棋聯邦王國欽定憲法

棋聯邦王國欽定憲法

章號

序言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聯邦與屬國

第三章﹕聯邦公民與屬國國民

第四章﹕聯邦國會與立法

第五章﹕聯邦國王

第六章﹕聯邦政府及行政

第七章﹕軍事及緊急狀態

第八章﹕監察及司法

第九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十章﹕國家象徵

第十一章﹕有關本憲法事項

附錄一﹕聯邦屬國名錄

內容

—棋聯邦和憲法的目的

—總體制度

—聯邦與屬國的關係

—公民與國民身份、權利和義務

—立法權分配和聯邦國會的組成

—聯邦國王的地位、權責和任免

—聯邦政府和行政系統

—軍事系統和緊急狀態的規定

—聯邦監察院和聯邦法院

—棋王國學院和其他公私營機構

—國訓、國慶、國徽、國旗、國歌、國花

—憲法的權力、解釋、修改和國民立憲

—聯邦的屬國名單

棋聯邦王國欽定憲法

(棋聯邦王國國王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九日擬定,,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五稿,二零零五年十月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公民與國民之詞語改動)

(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一日修訂﹕軍事委員會改為安全委員會)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剝奪國民身份)

(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日修訂﹕代理聯邦國王)

序言

基於愛好棋藝的善良人民對平等、自由、互相尊重和無壓迫社會的追求﹔

基於對上述棋民提供保護,並建立合作的基礎,乃棋王國成立之原因﹔

基於上述棋民在加入本國時,即代表其同意本國之宗旨,並願意合作達致該等宗旨﹔

基於法治社會乃達致上述追求之基礎,有必要讓全體國民置於法治的秩序之下﹔

因此,

本王發佈此欽定憲法,作為本國政府運作的基礎,和國民生活的保障﹔

希望透過法治建設,讓本國人民得以達致上述追求,並成為棋世界人民之垂範﹔

俾使無論本國內外之上述棋民,皆能完成上述之追求。

棋聯邦王國國王

方富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宗旨

新棋王國及中國象棋委員會,為進一步團結棋世界的善良人民,以互相合作,阻止對棋民的侮辱及欺凌,以平等自由精神,成立棋聯邦王國。

第二條﹕定名

本國之正式國名為「棋聯邦王國」(簡稱「棋聯邦」或「棋聯」),英文國名為「The Federative Kingdom of Chessia」(簡稱「CFK」)。

以往所用之英文國名為「The Chess United Kingdom」或「The United Kingdom of Chessia」(簡稱「CUK」),仍然有效。

在本憲法中稱為「本國」或「聯邦」。

第三條﹕政制

本國為實行聯邦制與棋王制的君主立憲複合國家。

本國由各屬國組成,並由聯邦國會、聯邦國王、聯邦政府及所屬各機構,依法處理有關本國之一切事宜。

第四條﹕法定語文

中文(現代漢語、白話文)為本國之法定語文。

如有需要,本國可使用英文作為工作語文。

但所有使用中英雙語之文件中,除另有規定外,以中文本為準。

第二章﹕聯邦與屬國

第五條﹕屬國

(甲) 組成本國之基本單位,稱為「屬國」。

(乙) 本國之屬國名單載於附錄一。

第六條﹕屬國之成立、加入和脫離

(甲) 棋民得以自主自決為原則,成立不同形式之棋國。

(乙) 棋國成立後,經聯邦國王同意及三分之二或以上的現有屬國政府同意,得加入成為本國之屬國。

(丙) 屬國欲脫離聯邦,經聯邦國王同意及三分之二或以上的現有屬國政府同意,方為有效。

(丁) 在本條中,聯邦國會對聯邦國王之決定、屬國國會對屬國政府之決定,在有三分之二或以上該國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之同意下,得否決之。

