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博硯等5人 陳述意見狀

為模憲字第2號死刑是否合憲疑義等,依法陳述意見事:

壹、 本見陳述意見人基於協助法庭探求真知,明瞭紛爭之目的,經模擬憲法法庭公告受理法庭之友意見後,向模擬憲法法庭陳述意見,於法應無不合。

一、 按修正中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3項明定「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法庭審理之案件,得於敘明其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庭參考。」,立法理由即明示係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立法例,明定一般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方式。以廣納社會意見,俾使解釋更昭公信。

二、 模擬憲法法庭法雖未有如上揭修正中條文法庭之友明文規定,惟模擬憲法法庭法第41條立法說明第2點中明揭:「其中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陳述之要旨,係指對系爭法規範違憲或爭議事件之相關法律見解,或法庭之友提出,經任一方引為支持該方之陳述或主張等。」,其中「法庭之友提出」部分,即明示模擬憲法法庭亦採納法庭之友制度之旨趣,廣泛徵詢社會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審議中案件之意見。

三、 今模擬憲法法庭並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法庭之友意見徵詢公告:「茲邀請法庭之友,就本案聲請人、相對人或鑑定人之主張或鑑定意見,擬具書面意見或提供必要證據,即日起至本法庭公告宣判之日前,登錄於法庭之友投稿專區。相關意見於公告後,將供案件當事人、代理人主張及本法庭審理參酌。」,廣邀社會大眾提供向當事人、代理人及模擬憲法法庭提供意見,亦見上開法令之旨趣,亦為模擬憲法法庭所贊同及實踐。

四、 陳述意見人或為公法學教授,或為司法實務工作者,並曾參與部分確定死刑判決及冤案之救援工作,爰本所知,謹向法庭提供相關意見如後,於法應無不合。

貳、 本件顯有程序爭議,要非適法,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款,應為不受理之裁定,如聲請人認無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模擬憲法法庭亦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督促聲請人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

一、 本件聲請人,形式上觀察即可確認聲請人業已死亡,不具備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亦欠缺訴訟主體,其聲請不合法至明,應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裁定。

(一) 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裁定: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是聲請案件若程序上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即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又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51條明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或之裁判見解,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本法庭為違憲之判決。」,是依本條聲請模擬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其聲請人主體以「人民、法人或政黨」為限,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並表明聲請人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其所謂之人民,自僅限於仍係生存、而有社會連結、具有住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為限。

第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本節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四、法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及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準此以言,聲請法庭為違憲判決之聲請人,應有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作為其訴訟利益,為模擬憲法法庭解釋之程序要件;復參以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倘聲請人現實上不復生存,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難謂有得據以聲請解釋之實體上權利,而欠缺訴訟利益,顯不合法。

末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50條明定:「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分別第1項分別明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準此,模擬憲法法庭之當事人以生存自然人為限,且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理自明。

(二) 又關於當事人能力及其他程序要件,不問何時,亦不問兩造有無提出此項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34號、83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均明確指稱「再審原告機關據以指摘,雖非完全以此為理由,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既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撤銷,俟再審被告承受再訴願程序後,再訴願機關再從實體上審理決定,以符法制。」、「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就此予以指摘,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原決定機關依法於已故葉萬吉之繼承人承受後另為決定,以期妥適。」,亦為實務法院一貫之見解,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41號、29年度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對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應依職權顧慮之旨趣,亦可資參照。

(三) 觀本件聲請人所據之原因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並於76年5月9日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確定,確定至今27年又將近11個月,然根據網頁資料,我國目前待決死囚之名單(附件1),現生存而待決期最長之案例為徐自強案共犯黃春棋及陳憶隆,約13年又11個月許,為本件聲請人待決期間之一半不到,參照我國司法史,亦尚無如此長期間之待決死囚,顯然原因案件之聲請人顯然已經身故。

