棋聯邦王國政府組織法

棋聯邦王國政府組織法

章號

序言

甲部﹕一般規則及聯邦國王辦公室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官員及公職人員、部門分級

第三章﹕聯邦國王辦公室

乙部﹕行政系統

第四章﹕聯邦首相團

第五章﹕聯邦外務暨藩務院

第六章﹕入籍審查及統計署

第七章﹕內務統協署

第八章﹕推廣弈棋委員會

丙部﹕軍事系統

第九章﹕聯邦安全委員會

第十章﹕軍機署

丁部﹕監察系統

第十一章﹕聯邦監察院

第十二章﹕聯邦法院

戊部﹕學院系統及其他

第十三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十四章﹕其他

附錄一﹕官員名單

附錄二﹕公職人員名單

內容

—立法之目的

—一般規定

—官員及公職人員之含義及資格、部門之分級

—聯邦國王辦公室組織法

—聯邦首相團及其辦公室

—聯邦外務暨藩務院及屬下機構

—入籍審查及統計署及屬下機構

—內務統協署及屬下機構(推棋會除外)

—推廣弈棋委員會及屬下委員會

—聯邦安全委員會及屬下機構

—軍機署及屬下機構

—監察院組織法

—法院組織法

—棋王國學院和其他公營機構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指定由聯邦國王任免之官員名單)

棋聯邦王國政府組織法

(聯邦國王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九日擬定,二零一二年六月九日及十七日修正,二零一二年十月十日生效)

(二零一七年一月一月修正,二零一七年四月一日生效)

序言

為施行法治,茲制訂本法,以明定政府之組織辦法。

棋聯邦王國國王

方潤

甲部﹕一般規則及聯邦國王辦公室

第 一章﹕總則

第一條﹕宗旨

棋聯邦王國政府,負責履行聯邦之宗旨、保護屬國,執行聯邦及屬國之憲法及法律,管理聯邦各種事宜,執行聯邦國王及聯邦國會指定之權責,並向聯邦國王及聯邦國會負責。

第二條﹕定名

棋聯邦王國政府(Government of the Federative Kingdom of Chessia),簡稱「聯邦政府」,下稱「聯邦政府」或「本政府」。

第二章﹕官員及公職人員

第三條﹕公共服務總則

(甲) 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及公職人員,均屬公共服務之人員,下稱「公務員」。

(乙) 全體公務員均應廉潔奉公、盡己之所能,服務聯邦及聯邦公民,以完成聯邦之宗旨。

(丙) 公務員行事,應為明白事理之普通棋民認為合乎公義者。凡遇利益衝突之情況應予迴避,亦應避免讓本人或公務員面臨利益衝突,遇類似情況應向聯邦國王報告及請求允許。

(丁) 任命公務員,必先衡量所有需要的相關能力及品格,此外應優先考慮任用聯邦公民,並確保不同屬國國民之均衡參與。如政府認為必要,可予以考試或試用等安排。

第四條﹕品階

(甲) 公務員所列品階乃依照《品階法》而定。

(乙) 凡於《品階法》或本法皆未有列明品階之職位,屬未入流。所得待遇同初階公職人員。

(丙) 品階待遇以現任為限,惟聯邦國王可特許退任公務員享有某品階之待遇。此特許所得之待遇以聯邦為限,不適用於屬國,並不得超越同一品階之現任公務員。

(丁) 同一品階之官員與公職人員並列時,官員得獲優先之待遇。

第五條﹕官員

(甲) 官員負責主管本政府各部門或特定職能,由聯邦國王任免,官員名單列於附錄一。

(乙) 任命官員應考慮其履行聯邦宗旨及執行、制訂聯邦政策之意願及能力。

(丙) 凡從七品或以上之官員,必須由聯邦公民出任。

從七品以下之官員,可由非聯邦公民出任。

(丁) 官員受《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之言論自由權保障,不包括與聯邦宗旨及政策範圍有關之言論。《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一)之集會與自由結社權,不適用於與聯邦宗旨及政策有衝突之情況。

