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娟芬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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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娟芬 提出

大法官 羅秉成 加入

大法官 劉靜怡 加入

大法官 張文貞 加入

大法官 李荃和 加入

「憲法太遠,自由人權云云的價值更遠,莊嚴存在的它們不會自動跑來支援你,現實世界仍是某種以力相向的角鬥場域,你不自己想法子殺出一條血路來,斷斷是走不到那裡去的。」

唐諾,《世間的名字》

一、本件聲請應予受理

死刑議題上一次「殺出一條血路」走進憲法法庭,是上個世紀,一九九九年的四七六號解釋。至今十六年間,台灣經歷了政黨輪替與政黨二度輪替,但威權時期國家權力濫用的問題不曾受到集體的反省與檢視,轉型正義遲遲未來。死刑制度與案件未經徹底檢視,即使《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於二○○九年變成內國法,死刑制度仍然是內建的常駐程式。從一九九九年至今,已有九十九名死刑犯人被槍決。

大法官對死刑議題沈默十六年,主要的障礙是民意支持死刑。然而研究顯示,關於死刑的民意調查經常由於提問方式有誤導效果,而高估死刑的支持率。David McCord指出,如果問民眾「是否支持死刑」,則死刑支持率「要多高就有多高」;但是如果問民眾,是否願意放棄死刑而改採其他替代方案,例如無期徒刑或終生監禁,則死刑支持率立刻戲劇性下跌[1]。因此世界反死刑聯盟主席Elizabeth Zitrin形容,支持死刑的民意或許有一哩寬,但是只有一吋深。鑑定人Mai Sato指出,日本多數民意支持死刑,但如果詢問是否願意採取替代方案,則有50%的民眾表示願意(2015年5月9日筆錄)。

台灣的民意也是如此。相關機關答辯書引用民意調查結果,顯示74.3%的民意支持死刑,該項調查正因未提供替代方案,而高估死刑支持率。歷年所有死刑民調裡,中研院「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的抽樣方法最為嚴謹,依內政部提供的戶政資料做三階段階層抽樣之後,由受過訓練的訪員面訪完成兩千多份問卷;調查完成後,原始資料包括問卷與數據全部上網,以供他人檢驗或進一步研究。二○一四年的結果如表一。

表一 中研院台灣民眾對死刑的態度與相關價值調查研究

這個結果和McCord以及世界各國的經驗一致:不贊成廢死的人超過百分之八十,但是如果有「終生監禁、工作贖罪」這個替代方案,卻有百分之七十的人願意支持。

法務部網頁引用中正大學的民意調查(如表二),也呈現類似的模式。願意採取替代方案的民眾包括下表2、3、4三項的總和,均穩定過半[2]

表二 中正大學犯罪被害與治安滿意度調查

這項調查經常被錯誤詮釋。它的四個選項裡,1與2都是「反對廢死」,3與4都是「贊成廢死」,因此主其事者把1與2相加,然後說反廢死民意高漲。其實這是問卷設計不良之故。第2項「不贊成廢死,但有替代方案的話,願意採用替代方案」,文意自相矛盾。選這一項的人既然願意採用替代方案,他們就不是反對廢死的人,因為廢除死刑當然必然會有替代方案,無論是原先排名第二嚴厲的刑罰,或者另外發明一個刑罰成為最嚴厲的刑罰;沒有一個廢死論者會主張把原來被判死刑的人無條件開釋。因此選項2不能算成死刑的支持率,而應歸為替代方案的支持率。選項1與2並列,錯誤地暗示好像廢死是沒有替代方案的,民眾當然不希望「死刑犯趴趴走」,對廢死的惡感油然而生。尤其在電話訪問中,訪員依序唸出選項,因此民眾聽到第1項「反廢死」時,並未考慮到後面三選項才提出的替代方案,那又落入McCord所批評的常見陷阱,未考慮替代方案而高估死刑支持率。此外,這項調查主題是民眾的治安滿意度與被害恐懼感,死刑議題放在這個框架中,容易誘導受訪者期待國家以嚴刑峻法來保障自身安全。