第七條﹕聯邦和屬國的權責

(甲) 聯邦與屬國之權責,分為專有權責、共有權責、及禁用權責。

(1) 聯邦的專有權責只准由聯邦施行,屬國未經聯邦同意前不得施行之﹔

(2) 屬國的專有權責只准由屬國施行,聯邦未經屬國同意前不得施行或干預﹔

(3) 共有權責為聯邦及屬國皆可施行者,惟當聯邦及屬國發生衝突時,屬國須遵循聯邦的決定﹔

(4) 禁用權責為禁止實行之權責。

(乙) 聯邦之專有權責為﹕

(1) 維護聯邦之統一及保護屬國﹔

(2) 協調聯邦與屬國、及各屬國之間的關係﹔

(3) 管理涉及兩個或以上屬國之間的事宜﹔

(4) 管理不屬於任何屬國範圍內之事宜﹔

(5) 與其他棋國建立外交及條約關係(聯邦可批准屬國行駛本權)﹔

(6) 宣戰及媾和、宣佈及解除聯邦之緊急狀態﹔

(7) 發行並管理貨幣及通貨,及就經濟及金融事務作出最終決定﹔

(8) 設立聯邦國會、法院及政府以履行其權責﹔

(9) 管理屬於單一屬國範圍以外的各級政權或公私營機構。

(丙) 屬國之專有權責為﹕

(1) 管理任何純屬該屬國範圍內之自治事項﹔

(2) 設立屬會國會、法院及政府﹔

(3) 管理屬於屬國的各級政權或公私營機構﹔

(4) 與聯邦合作、對聯邦工作提供協助、執行聯邦法律。

(丁) 聯邦及屬國之共有權責為﹕

(1) 執行本國和所有屬國的憲法及不與憲法相抵觸之法律﹔

(2) 保護本國國民及棋世界中的善良棋民﹔

(3) 促進各屬國間之合作﹔

(4) 促進本國或屬國與其他棋國之和平合作關係﹔

(5) 在有關的(聯邦或屬國)國會同意下,徵收賦稅。

(戊) 屬國之禁用權責為﹕

(1) 對該國國民或外來棋民施加帶侮辱性的待遇﹔

(2) 實施任何旨在排除該國全民國會最高決定權之法律或行為﹔

(3) 剝奪該國國民(除在監禁期內的刑事犯外)參與政治之權利、或實施專制政治﹔

(4) 執行剝奪國民身份的懲罰(有關懲罰必須經聯邦批准方可實施)﹔

(5) 發行貨幣或通貨。

(己) 凡本憲法未授予聯邦政府,亦未禁止各屬國行使之權力,俱由屬國及人民保留之。

(庚) 聯邦及屬國必須設立國會以代表其國民﹔

聯邦及屬國,各由其國會代表,在其國會休會或無意見之下,得由其政府代表之。

(辛) 聯邦介入屬國事務之特別規定﹕

(1) 在屬國無法自行召開國會之情況下,聯邦得為屬國召開國會﹔

(2) 在屬國陷入無政府狀態或屬國本身無法控制之狀態時,在聯邦認為有必要或屬國要求下,聯邦得代行屬國之權責﹔

(3) 在屬國政府遭遇無法有效運作之情況下,屬國國會或政府可要求聯邦政府代行屬國政府之權責﹔

(4) 凡遭遇聯邦依本款行使權力之情況,聯邦得宣佈屬國進入緊急狀態,並採取一切合法而可行之措施,儘快回復屬國正常之行政﹔

(5) 如屬國國會反對聯邦之介入,則除因必須實行聯邦權責而獲得聯邦法院之同意外,聯邦得停止介入。

第三章﹕聯邦公民與屬國國民

第八條﹕公民資格和國民入籍

(甲) 凡本國公民,必須入籍於本國現時之屬國。

(乙) 於聯邦成立後入籍屬國﹕

凡屬愛好棋藝之善良人民,在本國成立後按照聯邦標準及規定入籍屬國者,均為本國公民。

(丙) 於聯邦成立時已加入之屬國﹕

如屬國為聯邦始創時已加入之屬國,則凡於本國成立前已入籍該屬國,而在本國成立當時仍享有國籍者,即為本國公民。

(丁) 入籍未加入本國之屬國﹕

凡入籍當時尚未加入本國之屬國,則在屬國加入當時經本國核實無誤者,即為本國公民。

(戊) 本條之解釋並不排除往後解除國籍之行動。

第九條﹕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1) 公民享有選舉、被選、創制、複決及罷免權﹔

(2) 公民有生存、受尊重、和參與公共生活的權利﹔

(3) 公民享有思想、言論、表達、行為與不行為等方面之自由,該等自由權利除維護他人權利所必須者外,不得設置限制﹔

(4) 公民有權享受《棋世界人權宣言》的保障,有關福利部分限於聯邦或屬國政府能力所及者﹔

(5) 全體公民在本憲法之前,享有平等之權利﹔

(6) 公民有遵守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訂法律之義務﹔

(7) 公民有互相幫助、及協助棋世界中其他善良棋民之義務﹔

(8) 公民有協助本國及其屬國,以助達成其宗旨之義務﹔

(9) 公民有服從本國及屬國政府合法合理指示之義務。

(10) 凡聯邦公民,不論其國籍,受所有屬國之保護。公民於任一屬國均享有與該國國民相若之保障、負相若之義務。惟本條第(1)款所載屬國權利與第(8)條所載屬國義務,並不適用於非該國國民之聯邦公民。