第六條﹕公職人員

(甲) 公職人員負責輔助官員管理本政府各部門及執行職能。凡官員名單以外之公務員屬公職人員。

第七階或以上之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任免﹔第八階或以下之公職人員,除非另有規定,可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乙) 公職人員在衡量整體工作能力後,應優先考慮任用聯邦公民,並維持不同屬國國民之均衡參與。凡第七階或以上公職人員,必須由聯邦公民出任。

(丙) 公職人員比照官員待遇,以不超出正五品為限。

(丁) 公職人員受《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之言論自由權保障,不包括與其公職權責有關之言論。《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一)之集會及自由結社權,不適用於與其公職權責有衝突之情況。

第七條﹕部門分級

聯邦政府之部門,分系、院署、處三級。最高級為系級,系級以下為院署級,院署級以下為處級。

第 三章﹕聯邦國王辦公室

第八條﹕聯邦國王辦公室設置

(甲) 為協助聯邦國王履行其權責,有需要時可設置聯邦國王辦公室,英文名稱「His Majesty's Office of the Federative Kingdom of Chessia」,同院署級部門。

(乙) 聯邦國王辦公室所有公務員必須為聯邦公民。

第九條﹕聯邦國王辦公室屬員

(甲) 聯邦國王辦公室可設以下屬員,由聯邦國王任免﹕

(1) 聯邦國王幕僚長,協助管理辦公室及各人員,第五階上﹔

(2) 聯邦國王副幕僚長,負責協助幕僚長,第六階上﹔

(3) 聯邦國王禮賓秘書,協助聯邦國王禮賓、外交與屬國事務、榮典及勳號事宜,第八階上﹔

(4) 聯邦國王人事秘書,協助聯邦國王管理政府人事事宜,第八階上﹔

(5) 聯邦國王法務秘書,協助聯邦國王管理法律及司法事宜,第八階上﹔

聯邦國王認為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乙) 聯邦國王辦公室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不超出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幕僚長任免。

第十條﹕聯邦國王辦公室之運作

(甲) 聯邦國王辦公室各屬官屬員,職責為協助聯邦國王處理有關事務,不得干預政府各部門之運作。一切行政命令須經聯邦國王下達方為有效。

(乙) 聯邦國王辦公室如有開支,得列入行政部門之預算及結算中。

第十一條﹕代理聯邦國王職務

(甲) 如遇聯邦國王職務由他人代理時,任免聯邦國王辦公室所屬公務員前,需先得監察院及軍機署之同意。

(乙) 如代理人之私人秘書暫理聯邦國王私人秘書職務,得第八階待遇。

乙部﹕行政系統

第 四章﹕聯邦首相團

第十二條﹕聯邦首相及首相團

(甲) 聯邦首相團負責管理政府運作,並協調各部門之工作。

(乙) 聯邦國王得任命聯邦首相一名,聯邦副元首、政府之副首長,正一品。

(丙) 聯邦國王可任免首相團其他成員以作輔助﹕

(1) 副首相,從二品﹔

(2) 助理首相(政策),負責協調部門政策,從三品﹔

(3) 助理首相(行政),負責監督部門行政,從三品﹔

(4) 有需要時任命之其他助理首相,名稱可冠以職務範圍,均從三品。

第十三條﹕重要事項交聯邦安全委員會商議

(甲) 凡聯邦政策及重要事項,可交聯邦安全委員會商議之。

(乙) 如聯邦國王不接納聯邦安全委員會會議之決定,須將理由紀錄在案。

第十四條﹕聯邦政府常務會議

(甲) 聯邦政府常務會議,負責商議聯邦政府日常事務及國務協調。

(乙) 聯邦政府常務會議組成如下﹕

(1) 聯邦首相﹔

(2) 首相團其他成員﹔

(3) 聯邦外務暨藩務院院長﹔

(4) 入籍審查及統計署署長﹔

(5) 內務統協署署長﹔

(6) 軍機總大臣﹔

(7) 聯邦首相辦公室秘書長﹔

(8) 聯邦國王委任之其他人士﹔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及聯邦首相得指定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以提供意見。