即使這項調查可能有高估死刑支持率的偏誤,它的最新結果仍然顯示,若與101年相較,第1項(堅決反廢死)人數大幅下降24.6%,第2項人數(願採替代方案)大幅上升35.1%;「此點顯示民意從完全反對廢除死刑漸漸有轉變的趨勢,呈現將在有配套措施下,可進一步考量廢除死刑的想法。由此可見,台灣民眾並非一昧反對廢除死刑,而是會有配套措施的考量,並且會有不同程度的區別。」[3]

從以上研究得知,台灣的主流民意是:情節重大的犯罪應受嚴厲的懲罰,但這個嚴厲的懲罰不一定要是死刑。大法官作為重要憲政機關之一,原不以考量民意為其職責;更何況主流民意已不堅持死刑,大法官自然沒有理由繼續對死刑制度保持沈默。

人人都以為他知道死刑是什麼。死刑那麼嚴重,如果不是罪證確鑿、罪大惡極,怎麼會被判死刑?事實是,過去十年來共計六十二件死刑定讞,其中三十件被認定有預謀,三十二件沒有預謀。有九件被認定是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被告的殺人犯意並不十分堅強(如表三)。在保留死刑的國度如美國,無預謀是不能判死刑的,不確定故意也不能判死刑;台灣一半以上的死刑案件,都是在美國不能判死刑的。

表三 2006-2015死刑定讞案件預謀與故意一覽表

現行法律裡仍然有未殺人而可判死刑的規定,它們不僅存在,而且還在使用中。近年最後一個沒有殺人而死刑定讞的案件,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91年8月29日),被告犯毒品罪被判死刑。此後「無殺人而判死刑」的判決在最高法院不再出現,但在地院與高院並未絕跡(如表四);這些案件即使被發回更審,最高法院也並未宣示「無殺人不可以判死刑」,而是另找理由發回(見錢建榮鑑定書,頁六九至七一)。而最高法院雖然自二○一二年起宣布此後死刑案件都將召開言辭辯論,至今共十六案、被告十七人,但所有人的聽審權都遭否決,最高法院拒絕傳被告到庭(見錢建榮鑑定書,頁二八、二九)。不受檢視的死刑是脫韁野馬,死於蹄下的未必是極惡之人。

表四 非殺人而判死刑案件

死刑定讞以後才發現判決有誤者,已有前例。例如江國慶被執行死刑後,再審獲判無罪;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執行前獲得再審機會,改判無罪;或者如徐自強執行前獲得再審機會,案件尚在審理。另有鄭性澤、邱和順兩案,亦經指出可能有冤,監察院提出糾正;法庭之友羅士翔亦提出沈鴻霖、謝志宏、徐偉展三案,存有一望即知的嚴重瑕疵,包括刑求、證物佚失、自白未錄音等等(羅士翔法庭之友意見)。所謂罪證確鑿才會判死刑的說法,不是事實,而是民間信仰。不受檢視的死刑是盲人瞎馬,死於蹄下的未必是有罪之人。

憲法法庭的任務是審查國家的違憲行為[4]。負有憲法誡命的法庭,自然不能容許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時,如脫韁野馬或盲人瞎馬。因此模擬憲法法庭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受理湯申釋憲案,檢視死刑制度是否因為不當侵害人民權利而構成國家的違憲行為。

二、應審查的基本權

現行法律中可以判處死刑的近五十條[5]。這次釋憲,聲請方選擇挑戰刑法第33條第一款,因為所有死刑法律都以這一條為基礎。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所有法律只能在這個範圍內訂定罰則,因此檢視刑法第33條,是釜底抽薪之舉。如果刑法33條第一款的死刑規定違憲,所有法律就不能再以死刑為處罰的選項,而必須修正,如此即等同於宣告死刑制度違憲。