第十條﹕公民與國民身份的轉變或解除

(甲) 公民的身份和權責,非經本憲法或經依本憲法制訂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不得剝奪或解除。

(乙) 國民可自行向其入籍之屬國政府申請退籍。申請經屬國政府批准後,方屬有效。

(丙) 執行剝奪國民身份的刑罰,得經聯邦國王批准方可執行。

(丁) 凡欲將國籍由一屬國轉為另一屬國者,須向雙方政府提出申請均獲批准後,方屬有效﹔

如任一屬國因任何理由脫離聯邦,公民在另一屬國批准下,可成為該屬國國民,藉此保留本國公民身份。

第四章﹕聯邦國會及立法

第十一條﹕立法權

(甲) 本國之立法權來自全體國民之委託,由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執行之。

有過半數國民參與之「全民國會」,有立法及制憲之全權。

由國民選任代表組成之「代議制國會」,有立法權及決議召開全民國會之權。

(乙) 聯邦國王得以法令形式,對聯邦國會立法進行補充,或對聯邦國會未有規定者進行立法。

聯邦國王之立法若有違背聯邦國會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丙) 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可委託政府,就執行立法之細則進行委任立法。

(丁) 所有立法均屬公眾條例,必須以適當形式公告周知,否則屬於無效。

第十二條﹕全民國會之組成和召開

(甲) 全民國會由本國全體國民組成,由聯邦國王召開,並擔任議長。

(乙) 在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認為有需要、或不少於十分之一國民書面要求下,聯邦國王得召開會議。

聯邦國王須於每次會議開始前兩星期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

(丙) 全民國會之會議須有全體國民四分之一以上參與,方為有效。

第十三條﹕代議制國會之組成、召開、解散和任期

(甲) 組成﹕代議制國會由屬國國民,按各屬國國民數目之比例,選任代表組成。

(乙) 召開﹕

(1) 在全民國會或上一屆代議制國會之要求下,聯邦國王得召開代議制國會﹔

(2) 每屆代議制國會之首次會議,由聯邦國王召開﹔

(3) 代議制國會得由議員互選一人擔任議長,並選出其他所需職員。在未選出議長前、或議長產生遺 缺而未有遞補時,議長由聯邦國王兼任之。

(丙) 任期﹕代議制國會任期不得多於五年。

(丁) 會議﹕

(1) 常務會議﹕代議制國會須最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常務會議﹔

議長須於每次會議開始前兩星期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及與會者。

(2) 臨時會議﹕常務會議會期外,在聯邦國王、聯邦首相或議長認為有需要、或不少於十分之一議員書面要求下,議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議長須於會議開始前五日發出議程,公告全體國民及與會者。

(戊) 法定人數﹕代議制國會之會議須有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或不少於五名議員參與(數字以較高者為準),方為有效。

(己) 解散﹕在聯邦國王認為有需要或聯邦首相要求下,聯邦國王得以法令形式解散代議制國會。

在代議制國會解散後,得重新選舉新一屆代議制國會。

第十四條﹕聯邦國會的權責

(甲) 全民國會與代議制國會之共通權責,兩者有衝突時以全民國會之決定為準﹕

(1) 作為聯邦中代表棋民的最高機構﹔

(2) 在聯邦與屬國關係中,作為聯邦最高代表﹔

(3) 作為聯邦最高立法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4) 監察聯邦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並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5) 審核及通過聯邦政府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6) 對聯邦政府的政策,向聯邦國王提出建議﹔

(7) 對聯邦政府的人事安排,向聯邦國王提出建議﹔

(8) 在與會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三分之二或以上贊成下,對聯邦政府官員提出彈劾議案﹔

(9) 為行使權責而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10)除另有規定外,聯邦國會得在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下,通過議案﹔