(丙) 聯邦首相認為有需要時,可召開聯邦政府常務會議,並主持之。

聯邦政府常務會議成員五分之一或以上要求下,聯邦首相得召開會議。

如聯邦國王認為有需要,可召開並主持本會議。

(丁) 如聯邦首相不接納聯邦政府常務會議之決定,須將理由紀錄在案。

(戊) 聯邦政府常務會議紀錄,得上呈聯邦國王參閱。

第十五條﹕行政管理

(甲) 聯邦國王發出之行政命令,政府各部門均得遵行。

(乙) 聯邦首相或首相團可向其屬下部門發出行政指令,規管其政策及施政。

(丙) 政府各部門之人事與一般行政程序,得由聯邦國王發出之行政命令、聯邦首相或首相團發出之行政指令規管之。

第十六條﹕聯邦首相辦公室

(甲) 為協助聯邦首相團執行權責,有需要時可設置聯邦首相辦公室(Federal Prime Minister's Office),同處級部門。

(乙) 聯邦首相辦公室可設屬員如下,由聯邦國王任免﹕

(1) 聯邦首相辦公室秘書長,協助管理辦公室及各人員,第七階上﹔

(2) 聯邦首相辦公室副秘書長,負責協助秘書長,第七階下﹔

(3) 聯邦首相法務秘書,協助聯邦首相團管理立法及執法事宜,第八階上﹔

聯邦國王認為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聯邦首相辦公室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不超出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戊) 聯邦首相辦公室各屬員,職責為協助聯邦首相團處理有關事務,不得干預其他政府部門之運作。一切行政指令須經首相團成員下達方為有效。

第 五章﹕聯邦外務暨藩務院

第十七條﹕外務院之設置

茲設立聯邦外務暨藩務院(Ministry of Foreign and Federal Affairs),以管理聯邦之外交及屬國事務,簡稱「外務院」,院署級部門。

第十六條﹕外務院人員

(甲) 聯邦國王得任免院長一人,管理外務院並就所屬政策負責,正五品。

(乙) 外務院可設官員如下,以不超出正六品為限,由聯邦國王任免﹕

(1) 副院長(外務),主管外交事宜,正六品﹔

(2) 副院長(藩務),主管屬國事宜,正六品﹔

(丙) 外務院可設屬員如下,由聯邦國王任免﹕

(1) 外務院委員,第八階上至第九階上。

(2) 使節,第八階上。

(3) 副使,第九階上。

(4) 聯邦國王認為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外務院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八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第十七條﹕外務院屬下機構

(甲) 藩務院已併入外務院。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可向其他國家派出使節,由外務院管理之。正使節第八階上,副使節第九階上,其餘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九階為限。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可於屬國派駐聯絡官,由外務院管理之。正副聯絡官品階與正副使節相同,其餘公職人員亦以第九階為限。

(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外務院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第 六章﹕入籍審查及統計署

第十七條﹕審計署之設置

茲設立入籍審查及統計署(Ministry of Immigration and Statistics),以管理聯邦及屬國入籍審查、統計及財政事宜,簡稱「審計署」,院署級部門。

第十八條﹕審計署人員

(甲) 聯邦國王得任免署長一人,管理審計署並就所屬政策負責,正五品。

(乙) 審計署可設官員如下,以不超出正六品為限﹕

(1) 副署長,正六品﹔

(丙) 審計署可設屬員如下﹕

(1) 入籍審查處長,負責入籍審查及戶籍事宜,第七階上﹔

(2) 主計處長,負責統計及財政會計事宜,第七階上﹔

(3) 入籍審查副處長,第八階上﹔

(4) 主計副處長,第八階上﹔

(5) 入籍審查主任,第九階至初階﹔

(6) 統計主任,第九階至初階﹔

(7) 會計主任,第九階至初階﹔

(8) 聯邦國王認為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審計署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第十九條﹕審計署屬下機構