1 人性尊嚴之辨

聲請方、關係機關與鑑定人,均以「人性尊嚴」為核心概念,因此,這次的憲法辯論可以說是「人性尊嚴之辨」。然而人性尊嚴所指為何,並沒有越辯越明。德沃金(Ronald Dworkin)說人性尊嚴是一個「模糊卻有力的概念」[6],然而不少學者亦指出,不宜任令「人性尊嚴」成為一個論述上的方便法門,每遇說不清楚的法益侵害,就以「人性尊嚴」來概括;「此種論證等於是將人性尊嚴當成魔術師的禮帽,從中可以掏出任何主張」[7]。以下參考德國與美國的憲法脈絡,回顧我國既有的憲法解釋如何論證人性尊嚴,綜合提出人性尊嚴的定義,作為論述的基礎。

「人性尊嚴」的概念,首先從德國憲政中發展出來,於一九四九年寫入基本法;希臘、瑞典、葡萄牙、西班牙等國於七○年代陸續跟進。匈牙利則於一九八九年將「人性尊嚴」入憲,隨後運用此概念作成一系列憲法解釋,來擺脫社會主義時期的集權思想,實現其轉型正義;南非憲法法院於一九九五年判決死刑違憲時,亦引用匈牙利憲法來說明,人性尊嚴與生命權是孿生的基本權,其本質內容不可被法律限制。匈牙利憲法此一「人性尊嚴」的概念,亦深受德國基本法的影響[8]

李震山大法官認為德國基本法所指的人性尊嚴,包括以下幾點:一,人本身即是目的,所以刑求、死刑、集中營或集體放逐,均為現代國家所不許。二,自治與自決,也就是人的內在精神自由,例如隱私權或思想自由。因為德國憲法法院體認「人性尊嚴」不易也不宜正面定義,因此多採反面定義,也就是當國家的某種措施將人貶為客體時,認定違反人性尊嚴,即所謂「客體公式」。三,人人皆有人性尊嚴,包括犯罪者、殘障者;人性尊嚴並不以對社會的貢獻為基礎。四,人性尊嚴是憲法的上位原則[9]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死刑問題辯論多次,也觸及人性尊嚴。廢死方的代表性意見是布列南大法官(William Brennan),認為將人判處死刑必然剝奪他的人性尊嚴,因此死刑屬於美國聯邦憲法第八條修正案所說的「殘酷與不人道的刑罰」。相對地,甘迺迪大法官(Tony Kennedy)雖然被視為布列南的精神傳人,也一向重視人性尊嚴,但甘迺迪認為死刑未必違憲。在Roper v. Simmons案中,甘迺迪寫道:「第八修正案對於犯下重大案件的人亦予以保護,此舉再次確認,國家有責任尊重所有人的尊嚴」[10]。Helen J Knowles指出,甘迺迪使用「尊重」(respect)一詞,意味著國家在必要時可以終結罪犯的生命,以剝奪其尊嚴(Knowles 2011)。[11]

布列南的「絕對違憲說」與甘迺迪的「相對違憲說」,有一個相同點與一個相異點。相同點是他們對「人性尊嚴」的定義,就是Gewirth所提出的,「尊嚴是所有人類皆平等擁有的一種內在價值(a kind of intrinsic worth that belongs equally to all human beings)[12]」。「平等擁有」一語,說明了所謂「人性尊嚴」,是一個無涉於道德、品格的中性概念。他們的相異點是,布列南認為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甘迺迪認為人性尊嚴應受相對保障。但是,即使甘迺迪,也不認為人性尊嚴與生命權可以脫鉤;即使甘迺迪,也承認:剝奪生命就剝奪了人性尊嚴。

我國釋憲實務已有使用「人性尊嚴」或「人格尊嚴」之語的前例,通說亦認為人性尊嚴雖未於憲法明文規定,但是是絕對不可侵犯的憲法核心價值。釋字五六七號用人性尊嚴來保障思想自由:「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釋字五六七號肯認我國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本質內容,採取絕對保障,國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侵犯。這一點也是本次釋憲中各方的交集:包括聲請方、相關機關、鑑定人與全體大法官,都承認人性尊嚴絕對不可侵犯。

