主席﹔如有需要,代表會可委任司法委員會主席擔任之,而代表會主席則被視同其他代表﹔

主席在會中之權力與代表會主席相同,而且擁有與其他裁判庭主席相同之權力﹔

(丙) 代表會司法會議之書記由代表會秘書或其委派之秘書處委員擔任,如該委員並非代表會代表,則為列席者。

第六十條﹕利益衝突、免職及遞補

(甲) 在代表會司法會議中,凡與案件有利益關係者,即被視為有利益衝突,發生利益衝突者,不得出任代表會司法會議成員﹔

(乙) 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同附表二之規定,惟對有否發生利益衝突之爭議,由出席之代表會代表以決議形式決定之(被懷疑涉及利益衝突之代表不得參與投票)。

(丙) 凡因利益衝突或免職而形成之遺缺—

(a) 如屬司法委員會主席或書記,則按第二十七條遞補之﹔

(b) 如屬其他代表,則懸空。

第六十一條﹕程序

審訊採用提問方式,司法會議成員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提問,並審視一切有關的證據。司法會議成員可向起訟人、與訟人或其他人士詢問任何問題。司法會議不需准許或要求起訟人或與訟人出席所有聆訊,可分別面見起訟人及與訟人。

除非有需要,否則司法會議無須讓起訟人、與訟人、證人或有關人士互相盤問。

第六十二條﹕閉門商議及決議

(甲) 主席得向各成員提出有關案件裁決或其他主席認為需要解決之問題,由會議作出決定﹔

(乙) 在主席提出有關問題,及就有關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解釋進行引導後,會議得暫時閉門進行,以供成員商議﹔

(丙) 主席得指定進行閉門商議之地點,該地點應與起訟人及其代表、與訟人及其代表及旁聽者有適當之隔離。

成員在閉門商議期間,除書記外不得與其他人接觸,而書記除了替成員傳遞要求外不得與成員傾談。

成員不得離開閉門商議之地點,除有特殊要求而得主席同意者除外﹔

(丁) 成員得以決議形成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在完成為所有問題作出決議後,主席得恢復公開會議﹔

(戊) 成員在退庭商議後,主席得向起訟人、與訟人及旁聽者重複會議之決議,並說明有關決議之投票比率。

第六十三條﹕通過判詞

代表會司法會議可決定在聆訊後立即宣判或延期宣判,但在宣判前應先通過有關判決之判詞。

第九章﹕判決、命令和判例

第六十四條﹕判決和命令之執行

(甲) 中大學生會各機構、中大學生會各屬下團體、書院學生會各機構及書院學生會各屬下團體,均有義務執行裁判庭依據本章則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

(乙) 將案件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之機構,均有義務執行仲裁機構依據本章則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

(丙) 裁判庭得以命令形式指示(甲)款所述之任何機構執行與判決有關之行動。

第六十五條﹕判詞和判例

(甲) 代表會、裁判庭之判決,須製作判詞,判詞得收入判例匯報之中,以供公眾參考。有關判例匯報之具體規定另由章則條文規定之﹔

(乙) 仲裁機構之判決可製作判詞,如有上訴,仲裁機構須製作判詞以備參考,有關判詞亦可收入判例匯報。惟有關判詞不構成有約束力之判例。

第六十六條﹕遵循先例原則

(甲)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指依循先前判決中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及原則對現時的案件作出判決。只有由代表會及裁判庭作出之判決,依本條構成有約束力之判例﹔

(乙) 先前作出之判例,除非另作更改,否則應予遵循,其中包括﹕

(1) 「遵循上級先例」(vertical stare decisis)原則﹕上級裁判庭所作出之判例,下級裁判庭應予遵循﹔

(2) 「橫向遵循先例」(horizontal stare decisis)原則﹕本級裁判庭先前所作出之判例,除非另作更改,否則應予遵循。惟此原則不適用於仲裁機構、原訟庭及審議庭﹔

(丙) 不遵循先例之情況﹕

(1) 「附論」(obiter dicta)﹕裁判庭認為先例中所提及含有與本案無關,僅屬裁判者個人意見之附論,不屬於作出判決所必須之判決理由﹔

(2) 「區別事實」(departure)﹕兩案之間事實不同,差別程度足以引致先例之判決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3) 「疏忽引例」(per incuriam)﹕先例中的裁判者在裁決時忽略了某些當時已有之章則、判例或權威論述,以致裁決與充分參考後應得之判決有所不同者﹔

(4) 「不予同意」﹕不同意先例的判決理由,包括第(3)款之理由﹔

(5) 「否定」﹕同第(4)款,但此決定由上級裁判庭所作出,被否定之判例不得再被引用﹔

(丁) 對於不遵循先例之判決,起訟人或與訟人可以「涉及重大法律原則為由」為由要求上訴(本款不適用於代表會之判決,亦不適用於依循(丙)(5)款由上級裁判庭推翻下級裁判庭判例之判決)﹔

(戊) 推翻判決不等於推翻判例﹕在上訴中,上級裁判庭可因其他理由更改或推翻下級裁判庭的判決,但這不等於推翻下級裁判庭的判決理由,該判例仍有效力。如上級裁判庭反對下級裁判庭的判決理由,方屬推翻判例之列。