(甲)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審計署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第 七章﹕內務統協署

第二十條﹕內務署之設置

茲設立內務統協署(Ministry of Interior Affairs),負責未有其他部門管理之國內事務、總務、人事及行政程序事宜,簡稱「內務署」,院署級部門。

第二十一條﹕內務署人員

(甲) 聯邦國王得任免署長一人,管理內務署並就所屬政策負責,正五品。

(乙) 內務署可設官員如下,以不超出正六品為限﹕

(1) 副署長,正六品﹔

(2) 執行處長,負責國內事務執行事宜,正七品﹔

(3) 行政處長,負責政府總務、行政及人事事宜,正七品﹔

(丙) 內務署可設屬員如下﹕

(1) 執行副處長,第八階上﹔

(2) 行政副處長,第八階上﹔

(3) 分區政務專員,聯絡及協調分區內聯邦及屬國政府部門工作,冠以分區名稱,第八階上﹔

(4) 分區政務副專員,第九階上﹔

(5) 內務執行主任,第九階至初階﹔

(6) 行政人事主任,第九階至初階﹔

(7)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內務署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第二十二條﹕內務署屬下機構

(甲) 推廣弈棋委員會編制以第八章定之。

(乙) 聯邦郵政已凍結編制。

(丙) 棋王國醫藥衛生及化學品管制中心由內務署協助執行工作。

(丁)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內務署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第 八章﹕推廣弈棋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推棋會之設置

(甲) 茲設立推廣弈棋委員會(Chess Promotion Committee,舊名 Further Chessing Committee),負責研究及推廣棋藝事宜,簡稱「推棋會」,處級部門。

(乙) 推棋會協助屬國推廣其代表棋藝,並研究及推廣其他棋藝﹕

(1) 國際象棋 (新棋王國)﹔

(2) 中國象棋 (中國象棋委員國)﹔

(3) 圍棋﹔

(4) 戰棋﹔及,

(5) 其他棋藝。

第二十四條﹕推棋會人員

(甲) 推廣弈棋委員會主席,由聯邦國王兼任。

(乙) 聯邦國王任免下列推棋會委員,屬官員列﹕

(1) 副主席,如無其他官職,作正八品官員論﹔

(2) 理事長,負責管理推棋會日常事務及屬下人員,正八品﹔

(3) 其他委員,如無其他官職,作正九品官員論。

(丙) 推棋會可設以下屬員﹕

(1) 副理事長,第八階下或第九階上(由聯邦國王任免)﹔

(2) 推廣幹事,第九階至初階﹔

(3)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屬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推棋會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第二十五條﹕推棋會屬下機構

(甲) 推棋會下設圍棋委員會,負責研究及推廣圍棋事宜,已凍結,工作由推棋會負責。

(乙) 推棋會下設戰棋委員會,負責研究及推廣戰棋事宜,以下委員由聯邦國王任免,屬官員列﹕

(1) 主席,如無其他官職,作正八品官員論﹔

(2) 副主席,如無其他官職,作從八品官員論﹔

(3) 理事長,從八品﹔

(4) 其他委員,如無其他官職,作從九品官員論。

(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推棋會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八品為限,公職人員由推棋會提供。

丙部﹕軍事系統

第 九章﹕聯邦安全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聯邦安全委員會之設置

(甲) 茲設立聯邦安全委員會(Federal Security Committee),以協助聯邦國王管理國防軍事事務,系級部門。

(乙) 聯邦安全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1) 聯邦國王﹔

(2) 聯邦首相﹔

(3) 屬國領袖(每個屬國最多派出兩人,以其他身份參與本委員會的屬國領袖亦得計算在內),人選由屬國政府決定﹔

(4) 軍機署各軍機大臣﹔及,

(5) 聯邦國王指定之其他人士。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以提供意見。情報局長、國防顧問及聯邦安全委員會秘書長得列席會議。