由以上論證可知,人性尊嚴已經是當代憲政秩序普遍認可的最高價值,其保障及於每一個人,不分貴賤,也不分善良或邪惡。但是,這個字眼卻容易引起誤會。

中文裡的「人性」一詞,雖然也可以不帶價值判斷地指「人的本性」,但習慣用法常將人性理解為「人的正面價值」,所以「沒人性」、「人性已泯」都是罵人的話,用來指責人毫無價值。而「尊嚴」一辭,多指「值得尊敬的高尚品格」,不僅含有強烈的道德判斷,而且是仰之彌高的道德高標,不是販夫走卒可以輕鬆企及。「人性尊嚴」一詞,容易被誤解為人格高尚者所享的尊崇,但是作奸犯科的人被社會唾棄指責「人性已泯」,誰要尊敬他?

憲法所指的「人性尊嚴」,和人的「價值」無關,和「尊敬」也無關。如前所述,德國、美國與我國的憲法解釋,都認為人性尊嚴不僅人人皆有,而且人人皆平等擁有。這裡的「人性」顯然不是「人的正面價值」,「尊嚴」顯然不是「值得尊敬的高尚品格」;因為人的價值與品格,會依其行為、性格、環境而產生高與低的差別,因此天下有聖人,也有大盜,而聖人與大盜的價值不可能相同。憲法所指的「人性尊嚴」,應該定義為「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特質」,英文可解做humanness。Humanness一字,在《劍橋英文辭典》裡的解釋是:the quality, state, or condition of being human;正正就是憲法想要透過「人性尊嚴」一辭表達的,「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特質」。

憲法所指的「人性尊嚴」,是價值中立的描述(descriptive)語彙,不是一般用法的規範(normative)語彙。聖人與大盜,都有「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特質」,這才是憲法給予人性尊嚴無差別保障、無例外保障的理據。

2 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關係

違憲論者大多認為生命權與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然後在概念上混用人性尊嚴與生命權,不再加以區分。合憲論者大多認為人性尊嚴與生命權可以區分,而人性尊嚴的位階比生命權更高。因此有必要探究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關係,以及兩者的相對位階,以辨明死刑違憲還是合憲。

生命,是肉身的存有。人性尊嚴,是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特質。兩者在概念上可以區分。將人殺死,其肉身便消亡,侵害生命權。使人為奴,這人就變成主人遂行意志的工具,人性尊嚴受到侵害。

生命權是全有或全無的,因為生死殊途。侵害生命權就是使那個人死掉、全部死掉、並且永遠死掉,沒有「死去一點點」的可能,沒有「死掉這一部份,但是另外一部份繼續活著」的可能,也沒有「死去一段時間,過一陣子再復活」的可能。生命權的損害是全面的,永久的,這是生命權所獨有的特性。

人性尊嚴就不是這樣,例如一個人的隱私被侵犯,人性尊嚴部分受損;或者一個人被販為奴隸時自決能力盡失,可是人口販運組織被破獲以後,奴隸就恢復了他之所以為人的品質。人性尊嚴(或任何其他基本權)的損害有可能是部分的,也有可能回復。

生命權是一切權利的前提,所有自由的基礎。此理至明,以致於說出來簡直像一句廢話。在每個人的價值觀裡,生命不見得居於最高位,人類歷史上不乏拋棄生命去追求其他價值的例子,為匈牙利獨立而奮鬥的裴多菲(Petofi Sandor)有詩為證:「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兩者皆可拋。」但是做出這樣選擇的烈士必得先活著,才能壯烈成仁;他得先擁有生命,然後才能勇敢地實踐他的價值觀。要彰顯其人性尊嚴,他需要生命為前提,因為一縷鬼魂無法拋頭顱灑熱血。人性尊嚴餘暉尚在,但是沒有了命,自治、自決都成了過去式。