(乙) 全民國會之特有權責﹕

(1) 決議要求召開代議制國會﹔

(2) 依照本憲法所規定之條件、要求及程序,選任新國王﹔

(3) 依照本憲法所規定之條件、要求及程序,罷免聯邦國王。

(丙) 代議制國會之特有權責﹕

(1) 決議要求召開全民國會﹔

(2) 決議要求召開下一屆代議制國會。

第十五條﹕國民立法

(甲) 國民得按本條保留立法權。

(乙) 在十分之一或以上的國民書面要求下,代議制國會得討論及表決其所提出之議案。

(丙) 如議案超出代議制國會權責之外,代議制國會須考慮提請擁有該項權責者處理之,必要時得要求召開全民國會。

(丁) 如代議制國會未成立或遭解散,本條中「代議制國會」應代之以「聯邦國王」。

第十六條﹕聯邦國王立法

(甲) 聯邦國王得以法令形式,對聯邦國會立法進行補充,或對聯邦國會未有規定者進行立法。

(乙) 聯邦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否決聯邦國王之立法。

(丙) 聯邦國王之立法若有違背聯邦國會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第十七條﹕委任立法

(甲) 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得委託政府,就執行其法案之細則進行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只可在符合有關法案之宗旨下進行之。

(乙) 聯邦政府所制訂之細則,得交由聯邦國王以法令形式頒布之。

(丙) 委任立法若有違背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之立法者,則屬無效。

第十八條﹕立法之頒布、生效及拒准

(甲) 所有立法均須經聯邦國王頒布,方可生效。

(乙) 聯邦國會之法案未經頒布前,聯邦國王有權表示反對,並要求國會覆議﹔

聯邦國會得以不少於通過原議案之票數、或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三分之二或以上(以較高者為準),通過議請要求國王同意案﹔

在上述情況下,聯邦國王不得再對該等法案行使反對權。

(丙) 對聯邦國王之立法,聯邦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否決之﹔聯邦國王根據上款之反對權,仍然適用。

本款不適用於聯邦國王以法令形式解散代議制國會之狀況。

(丁) 對委任立法,聯邦國王可不予頒布,視同否決。

(戊) 所有已經頒布之法案如被拒准或否決,猶如已被廢除一樣﹔

當聯邦國王行使反對權時,則被反對之國會立法,猶如已被廢除一樣﹔

如聯邦國會以立法形式否決聯邦國王之立法,而聯邦國王行使反對權時,聯邦國王之立法得繼續生效,直至聯邦國會根據(乙)款再次否決為止。

第五章﹕聯邦國王

第十九條﹕聯邦國王

(甲) 聯邦國王為聯邦之元首。

(乙) 聯邦國王為僅次於全體國民之立法者,和僅次於聯邦國會的聯邦代表。

(丙) 聯邦國王為全國首席行政官、外交官、監察官、法官、軍事統帥。

(丁) 聯邦國王為學術機構及非政府機構之監護者。

第二十條﹕聯邦國王的權責

(1) 領導棋聯邦王國﹔

(2) 召開及解散聯邦國會﹔

(3) 批准及頒布聯邦法案,使之生效﹔

(4) 制訂不違背本憲法及聯邦國會立法的法律﹔

(5) 監督法律的實施﹔

(6) 發布行政命令﹔

(7) 任免聯邦政府官員及公職人員﹔

(8) 批准聯邦政府的政策、批准聯邦政府向聯邦國會提出動議﹔

(9) 代表聯邦處理對外事務及對屬國事務﹔

(10)擔任棋聯邦王國最高軍事統帥,指揮聯邦及屬國之所有軍隊、民兵、武裝及非武裝部隊﹔

(11)宣戰及媾和、宣佈及解除緊急狀態﹔

(12)對提交國王席前的案件作最終判決、糾正不合理的法院裁決﹔

(13)批准剝奪國民身份的懲罰、赦免或減輕罪犯的刑罰;

(14)頒授榮典和勳號。

第二十一條﹕聯邦國王之任免

(甲) 除第一任國王外,聯邦國王得由上一任國王指定繼任、或由全民國會或屬國選任之。

第一任國王由聯邦成立當時之屬國協商議定。

(乙) 如聯邦國王已指定繼任人,則在聯邦國王遺缺後,被指定者得確立為新任國王。

在聯邦國王開始遺缺後三個月內,全民國會可提出對該繼任人之不信任議案,如繼任人得全體國民二分之一以上之不信任票則被否決。如聯邦國王指定的繼任人遭否決,則按(丙)款辦理。