(丙) 聯邦國王為聯邦安全委員會當然主席,召開及主持其會議。

第二十七條﹕聯邦安全委員會置員

(甲) 聯邦安全委員會委員,如無其他官職,作正七品官員論。

(乙) 在聯邦安全委員會委員以外,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可設置及任免屬員協助處理事務,所有屬員必須為聯邦公民。

(丙) 聯邦安全委員會可設屬員如下﹕

(1) 聯邦安全委員會秘書長,協助管理安全委員會事務及人員,第七階上﹔

(2) 聯邦安全委員會副秘書長,負責協助秘書長,並與屬國有關部門聯絡,第七階下﹔

(3)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聯邦安全委員會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八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首相任免。

(戊) 聯邦安全委員會各屬員,職責為協助聯邦安全委員會處理有關事務,不得干預政府各部門及部隊之運作。一切命令須經聯邦國王下達方為有效。

第二十八條﹕其他屬下機構

(甲) 新棋王國情報局得接受聯邦安全委員會之指揮。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聯邦安全委員會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第 十章﹕軍機署

第二十九條﹕軍機署之設置

(甲) 茲設立軍機署(Ministry of Strategies),以協助聯邦國王處理機要國務,院署級部門。

(乙) 軍機署向聯邦國王提出一切相關建議,惟不得干預政府部門及部隊之運作,一切命令須經聯邦國王下達方為有效。

(丙) 軍機署由軍機總大臣領銜及管理常務,惟各軍機大臣皆獨立參議。

第三十條﹕軍機署人員

(甲) 軍機署所有人員,必須為聯邦公民,軍機顧問處之顧問除外。

(乙) 軍機署設官員如下﹕

(1) 軍機總大臣,正四品或正五品﹔

(2) 軍機副總大臣,正六品﹔

(3) 其他軍機大臣,正七品。

(丙) 軍機署可設屬員如下,以不超出第六階為限,由聯邦國王任免之﹕

(1) 軍機署秘書長,兼軍機顧問處秘書長,第七階下﹔

(2) 軍機署秘書,第八階至第九階﹔

(3)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軍機署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軍機總大臣任免。

第三十一條﹕軍機署屬下機構

(甲) 軍機署下設軍機顧問處,處級部門。各顧問官均正七品,由聯邦國王任免之﹕

(1) 國防顧問﹔

(2) 政策顧問﹔

(3) 技術顧問﹔及,

(4) 其他顧問官,名稱可冠以顧問範圍,品階於委任時指定,正顧問官正七品,副顧問官正八品。

軍機顧問處所需公職人員由軍機署提供。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得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軍機署管理之。置官以不超出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部﹕監察系統

第 十一章﹕聯邦監察院

第三十二條﹕聯邦監察院之設置

(甲) 茲設立聯邦監察院(Federal Control Council),負責監督法律之實施、對違反法律者提出公訴、對各部門、官員及公職人員之過失進行調查等。系級部門。

(乙) 監察院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成,皆由聯邦國王任免﹕

(1) 監察院院長,正二品﹔

(2) 監察院副院長,正三品﹔

(3) 監察委員,從五品。

(丙) 監察院可設屬員如下﹕

(1) 聯邦監察院秘書長,協助管理監察院事務及人員,第七階上﹔

(2) 聯邦監察院副秘書長,負責協助秘書長,並與屬國有關部門聯絡,第七階下﹔

(3) 聯邦監察院彈正秘書,協助管理公務過失調查事宜,第八階上﹔

(3) 聯邦監察院法務秘書,協助管理執法及公訴事宜,第八階上﹔

(4)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聯邦監察院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監察院院長任免。