因此,生命權與人性尊嚴有位階之別。生命權是基礎,就像建築物的一樓;人性尊嚴,以及任何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都是二樓三樓四樓。如果只拆除四樓而不動一樓,是可能的;但是一面說保留四樓、一面動手拆除一樓,這是不可想像的,這時候「保留四樓」是一句無實效的空話,其效力已經被拆除一樓的舉動徹底粉碎了。剝奪生命權必然剝奪人性尊嚴,這不表示概念上「生命權=人性尊嚴」,而是表示,生命是人性尊嚴的前提。

那麼,有沒有任何例外狀況,可以侵犯生命但不損及人性尊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人皆有人性尊嚴,胎兒的人性尊嚴是未來式,屍體的人性尊嚴是過去式,因此同受保障。論者以此例主張,人性尊嚴可以獨立於生命之外,故死刑不一定侵犯人性尊嚴。然而恰好相反,此例說明,人性尊嚴必然以生命權為其前提。

西德於一九七四年通過刑法218之a條,規定「懷孕十二週以內,經孕婦同意而由醫生所為的墮胎,不罰。」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及許多邦政府主張,這條法律違反了西德基本法對人性尊嚴的保障,因此提起憲法訴訟,史稱第一次墮胎案。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認為,未出生的胎兒也有人性尊嚴,也應受到基本法的保障;刑法218之a條沒有限定墮胎的條件,對胎兒的人性尊嚴保護不足,因此違憲。[13]

試想,如果取人性命也不損其人性尊嚴,那麼墮胎行為只不過是使這個(有人性尊嚴的)胎兒變成一個(有人性尊嚴的)屍體;他只是沒有生命而已,人性尊嚴又沒有受損,聯邦憲法法院有何理由認定刑法218之a條違憲呢?

德國基本法在第一條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不設任何條件,第二條規定生命權非依法律不得干預;其順序與用語都沒有明確宣示,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相對位階,到底誰高誰低。但是第一次墮胎案判決裡,就說得清清楚楚了:「有生命,即有人性尊嚴。」「人類自存在伊始即已擁有的潛在能力,即足以證立人性尊嚴。」「人類生命,在基本法的法秩序中,居於最高的價值,不需要進一步說明。它是人性尊嚴的重要基礎,而且是所有其他基本權的前提。」[14]

德國第一次墮胎案判決再次呼應了前面強調的,人性尊嚴是每個人皆平等擁有的、人之所以為人的品質,不是基於個人對社會的貢獻。尚未出生的胎兒還談不上有任何貢獻,他會造福或危害社會尚不可知,但這個未來的人類已經被納入社會的共同體之中。可見人性尊嚴不是保留給道德高尚者的尊榮特權;只要是人,國家就承認其「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特質」應受保障。[15]

李震山大法官清楚表示,保障人性尊嚴,就必須保障生命權:「死刑氾濫或生命權未能獲絕對尊重,人性尊嚴之保障與尊重將相對失所附麗[16]」。彷彿說一次還不夠,他再度慎重說了第二次:「人性尊嚴之重要內容,應在生命權受保障與尊重基礎下才有其積極意義,其內涵首要者為任何人不得被國家或他人視為物或作為工具,其次,對於有意識、能思考者之自決自治權不論在私人領域或國家共同意見形成中,給予絕對尊重[17]。」此後再說了第三次:「提倡生命尊嚴旨在提昇生命品質,生命與尊嚴兩者不易分割,然而生命尊嚴仍是以生命存在為前提,實不能因主張生命尊嚴,而導致可放棄生命之結果[18]。」