(四) 職此之故,根據客觀資料顯可認為,本件聲請人非現為生存之人,並非模擬憲法法庭依法得聲請法庭為違憲判決之主體、並欠缺程序上作為程序當事人及實施訴訟之能力。凡此均足認本件聲請違反模擬憲法法庭法第51 條、第50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以已死亡之個案為當事人,其聲請顯不合法,依模擬憲法法庭第39條第1項第1款前段,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五) 又憲法第15條固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此項生存權所係導而出之生命權,其權利主體當然僅限於仍生存之自然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權利失其依附之主體,於本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即已無足資保護而得救濟之權利,亦因此欠缺訴訟利益,依模擬憲法法庭第39條第1項第1款,其聲請不合法亦顯無理由,應為不受理之裁定至明。

(六) 末值陳言者,模擬憲法法庭固名為「模擬」而尚非必然以現實存在之案件為必要,然本件之聲請案件之此部分事實,涉及憲法解釋之重要問題,係:「原因案件當事人已死亡之情形,是否及如何適法提起憲法解釋?」。

蓋目前我國包括模擬憲法法庭解釋雖及於具體個案中法律意見,惟其解釋之主(客)體均為法律,而非逕就具體個案為一之終局判決。準此,憲法解釋之標的現實上固難脫離具體個案之綑綁,惟其解釋之目的主要仍在於客觀法秩序之確立與導正,而非僅限於個案當事人主觀權利之救濟。故是否得以已無救濟實益即欠缺訴訟利益或欠缺權利主體之案件為該聲請之個案,如是否可透過已死亡當事人之案件重行提起憲法解釋,而就相關法規檢討之疑問,乃具有憲法重要性與實益之命題。

(七) 倘「模擬」該被告仍生存之情形,復從實體上深思,若確有此種生存案例存在,亦非無其他憲法命題提出之可能,例如:「令人民將近三十年處於待死未死之非人囚禁待決之狀態,是否已無視其作為人之人性尊嚴而為違憲」、「如確有如此長期待決之死囚,經長期矯正後如已顯示教化之可能,國家對於此判決後新事實欠缺重新審視判決或其執行之制度,是否於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有保障不足之問題?」等,而在死刑存廢的全有全無命題以外,提供折衷擺盪之方案,供社會選擇。

原聲請人或未深慮及此,相對人或復未執為爭執,然就藉判決與社會對話之機能而言,模擬憲法法庭豈有恝置不論或均不置一詞之餘地?

二、 本件原因案件,自判決確定後,先後經司法院釋字第263號、釋字第476號解釋認死刑之存在並不違憲,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48條第1項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基本法理,聲請人如未釋明前解釋適用上引起爭議、有不合時宜應予變更之疑義,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即不得更為聲請;逕為聲請即難認適法,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一) 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48條第1項明定:「同一法令或終局判決,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除因原判決適用上引起爭議、有不合時宜應予變更之疑義,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外,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立法說明即明示此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將其明文化。此項程序法理,於憲法法庭以判決之形式作成憲法判決前,以解釋之形式作成之憲法解釋,亦應有其適用,準此,倘同一標的曾經判決,除適用上引起爭議、有不合時宜應予變更之疑義,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外,基於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原則,即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本件聲請人係認為死刑之存在為違憲,而聲請模擬憲法法庭為死刑存在違憲之判決,亦即其具體適用之法規並非僅認為「殺人罪」有死刑之刑罰為違憲,乃係認為所有死刑之存在為違憲。其實質適用之法規應為刑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即刑罰論總則中明定死刑為可供選用之刑罰一種,與憲法之精神不合而違憲。聲請人雖未論及此,惟所謂「實質引用」原不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條文為限(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 本案原因案件係確定於76年5月9日,於判決確定後先後經79年7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對於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認為「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為合憲解釋,間接肯認死刑之合憲性。

後又有88年1月29日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製造、運輸毒品而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認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而重申自74年3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194號解釋以來之見解,認為相關規定為合憲,並肯認死刑之合憲性。

(四) 前揭諸解釋後,我國不乏有以本件適用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所處死刑案件聲請,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尚無補充解釋必要而予不受理者,茲擇數例羅列如下:

1. 95年12月29日第129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8294號,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關於生存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經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因而為不受理之決議。

2. 99年3月26日第1353次會議,就會台字第9718號,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事被告死刑之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經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死刑規定不當,尚難謂已客觀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為不受理之決議。

3. 99年5月28日第1358次會議,就會台字第8409號、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十四件(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涉及死刑之規定(下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釋憲補充理由書贅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以及會台字第9741號,聲請人等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疑義;另併案聲請人等三十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三十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三十八件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死刑刑罰之部分,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並據此認為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相關條文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 101年11月21日第1396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1176號,聲請人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5. 102年6月21日第1406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1502號、聲請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據此為不受理之決定。

6. 102年10月4日第1409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1738號、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1、關於死刑為法定刑之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表示,乃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在案。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7. 103年11月21日第1424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2177號、聲請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認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法院自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以降,至103年11月間,仍暫認為尚無就死刑合憲性,為見解上之調整或變更。姑不論相關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聲請人,然就憲法解釋之客觀法秩序以觀,本件訴訟標的之命題,既經在先之憲法法院三度解釋為合憲,並於其後援業經解釋為由,一再不予受理同一標的之聲請,堪認此三號合憲解釋,乃聲請人無法迴避,而應說服法院,有何加以再行審理必要之重要程序問題。詎本件聲請人對此恝置不論,一詞不置甚至未曾引用,然此項問題既係涉及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合法要件,模擬憲法法庭自亦無迴避之可能。

(六) 職此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憲法法院改制以先,前後以三號解釋宣告一再確認其合憲性,並反覆援業經解釋為由而對相類之聲請不予受理。堪認確有模擬憲法法庭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同一法令或終局判決,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之情形,聲請人未具體就在先之各號解釋如何不合時宜,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加以釋明,自應認其聲請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應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為不受理之裁定。

(七) 末值陳言者,模擬憲法法庭固名為「模擬」,然其實際之作用係促進社會對話、凝聚社會共識,乃至於提供專業之意見作為實體憲法解釋實務工作之重要參考。是以,參諸上揭眾多不受理決議,此一程序問題係模擬憲法法庭無從迴避之技術門檻,甚至乃本件之極重要之程序問題,要無疑問。

三、 本件程序上有前揭所列各瑕疵,業已述及,職此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模擬憲法法庭法第39條第1款,應為不受理之裁定;如聲請人認無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模擬憲法法庭亦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督促聲請人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

參、 本件聲請乃為解決長期臺灣社會對死刑所具備之「重刑迷思」,並提供淪為情緒對抗之「死刑存廢」論辯,一個更精緻而理性的討論場域,深值肯定。惟本案除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作為聲請之標的外,尚併將個案判決作為聲請之標的,而聲請人所擇之個案距當今已近三十年之久,法律規定縱未經修正,惟其於具體個案之適用,勢將因所處之社會環境、相關法制以及司法審判品質等因素之完備而跟隨遷異,死刑此重大議題之思辨自因契合當前臺灣社會人民之法感情以及司法審判實務,聲請書以當今的法律、國際公約及比較法上可作以參考之見解、經驗作為論證上之基礎,而去指謫我國三十年前之司法個案判決為違憲,實有時空嚴重錯置之感,且無助於透過鈞院之解釋以提供臺灣社會思辨死刑於當前司法中適用時所生之真正問題,顯非適宜。

肆、 為此 狀請 鈞庭鑒核,惠予參酌。

謹 狀

模擬憲法法庭

公鑒

【證據】

附件1:參閱維基百科,我國死刑定讞尚未執行列表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F%B0%E7%81%A3%E6%AD%BB%E5%88%91%E7%8A%AF%E5%88%97%E8%A1%A8#.E5.88.A4.E6.B1.BA.E6.AD.BB.E5.88.91.E5.AE.9A.E8.AE.9E.E5.B0.9A.E6.9C.AA.E5.9F.B7.E8.A1.8C.E8.80.85,瀏覽日期104年4月8日下午2時

以上均為影本。

具狀人即撰狀人

中華民國10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