第三十三條﹕聯邦監察院之會議及運作

(甲) 聯邦監察院會議,負責議決監察院事務。

(乙) 聯邦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組成。

如有需要,聯邦監察院院長得指定其他人士列席會議以提供意見。聯邦監察院秘書長得列席會議。

(丙) 聯邦監察院院長認為有需要時,可召開會議,並主持之。

聯邦國王認為有需要,或會議成員兩人或以上要求下,院長得召開會議。

(丁) 聯邦監察院會議紀錄,得上呈聯邦國王參閱。

第三十四條﹕聯邦監察院屬下機構

(甲) 聯邦國王可設立聯邦檢察署,院署級部門,以執行調查及公訴職責,由聯邦監察院管理之。聯邦檢察署以聯邦檢察長為首,置官以正四品為限,公職人員以第七階為限,其品階當與聯邦法院相關官員及公職人員相同。聯邦檢察長得列席聯邦監察院會議。

(乙) 如有需要,聯邦國王可指定設立其他機構,由聯邦監察院管理之。置官以正七品為限,公職人員以第八階為限。

第十二章﹕聯邦法院

第三十五條﹕聯邦法院之設置

(甲) 茲設立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負責司法審判,院署級部門。

(乙) 法院設原訟庭及上訴庭。原訟庭設棋例分庭、刑事分庭及民事分庭。

第三十六條﹕法官及屬員

(甲) 聯邦國王得任免首席大法官一人,正四品,聯邦法院院長,負責管理法院並任上訴庭庭長。

(乙) 聯邦國王得任免大法官不多於四人,從四品﹕

(1) 聯邦法院副院長兼上訴庭副庭長一人,協助大法官管理法院及上訴庭事務﹔

(2) 聯邦法院副院長兼原訴庭庭長一人,協助大法官管理原訟庭事務﹔

(3) 其他大法官,參與上訴審訊。

(乙) 聯邦國王得任免法官若干人,從五品﹕

(1) 原訟庭法官,兼任原訟庭副庭長不多於三人,主管分庭事務﹔

(2) 原訟庭其他法官。

(丙) 聯邦法院可設屬員如下﹕

(1) 聯邦法院主事,協助院長管理法院事務及人員,並協助上訴庭審訊,第七階下﹔

(2) 聯邦法院經歷,負責協助主事,並協助原訟庭庭長管理原訟庭事務,第八階﹔

(3) 聯邦法院典簿,負責協助案件審訊,第九階至初階(由聯邦國王或聯邦法院院長任免)﹔

(4) 聯邦法院知事,協助人事、行政及財政管理事宜,第八階﹔

(5) 聯邦國王有必要時可增設其他公職人員,以不超出第八階為限。

(丁) 聯邦法院其餘公職人員,由聯邦國王另行指定之,以第九階為限,由聯邦國王或聯邦法院院長任免。

第三十七條﹕法院之運作

(甲) 法官審判只忠於法律,不受外界干涉。

法院會議及審判紀錄,得上呈聯邦國王參閱。

(乙) 聯邦法院可設管理會議,決定法院行政及工作程序。

管理會議由聯邦法院院長、上訴庭大法官、原訟庭庭長及副庭長、法院主事組成。