為了保障胎兒的人性尊嚴,就必須保住胎兒的生命。同理,我國憲法絕對保障人性尊嚴,任何情況均不能限制,則人性尊嚴的前提——生命權當然受保障,因為並不存在一種「剝奪生命權但保障其人性尊嚴」的方法。前文提到的美國聯邦法院甘迺迪大法官,雖然不是廢死派,但是他也不能否認,剝奪生命就一併剝奪人性尊嚴。

因此,當我國或其他國家宣示對於人性尊嚴的毫不讓步的保障,那表示國家義務不以保障生命為足,還必須對生命狀態設下最低標準;不僅保障人民「活著」,還保障他不被當作奴隸、不被當作牲口買賣的尊嚴。這是對人民權利「加碼」的保障(保障生命權以及其尊嚴),不是二選一的「置換」(只有人性尊嚴才受完整保障,生命反而不受保障)。是both and而不是either or。

如果憲法曾為國家權力設下任何界線、任何人民權利或自由應受絕對保障,則生命權必然被保障,因為無此基礎,其餘人性尊嚴或自由權利之保障均無實益。或有視生命為「載具」、人性尊嚴為「載體」的說法,概念上固然成立,但我們必須承認載體無法在沒有載具的狀況下存在,因為人不是寄居蟹,不能換個殼子繼續活。肉身的存有死了就是死了,其自決能力於死亡那一刻已然消逝,萬古流芳或遺臭萬年,只能笑罵由他,當事人已無話語權,除非我們認為擲筊托夢也算數。

本法庭在稍早的暫時處分裡,已經肯認「為了保障某種權利,就必須保障生命權」。湯申來聲請釋憲,全體大法官無異議地認為應當確保湯申的生命權,直到我們作出憲法判決;我們判決之前,不得對湯申執行死刑。為什麼?因為要保障湯申的訴訟權:他既經合法聲請釋憲,就有權利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審判。但是,保障他的訴訟權就表示,他必須活著!因為訴訟權跟所有其他一切權利一樣,必然以生命為基礎,否則都是空言。如果法庭說:「我們只保障他的訴訟權而不管他的生命權,所以法務部如果想執行他的話請自便」,則保障訴訟權云云,不過騙局一場。

生命是人性尊嚴的唯一載具,一人一具,不可替換。人性尊嚴受我國憲法絕對保障,這一點是兩造、鑑定人與全體大法官的共識。既然如此,生命權亦必須受絕對保障。《伊索寓言》裡有一則故事說,狐狸請鸛鳥吃飯,結果狐狸自己飽餐一頓,而鸛鳥餓得半死,因為狐狸準備的是一碗湯,鸛鳥的尖嘴怎麼樣也喝不到那碗湯。載具不對,載體即無法發揮存在的意義。如果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而不保障生命權,則何異於奸巧自肥的狐狸?「看得到吃不到」的憲法保障,是把人民當呆頭鵝,怎麼可能贏得人民認同?

3 生命權:倚天一出,誰與爭鋒!

以上論證,認為生命是人性尊嚴的前提,既然人性尊嚴受國家絕對保障,生命權也應受絕對保障。接下來要進一步論證,生命權才是最高位階的權利,人性尊嚴的位階不可能高過生命權。

如果一個人把別人當作奴隸,根據刑法296條「使人為奴隸罪」,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一個人殺害別人,根據刑法271條「殺人罪」,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殺人罪比使人為奴隸罪重多了。根據罪刑相當原則,這表示「殺人」是比「使人為奴隸」嚴重的罪行,所以應該處以比較嚴重的懲罰。前者奪人性命,後者侵害人性尊嚴;奪走別人的性命才受最重的刑罰,可見奪人性命才侵害最高法益。這一點舉世皆然,與庶民的正義觀相符,也是任何現代刑罰體系的共通原則。

「正當防衛」與「戰爭」,是現行法秩序裡,兩個「容許合法剝奪生命」的例外,因此論者常用以論證:生命權不受絕對保障,不是最高位階的權利。其實此二例適足以證明,生命權就是最高位階的權利,沒有其他任何權利可以與之並列。