(丙) 在聯邦國王遺缺而無指定繼任人、或聯邦國王遭罷免的情況下,屬國得聯合議定一人作為新任國王人選﹔

在屬國提出人選三個月內,全民國會得自動提出對該人選之不信任議案。如人選得全體國民二分之一以上之不信任票則被否決。如三個月內未能通過不信任動議,則人選確立為新任聯邦國王。

如屬國所提出之人選遭否決、或屬國未能聯合議定人選時,全民國會得選出新任國王,人選須得到出席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之贊成票方屬有效﹔

如全民國會未能選出新任國王,屬國得重新聯合議定一人為新任國王人選,重覆以上之程序。

(丁) 如聯邦國王有叛國、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時,經聯邦國會三分之二或以上出席國民或議員(視乎國會性質)同意下,得召開全民國會裁判之﹔

全民國會由聯邦法院首席法官(如為國王則由其他聯邦法院其他法官代替)擔任主席,對議員提出的指控進行裁判﹔

經全體國民四分之三或以上同意,得通過罷免國王案。

(戊) (刪除,改以第二十一條甲)

第二十一條甲﹕代理聯邦國王

聯邦國王如有遺缺或因事由不能親事職務時,可指定聯邦首相或其中一位屬國元首代理之。

如未有指定時,由連續擔任屬國元首職務時間最長之屬國元首擔任代理。

第六章﹕聯邦政府及行政

第二十二條﹕行政權

(甲) 本國之行政權,由聯邦政府負責﹔

聯邦國王為聯邦政府首長,聯邦首相為副首長。

(乙) 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得通過立法,就聯邦政府之行政準則制訂規定﹔

聯邦國會之立法權高於聯邦國王,在行政立法上仍然有效。

(丙) 聯邦國王得通過行政命令、聯邦首相團得通過行政指令,就聯邦政府的工作發出命令﹔

聯邦國王之命令高於聯邦首相團之指令,聯邦首相之指令又高於副首相、助理首相等之指令。

第二十三條﹕聯邦政府之組成

(甲) 聯邦政府由行政系統、軍事系統、監察及司法系統組成。

(乙) 聯邦政府在各系統下,得設立各部門以執行權責。

(丙) 聯邦政府之部門,得依照需要由聯邦國王命令設立之。

(丁) 聯邦政府以聯邦首相為首,聯邦首相團為輔,向聯邦國王負責。

第二十四條﹕聯邦政府的權責

(1) 執行本國憲法及法律﹔

(2) 在不違背本憲法及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協助執行屬國的憲法及法律,並協助屬國工作﹔

(3) 制訂和執行政策、管理行政事務﹔

(4) 維護聯邦之統一及保護屬國﹔

(5) 保護本國國民及棋世界中的善良棋民﹔

(6) 審核各屬國之國民入籍申請,以確定申請符合聯邦之標準及規定﹔

(7) 協調及管理聯邦與屬國、及各屬國之間的關係﹔

(8) 管理聯邦及屬國之外交及條約關係﹔

(9) 發行並管理貨幣及通貨,管理經濟及金融事務﹔

(10)依法律規定,徵收賦稅﹔

(11)制訂工作計劃、財政預算及報告、向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提出動議、計劃、預算及報告;