院長認為必要時,或會議成員三人或以上要求時,院長得召開會議。其他法官亦得列席發言。

(丙) 案件由聯邦法院院長及主事,按照法官之專長及工作量分配。

(丁) 聯邦法院只審理涉及聯邦司法權之案件﹕

(1) 上訴庭接受不服原訟庭判決之案件,並接受不服屬國法院判決之上訴﹔

(2) 原訟庭接受所有首次控告之民刑事及棋例糾紛案件,並接受屬國法院原訟庭上呈之案件。

法院認為案件屬無理或瑣屑無聊者,可拒絕之。惟有關剝奪國民身份之案件上訴不得拒絕。

(戊) 上訴庭案件由所有大法官合議審判。原訟庭案件由法官一人審判。

(己) 如案件涉及聯邦司法權﹕

(1) 在聯邦法院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讓屬國法院自行審訊﹔

(2) 聯邦法院可要求屬國法院將案件移交予聯邦法院審訊。

(庚) 如有遺缺或不能親事職務,或因為利益衝突須迴避時﹕

(1) 院長由上訴庭副庭長代行職務﹔

(2) 上訴庭副庭長由大法官中資歷較深者代行職務﹔

(3) 上訴庭法官由原訟庭副庭長中資歷最深者代行職務﹔

(4) 原訟庭庭長由副庭長中資歷最深者代行職務﹔

(5) 原訟庭副庭長由原訟庭其他法官中資歷最深者代行職務。

(壬) 法官如有違法或嚴重瀆職行為,得設立專門委員會調查及處理之。專門委員會由聯邦國王主持,由聯邦監察院院長、聯邦法院院長及聯邦國王委任之其他人士參與。如被調查者為法院院長,(庚)款之代行規定在此仍然適用。

戊部﹕學院系統及其他

第十三章﹕學術及非政府機構

第三十八條﹕棋王國學院

(甲) 為鼓勵學術研究及普及知識,茲設立棋王國學院(Academia Chessia)。

(乙) 棋王國學院之組織,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丙) 棋王國學院院長作正二品論,副院長作正三品論,院監委員作從五品論,學術委員(如無其他職位)作正七品論。

研究院院長作正四品論、研究所所長或系主任作正五品論、學部主任作正六品論。

第三十九條﹕非政府機構

(甲) 聯邦政府成立之非政府機構,由棋王國學院監督工作,不列入政府序列。

(乙) 上述非政府機構之人員由聯邦國王指定及任免。

(丙) 聯邦政府成立之非政府機構,架構分所、司、部三級。機構本身為所,主要業務分管部門為司,司下分組為部。

(丁) 上述非政府機構人員,聯邦國王可授予品階。所級主管以第七階為限,司部主管以第八階為限,其餘公職人員以第九階為限。

第四十條﹕棋王國醫藥衛生及化學品管制中心

(甲) 茲設立棋王國醫藥衛生及化學品管制中心(Chessia Medical, Hygiene and Chemicals Control Centre),負責棋聯邦(並屬國)之公共衛生及醫藥、化學品安全事宜。