試舉一例。某甲看見某乙正要殺人,眼看已無其他方法可以制止,於是某甲殺了某乙。如果情況緊急(侵害的現在性),某甲的殺人行為會被認為是正當防衛而不罰,因為他是為了防止某乙侵害別人的生命權。但是如果某乙不是正要殺人,而是正要毀損屍體呢?屍體也有人性尊嚴,毀損屍體會對死者的人性尊嚴造成侵害,此侵害不因為殯儀館化妝師巧手修復而不存在(否則所有的毀損屍體罪都不成立了),所以同樣具備侵害的現在性。這樣,某甲殺死某乙的行為,還可以構成正當防衛嗎?

不能。我們的刑罰體系不容許以「維護人性尊嚴」為理由而奪人性命;某甲這種行為,會被認定是防衛過當。如果某乙正要侵害他人的思想自由,某甲殺他算正當防衛嗎?不算。理由一樣:我們的刑罰體系不容許以「維護人性尊嚴」為理由而奪人性命。

什麼時候可以因為正當防衛而殺人?只有「當一個生命受到急迫侵害」的時候,我們容許以一切手段,來防止生命權的侵害。包括「殺人」這樣極端的手段。「防止生命權的侵害」構成阻卻違法,但是「防止人性尊嚴的侵害」不可能構成殺人的阻卻違法。論者以為「正當防衛就可以殺人」,殊不知正當防衛殺人之成立,必得是「為了救人性命之故」;如果所救者不是性命,而是任何其他自由或權利,都不可以殺人。這就說明了,生命權才是最高的王牌,而人性尊嚴不是。

必須辨明的是,正當防衛的意思,並不是「無辜之人可以殺為惡之人」。如果黑道談判時互相開槍,仍然可能成立正當防衛,因為這是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成立,並不牽涉對於行為人的品德判定,更不牽涉行為人的生命價值的判定;正當防衛殺人純然是緊急狀態下護衛生命權的舉動,與雙方的生命價值毫無關連。正當防衛殺人的合法性不是建立在「我的生命比他有價值,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殺他」;如果沒有緊急性,如果我未受生命威脅,都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電影裡的超級英雄殺壞人,如果不具侵害的現在性,是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的,就僅僅是動用私刑而已。

因此,死刑不是國家的正當防衛。此處,罪犯的惡性並非所問。因為罪犯既然已經被捕就審,他所造成的侵害已是過去式,不具備侵害的現在性,自然沒有正當防衛可言。

戰爭也可以作如是觀,因為戰爭可以視為一個國家集體地進行正當防衛。戰爭中可以殺什麼人?殺平民、殺同袍或者殺長官都是不行的,要送軍法。但是可以殺敵人。也就是說,即使在戰爭那樣的緊急、例外時刻,也必須區辨對方對我的生命是否造成威脅,只有造成威脅的那些人可以殺,平民、同袍與長官都不可以殺。

而這種威脅,一旦成為過去式,殺人的正當性也隨即消失。敵人投降就成為戰俘,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公約》第三公約,對於戰俘的權利說了很多,總結一句話:不、能、殺。戰俘是那個曾經對我們的安全造成威脅、但是現在已經繳械了的那個人。他對我們的威脅是過去式,繳械了的戰俘已經失去了客觀為惡的能力,因此,殺害戰俘是法秩序所不容許的。

正當防衛或戰爭的例子,證明了生命權的王牌位階。這兩例中殺人的正當性,都建立在「對方要殺人」這個前提上;人性尊嚴雖然也是非常重要的價值,但卻不是可以合法殺人的阻卻違法事由。這就證明了生命權是各種權利位階上,最後的、終極的、最高的王牌;倚天一出,誰與爭鋒!

