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案件實施規定

台中市大雅區文雅國民小學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

95.2.15校務會議通過 100.6.27校務會議修訂

一、依據: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制定本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學生,指學校做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之相對人,其具

學生身分者。

三、學生、監護權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而有不服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

詞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監護權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

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或由記錄人加以附註。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監護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就學之年級及班級、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

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四、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準用前點規定

五、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三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

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人(教.總.輔各1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三人。

(三)家長會代表:三人。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五)學生代表:二人(由學生自治幹部推選2人擔任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監護權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

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

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六、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

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七、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應製作評議紀

錄附卷,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八、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但有特殊情狀者,不在此限。

(二)提起申訴逾第三點第一項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但當事人主張有可回復

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依本要點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十一、學校於接獲申訴時,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二十日內召開申

評會會議。

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作成申訴決定書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要求作成書面處分時,學校不得拒絕。

十二、申訴之決定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學生及申訴人、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

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

同時於其下簽名。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申訴決定書應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七)申訴之決定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及其代理人

十三、由輔導室擔任學生申訴窗口,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相關事宜。

十四、本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陳請 校長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