(乙) 中心組織如下﹕

(1) 總務管理司

(2) 對外宣傳司,由棋王國科學普及協會相關組別負責運作

(3) 調查研究司,由棋王國學院相關院所負責運作

(i) 疾病控制部,負責非傳染病事宜

(ii) 傳染病部

(iii) 醫藥部

(iv) 化學品部

(4) 管制司,工作由內務署執行

(丙) 檔案局可置員如下﹕

(1) 中心主任,所級﹔

(2) 中心副主任,所級﹔

(3) (除另有定名外之)各司總監,司級﹔

(4) (除另有定名外之)各部主任,部級﹔

(5) 各司部屬員,部級。

第十四章﹕其他

第四十一條﹕修改

本法及其附錄,得由聯邦國王頒布法令修改之。

附 錄一﹕官員名單

根據第五條指定由聯邦國王任免之官員名單如下﹕

(1) 聯邦首相,正一品﹔

(2) 聯邦監察院院長,正二品﹔

(3) 棋王國學院院長,正二品﹔

(4) 聯邦副首相,從二品﹔

(5) 聯邦監察院副院長,正三品﹔

(6) 棋王國學院副院長,正三品﹔

(7) 聯邦助理首相,從三品﹔

(8) 聯邦法院院長(首席大法官),正四品﹔

(9) 聯邦檢察長,正四品﹔

(10) 軍機總大臣,正四品或正五品﹔

(11) 棋王國學院研究院院長,正四品﹔

(12) 聯邦法院副院長(大法官),從四品﹔

(13) 聯邦大法官,從四品﹔

(14) 聯邦外務暨藩務院院長,正五品﹔

(15) 入籍審查及統計署署長,正五品﹔

(16) 內務統協署署長,正五品﹔

(17) 棋王國學院研究所所長或系主任,正五品﹔

(18) 聯邦監察委員,從五品。

(19) 聯邦法官,從五品﹔

(20) 棋王國學院院監委員,從五品﹔

(21) 聯邦外務暨藩務院副院長,正六品﹔

(22) 入籍審查及統計副署長,正六品﹔

(23) 內務統協署副署長,正六品﹔

(24) 軍機副總大臣,正六品﹔

(25) 棋王國學院學部主任,正六品﹔

(26) 聯邦安全委員會委員(如無其他官職),正七品﹔

(27) 審計署入籍審查處長,正七品﹔

(28) 審計署主計處長,正七品﹔

(29) 內務署執行處長,正七品﹔

(30) 內務署行政處長,正七品﹔

(31) 軍機大臣,正七品。

(32) 軍機署正顧問官,正七品

(33) 棋王國學院學術委員(如無其他職位),正七品﹔

(34) 軍機署副顧問官,正八品﹔

(35) 推廣弈棋委員會副主席(如無其他官職),正八品﹔

(36) 推廣弈棋委員會理事長,正八品﹔

(37) 推棋會屬下委員會主席(如無其他官職),正八品﹔

(38) 推棋會屬下委員會副主席(如無其他官職),從八品﹔

(39) 推棋會屬下委員會理事長,從八品﹔

(40) 推廣弈棋委員會委員(如無其他官職),正九品。

(41) 推棋會屬下委員會委員(如無其他官職),從九品。

附表二﹕公職人員名單

本法所載之公職人員名單如下﹕

(1) 聯邦國王幕僚長,第五階上﹔

(2) 聯邦國王副幕僚長,第六階上﹔

(3) 聯邦首相辦公室秘書長,第七階上﹔

(4) 聯邦監察院秘書長,第七階上﹔

(5) 聯邦安全委員會秘書長,第七階上﹔

(6) 非政府機構的所級主管,第七階上或第七階下﹔

(7) 聯邦首相辦公室副秘書長,第七階下﹔

(8) 聯邦監察院副秘書長,第七階下﹔

(9) 聯邦安全委員會副秘書長,第七階下﹔

(10) 聯邦法院主事,第七階下﹔

(11) 軍機署秘書長,兼軍機顧問處秘書長,第七階下﹔

(12) 聯邦國王禮賓秘書,第八階上﹔

(13) 聯邦國王人事秘書,第八階上﹔

(14) 聯邦國王法務秘書,第八階上﹔

(15) 聯邦首相法務秘書,第八階上﹔

(16) 聯邦監察院彈正秘書,第八階上﹔

(17) 聯邦監察院法務秘書,第八階上﹔

(18) 聯邦法院經歷,第八階上或第八階下﹔

(19) 聯邦法院知事,第八階上或第八階下﹔

(20) 外務院委員,第八階上至第九階上。

(21) 使節,第八階上。

(22) 審計署入籍審查副處長,第八階上﹔

(23) 審計署主計副處長,第八階上﹔

(24) 內務署執行副處長,第八階上﹔

(25) 內務署行政副處長,第八階上﹔

(26) 分區政務專員,第八階上﹔

(27) 軍機署秘書,第八階上至第九階下﹔

(28) 非政府機構的司級或部級主管,第八階上至第九階上﹔

(29) 推廣弈棋委員會副理事長,第八階下或第九階上﹔

(30) 聯邦法院典簿,第九階上至初階﹔

(31) 副使,第九階上﹔

(32) 分區政務副專員,第九階上﹔

(33) 入籍審查主任,第九階上至初階﹔

(34) 統計主任,第九階上至初階﹔

(35) 會計主任,第九階上至初階﹔

(36) 內務執行主任,第九階上至初階﹔

(37) 行政人事主任,第九階上至初階﹔

(38) 推廣弈棋委員會推廣幹事,第九階上至初階﹔

(39) 非政府機構的其他公職人員,第九階上至初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