第十章﹕其他

第六十七條﹕章則修改

本章則之修改須於諮詢司法委員會之意見後,經代表會通過及公佈之。

第六十八條﹕章則衝突

本章則如有與中大學生會會章衝突者,概以後者為準。

第六十九條﹕解釋權

本章則之最後解釋權在中大學生會代表會。

司法委員會及各裁判庭在運用本附則時,有權解釋本附則,惟以不違反代表會已有之解釋及規定為準。

附表一﹕衡平法之格言

(參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何孝元,三民書局,一九七七年台北重印一版)

(1) 衡平法對於應為之行為完成時,始承認其完成。

(Equity regards that as done which ought to be done)

(2) 衡平法探求當事人之意思,重實質而輕形式。

(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o the form)

(3) 當事人請求衡平救濟者,必須自己為衡平行為。

(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4) 請求衡平法院救濟者,必須自己清白。

(He who comes in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5) 平等即為衡平。

(Equality is equity)

(6) 於兩個相等之衡平間加以選擇時,在時間上先發生者,優於後發生者。

(Where there are equal equities,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7) 於兩個相等衡平間加以選擇時,依法律規定。

(When there are equal equities, the law is prevail)

(8) 衡平法協助主張權利之當事人,而非協助怠於行使權利之當事人。

(Equity aids the vigilant, not those who slumber on their rights)

(9) 衡平法欲履行債務係由當事人之意思。

(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10) 衡平法不欲有不法行為而無救濟。

(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without remedy)

(11) 適用衡平法時,應儘量依據法律之規定。

(Equity follows the law)

附表二﹕利益衝突

以下為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

(1) 直接涉及有關控訴,即為起訟人或與訟人﹔

(2) 擔任起訟人或與訟人之訴訟代表或顧問﹔

(3) 如起訟人或與訟人為一團體,則為該團體之會員或參與者(於代表會涉及控訴之情況下,本款不適用代表會之代表﹔但於代表會屬下委員會涉及控訴之情況時,本款仍適用於該屬下委員會之委員)﹔

(4) 和起訟人或與訟人有任何血緣、親屬或姻親關係(包括領養及結義所產生之關係)﹔

(5) 和起訟人或與訟人有戀愛關係、或曾有戀愛關係(包括異性、同性及雙性戀)﹔

(6) 為起訟人或與訟人之債務人(即向起訟人或與訟人借貸而未清還者)或債權人(即起訟人或與訟人向其借貸而未清還者)﹔

(7) 與起訟人或與訟人有利益收授之關係﹔

(8) 擔任該案件中之證人,不論是控方或辯方﹔

(9) 被委任之成員認為有利益衝突,而經司法委員會所同意者﹔

(10) 任何其他司法委員會認為有利益衝突之個別情況(根據本款所作出之決定,不得成為一般準則,必需就每一次個別情況作出決定)﹔

(11) 於上訴案件中,有關案件原訟庭之成員將被視為有利益衝突(本款不適用於在代表會審訊之案件)。

附表三﹕案件分類

(甲) 代表會司法會議

(1) 代表會刑事上訴

(2) 代表會民事上訴

(3) 代表會雜項案件

(4) 代表會釋憲

(乙) 司法委員會

(1) 司法委員會申訴許可聆訊

(2) 司法委員會判決指引

(3) 司法委員會訟費評定

(丙) 上訴庭

(1) 上訴庭刑事上訴

(2) 上訴庭民事上訴

(3) 上訴庭雜項案件

(4) 上訴庭釋憲

(丁) 原訟庭

(1) 原訟庭刑事案件

(2) 原訟庭民事案件

(3) 原訟庭雜項案件

(4) 原訟庭釋憲

(戊) 審議庭

(1) 審議庭免職審查案件

(己) 釋義

(1) 「雜項案件」指任何在正式審訊(包括非正審程序)之外的案件,包括申訴許可聆訊或其他申請等。

附表四﹕司法人員之宣誓

(甲) 「司法人員」包括司法委員會委員及裁判庭成員﹔

(乙) 每名司法人員均須作出司法誓言,而該等誓言須於其獲委任後盡快按該本附表指明的方式予以監誓﹔

(丙) 如任何人獲妥當邀請作出本附表規定其須作出的司法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則-

(1)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2)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丁) 司法人員如以往獲委任司法人員職位時,曾作司法誓言,則無須再作司法誓言﹔

(戊) 司法誓言之內容為﹕

「我謹此宣誓:本人(姓名)就任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司法委員會委員 / 裁判庭成員,定當遵守《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章》,盡忠職守,奉公守法,公正廉潔。本人當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盡本人所知所能,聆聽證供,並作出真實的裁決。以維護法制,主持正義,為中大同學服務。」

(己) 監誓人員﹕司法人員之宣誓得由下列人士(或其授權者)監誓﹔

(1) 以下人員由代表會主席監誓﹕

(a) 司法委員會當然委員﹔

(b) 司法委員會委任委員﹔

(c) 司法委員會非代表委員﹔

(2) 以下人員由司法委員會主席監誓﹕

(a) 審議庭成員﹔

(b) 上訴庭成員﹔

(c) 原訟庭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