(12)答覆聯邦國會、聯邦國王及屬國國會的質詢﹔

(13)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二十五條﹕聯邦首相的權責

(1) 領導聯邦政府,向聯邦國王負責﹔

(2) 就聯邦政府的工作,制訂政策方針﹔

(3) 代表聯邦政府向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提交動議、計劃、預算和報告﹔

(4) 批准行政系統各部門向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提出動議﹔

(5) 自行或委派官員列席聯邦國會及屬國國會,發言及答覆質詢﹔

(6) 就聯邦政府的官員人選,向聯邦國王提出建議﹔

(7) 任免聯邦政府的一般公職人員﹔

(8) 作為聯邦之副元首,執行聯邦典禮儀式之代表﹔

(9)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二十六條﹕聯邦首相團和其他官員的職責

(甲) 共有權責﹕

(1) 協助聯邦國王及聯邦首相之工作﹔

(2) 協助製訂政策和具體實施之方針﹔

(3) 就實施政策,向聯邦國會、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提出建議﹔

(4) 向聯邦首相建議應向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提交之動議﹔

(5) 向聯邦國會、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提交報告﹔

(6) 答覆聯邦國會、聯邦國王及屬國國會的質詢﹔

(7) 就部門人選向聯邦首相提出建議﹔

(8) 執行由聯邦國會、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乙) 首相團權責﹕

(1) 協調聯邦政府各系統、各部門之間的工作﹔

(2) 協調聯邦政府各系統部門與各屬國政府的工作。

(丙) 其他官員權責﹕

(1) 協助部門首長推動其部門之工作﹔

(2) 協調屬國政府有關職能的工作﹔

(3) 部門首長得向聯邦首相提出本部門工作計劃、預算及報告之建議。

第二十七條﹕聯邦首相及其他官員之任免

(甲) 自聯邦首相以降,所有政府人員分為兩類﹕

(1) 凡各部門首長、副首長、或指定人員,屬「官員」,官員名單由聯邦國王命令指定之﹔

(2) 凡各部門之其他工作人員及官方機構之工作人員,屬「公職人員」。

(乙) 官員得由聯邦國王任免之﹔

如聯邦國會通過彈劾令,聯邦國王得罷免有關官員﹔

聯邦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丙) 公職人員得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之﹔

聯邦國王可任免聯邦政府及其轄下各官方機構之公職人員﹔

聯邦首相可任免聯邦政府各部門之公職人員。

(丁) 如有遺缺或因事由不能親事職務時﹕

(1) 聯邦首相得由副首相署理之﹔

(2) 副首相得由助理首相署理之﹔

(3) 助理首相得由聯邦首相指定一部門首長署理之﹔

(4) 部門首長之遺缺,如有副首長得由副首長署理之,如無副首長得由聯邦首相指定一官員署理之﹔

(5) 其他官員或公職人員之遺缺,得由聯邦首相或該部門之首長指定一人署理之﹔

(6) 需要聯邦首相指定署理人之遺缺,可由聯邦國王指定之。

第二十八條﹕行政部門

(甲) 行政部門只包括聯邦政府行政系統中之部門。

(乙) 聯邦首相可以行政指令管理聯邦政府各部門之人事與一般行政程序,及行政系統各部門之政策及施政。

(丙) 聯邦首相以行政指令干預行政系統以外其他部門的措施,除(乙)款所規定之部分外,應視作無效。

第七章﹕聯邦安全及緊急狀態

第二十九條﹕國防事項及權責之界定

(甲) 凡維護聯邦統一及保護屬國之行動,或保護本國國民及棋世界中的善良棋民之行動,均屬國防事項,乃軍事權。

(乙) 聯邦安全委員會為本國最高國防指揮部門,由聯邦國王擔任最高統帥﹔

聯邦國會得以立法形式對安全委員會作出指引,聯邦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丙) 無論聯邦與屬國之政府部門或國民,均需遵守安全委員會就國防事項所發出之指示及命令。

(丁) 第六章之各項規定,適用於本章。

第三十條﹕聯邦安全委員會之組成

(甲) 聯邦安全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1) 聯邦國王﹔

(2) 聯邦首相﹔

(3) 各屬國領袖(每個屬國最多派出兩人)﹔

(4) 由聯邦國王以命令指定之其他人員。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以提供意見。

(丙) 聯邦國王為安全委員會之當然主席,負責召開及主持安全委員會之會議。

(丁) 如聯邦國王無法主持會議,則由聯邦首相暫時代理﹔

如聯邦首相無法出席,則依次由副首相及助理首相代理﹔

如屬國領袖無法出席,則由屬國另行指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一條﹕安全委員會的權責

(1) 研究並確定本國之各項戰略﹔

(2) 發出最高國防命令﹔

(3) 由聯邦國王會同,就宣戰及媾和、宣佈及解除聯邦緊急狀態等事項作出決定﹔

(4) 協助聯邦國王指揮各部隊﹔

(5) 協調各屬國之國防行動﹔

(6) 為協助國防行動,得向其他部門發出有關之指令﹔

(7)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其他有關國防事項之權責。

第三十二條﹕軍事部門及行政

(甲) 為便利行事,可就國防事項設立部門﹔

(乙) 聯邦政府所設立之有關部門,可隸屬於安全委員會,或直屬於聯邦國王﹔

該等部門之權責範圍及指引,得由安全委員會或聯邦國王決定﹔

該等部門必須向安全委員會及聯邦國王負責,呈交建議、計劃、預算並報告其工作。

(丙) 屬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部門,除向屬國政府負責外,得同時受安全委員會及聯邦國王之指揮﹔

安全委員會及聯邦國王就國防事項所作出之指令,高於屬國政府之指揮權。

第三十三條﹕緊急狀態之界定及宣佈

(甲) 緊急狀態為本國或國民受到威脅,需要戒備或備戰之情況。

(乙) 緊急狀態得由聯邦國王宣佈之﹔不同類別緊急狀態之轉換,亦得由聯邦國王宣佈之。

(丙) 緊急狀態之界定﹕

(1) 當本國部分地區或國民受威脅時,得發出局部緊急狀態令﹔

(2) 當本國面臨威脅,需要戒備時,得發出全體緊急狀態令﹔

(3) 當本國面臨重大威脅,急需備戰時,得發出全體動員令。

第三十四條﹕緊急狀態的延續及解除

(甲) 當宣佈緊急狀態時,得同時指定緊急狀態之維持時期,此段時期不得超過一年。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宣佈延續緊急狀態,每次不超過三個月。

(丙) 緊急狀態時限完結時,如無延續緊急狀態之指令,則緊急狀態自動解除﹔

聯邦國王及聯邦國會得命令提早解除緊急狀態。

第八章﹕監察及司法

第三十五條﹕監察及司法權

(甲) 監察及司法權之行使,獨立於行政系統,不受聯邦首相之干預。

(乙) 監察權包括監督法律之實施、對違反法律者提出公訴、對各部門、官員及公職人員之過失進行調查等﹔

聯邦之監察權僅限於涉及多於一個屬國或屬國範圍以外之事件。純屬任一屬國之內務者,其監察權應由屬國行使之。

(丙) 司法權包括各種民刑事案件及棋例糾紛案件﹔

聯邦之司法權僅限於下列各項﹕

(1) 涉及多於一個屬國或屬國範圍(包括法律)以外之案件﹔

(2) 涉及聯邦憲法或法律之案件﹔

(3) 聯邦案件或涉及外務之案件﹔

(4) 聯邦或屬國之各種棋例糾紛案件﹔

(5) 涉及剝奪國民身份懲罰之屬國案件。

(丁) 屬國應自行建立其司法系統,獨立於行政系統之外,當中應設有上訴機制。

(戊) 第六章之各項規定,適用於本章。

第三十六條﹕聯邦監察院之組成

(甲) 聯邦監察院由院長(監察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及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乙) 聯邦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由聯邦國王任免之。

(丙) 其他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之。

第三十七條﹕監察院的權責

(1) 監督憲法及法律之實施﹔

(2) 對違反憲法或法律者提出公訴

(3) 調查各部門、官員及公職人員之過失,並向聯邦國王作出罰則建議﹔

(4)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5) 監察院得就以上權責接受投訴或自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聯邦法院之組成

(甲) 聯邦法院由院長(首席大法官)、副院長、大法官、法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組成。

(乙) 聯邦法院分為原訟庭和上訴庭﹔

上訴庭由院長(首席大法官)擔任庭長,原訟庭由副院長(大法官)擔任庭長。

(丙) 聯邦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法官由聯邦國王任免之。

(丁) 其他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之。

第三十九條﹕聯邦法院的權責

(1) 就呈交之案件作出裁決﹔

(2) 就涉及死刑或剝奪國民身份懲罰之案件作出建議,呈交聯邦國王審核﹔

(3) 向聯邦國王報告各項案件之裁決、過程及理由﹔

(4) 如屬國法庭將案件上呈,原訟庭得考慮處理之﹔

(5) 對不服原訟庭之上訴、不服屬國法院上訴裁決之上訴,如屬聯邦司法權之內者,上訴庭得考慮處理之﹔

(6)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九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四十條﹕界定

(甲) 聯邦或屬國內設立的各種學術及服務機構,如不列入政府架構之內者,稱為非政府機構﹔

機構有官方或非官方之分,官方機構由政府經營,非官方機構由私人經營。

(乙) 本國得設立棋王國學院,作為最高學術及服務機構﹔

本國(包括屬國)各公營或私營之非政府機構,均由棋王國學院監管之。

第四十一條﹕棋王國學院之組成

(甲) 棋王國學院之組成,由法律規定之。

(乙) 棋王國學院之院監由聯邦國王兼任、副院監由聯邦首相兼任。

棋王國學院之院長,由院監任命之。

第四十二條﹕棋王國學院的權責

(1) 進行學術研究﹔

(2) 進行教學活動,並向各界棋民普及知識﹔

(3) 監管本國各種非政府機構之活動﹔

(4) 院監得就棋王國學院之活動進行監督﹔

(5) 院長得就棋王國學院之權責,決定政策方針,及作出其他行政決定,向院監負責﹔

(6)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四十三條﹕官方機構之組成及權責

(甲) 本國得依照需要,由聯邦國王命令設立各種非政府之學術及服務機構﹔

屬國所設立之學術及服務機構,得接受棋王國學院之監管。為便利工作,該等機構亦可由屬國自願交由聯邦管理,屬國得保留該等機構之擁有權。

(乙) 官方的學術及服務機構,得履行下列權責﹕

(1) 進行學術研究﹔

(2) 向各界棋民普及知識﹔

(3) 協助棋王國學院之工作,並接受棋王國學院之監管﹔

(4) 執行由聯邦國會或聯邦國王所指定之其他權責。

第四十四條﹕私營機構之組成及監管

(甲) 本國國民得依照需要,自行設立各種私營學術及服務機構。

(乙) 各私營機構得向聯邦政府或屬國政府登記在案,並接受棋王國學院之監管。

第十章﹕國家象徵

第四十五條﹕國訓

本國之國訓為「以棋會友,商協互衛」﹔

國訓為以棋藝聯合棋民,互相協助和守衛之意。

第四十六條﹕國慶

本國成立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國慶日。

第四十七條﹕國徽

本國國徽圖案,由王冠、圓盾、熟稻穗、授帶組成,細節如下﹕

國徽中之圓盾,上有王冠象徵王權﹔

兩旁有熟稻穗象徵豐足﹔

中間圓盾書「棋」字,沿圓周內書「SINCE FROM NOPN’S.CHESS UNITED KINGDOM.」(原自北棋王國.棋聯邦王國.)字樣﹔

下有綬帶,兩旁書「棋」、「聯」二字,中書「1992」為立國年。

第四十八條﹕國旗

(甲) 本國國旗為等距三色旗﹔

三色旗自上而下由白、綠、灰色組成﹔

其中,白色象徵純潔、綠色象徵自然、灰色象徵智慧。

(乙) 國旗正中可加國徽,所加國徽之圓盾直徑等於綠條之闊度。

第四十九條﹕國歌

本國國歌名為「棋世界之光」,寄調「平安夜」,歌詞如下﹕

「棋聯邦,糾合眾。萬惡中,放光明。

照著棋民也照著諸棋,多麼勇敢也多麼熱誠。

靜享天賜安寧,靜享天賜和平。」

第五十條﹕國花

(甲) 本國國花未定。

(乙) 在未訂立正式國花之前,以白菊花為暫定國花,象徵純潔。

第十一章﹕有關本憲法事項

第五十一條﹕憲法權力

本憲法為本國最高地位之法律,一切違背本憲法之聯邦立法、屬國憲法及立法,均屬無效。

與本憲法無衝突之法律,得由聯邦國會及聯邦國王訂定之。

第五十二條﹕解釋

(甲) 本憲法之解釋,一如其他法律解釋,依循本國之司法制度行之。

(乙) 聯邦國王得隨時對本憲法作出解釋,惟涉及正在法院審理案件之條文除外。

第五十三條﹕修改

(甲) 憲法之修改,必須經本憲法及依本憲法制訂法律規定之程序進行之。

(乙) 由聯邦國王制訂之欽定憲法,得由聯邦國王頒布法令修改之。

(丙) 由全民國會制訂之國民立憲,得由全民國會以全體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下通過修改之。

聯邦國王行使反對權之規定,適用於本款。

(丁) 凡影響屬國對聯邦之現有權責者,經二分之一或以上之屬國反對則不可修改。

(戊) 本憲法附錄中之資料,得由聯邦國王頒布法令修改之。

第五十四條﹕國民立憲

全民國會在全體國民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下,得通過國民立憲之議案。

在通過上述憲法後,原有之欽定憲法隨即失效。

附錄一﹕聯邦屬國名錄

現有屬國﹕

—新棋王國

—中國象棋委員國(前稱中國象棋委員會)

已取消屬國資格之前屬國﹕

—東棋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