三、對死刑的目的審查:駁死刑合憲論

死刑合憲論,是以人性尊嚴為最高價值,生命權次之;人性尊嚴絕對不可侵犯,但是生命權未必絕對不可侵犯。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則侵害生命權未必損害人性尊嚴。也就是說,嚴格限縮的死刑是合憲的(見關係機關意見書二)。

前面的論證已經說明,人性尊嚴不是最高價值,生命權才是最高價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因此其前提——生命權也不可侵犯。即使經過正當法律程序,侵害生命權也必然剝奪人性尊嚴,因此即使嚴格限縮的死刑也不可能合憲。死刑不是國家的正當防衛,不具目的正當性。接下來的論證將說明,死刑合憲論有內在矛盾,並且會對刑罰系統造成破壞性的大地震,與其標榜的「司法自制」南轅北轍。

本次釋憲標的之一,刑法271條殺人罪,構成要件是殺人。用死刑合憲論的眼光來看,被害人雖死亡,其人性尊嚴失去載具,但其人性尊嚴並未受侵害。那麼殺人就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可是,死刑合憲論者亦接受兩公約為死刑所設下的條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才能判處死刑。包括刑法271條在內的現行死刑條文,都未以「違反人性尊嚴」為構成要件,故均牴觸兩公約而違憲。如此,即使接受死刑合憲論的前提,也會得出「現行死刑法律違憲」的結論,可見其邏輯有內在矛盾。

死刑合憲論將在刑罰系統裡引發骨牌效應。如果人性尊嚴才是最高法益的話,我們的整個刑罰體系就必須全盤翻修。殺人不能判死刑,但使人為奴或妨害思想自由可以判死刑。救人性命而殺人不構成正當防衛,為了維護人性尊嚴而殺人才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此牽一髮而動全身,因為我們的刑罰體系,不偏不倚地,就是建立在「生命權為最高法益」的前提上。當死刑合憲論努力淡化國家的殺人行為、對後果輕描淡寫時,得付出的代價就是,罪犯的殺人行為也會一同變得「不那麼嚴重」了。因為殺就是殺,那本來就是同一個行為。如同南非憲法法院大法官奧比‧薩克思說的:「死刑不是在懲罰那個犯罪,而是在重複那個犯罪(5月1日筆錄)。」

關乎生命權的違憲審查,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應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根據許玉秀大法官〈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審查標準的寬嚴,直接牽涉到舉證責任的分配。當採取高密度的審查標準時,舉證與說服的責任在違憲嫌疑人:國家,或者合憲論者。倘若未見充足的合憲論證,便應當推定為違憲。

這次裁判中,合憲論者尚提出以下幾項論證,但是它們都不能證立死刑。以下依序說明:

1 嚇阻論

一般認為死刑有嚇阻效果,所以是有效的刑罰;鑑定人Michael Davis認為死刑理論上較無期徒刑更具嚇阻力(Michael Davis鑑定意見)。但是,實證研究均不能證實死刑比無期徒刑更具嚇阻力,如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的《死刑存廢之探討》[19],或楊書晴的《死刑嚇阻效果之探討》[20]。鑑定人Mai Sato依據世界各國相關研究結果指出,由於犯罪成因多樣,而各項變因無法加以控制,在真實世界裡更因研究倫理的約束,不可能操弄這些變因進行社會實驗;所以無法斷言死刑的嚇阻力與其他任何一種刑罰相較究竟是高或低(5月9日筆錄)。也就是說,不止目前沒有這樣的研究,未來也不可能進行這樣的研究。依據嚴格審查標準,合憲論必須證明死刑有可觀的邊際嚇阻效果,才能證立死刑的正當性(李念祖鑑定意見四—五,頁十一)。合憲論者在這次憲法辯論中無法藉由嚇阻論來證立死刑的正當性,而且鑑定人Mai Sato也否決了未來完成此一論證的可能性。

2 應報論

鑑定人Michael Davis提出了兩種應報論。第一種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也就是「同態報復」,Davis認為「同態報復」並不是刑罰的正當性基礎。Davis肯認、並為其他合憲論者所接受的,是第二種應報論,也就是「善有善報,惡有惡報」(Michael Davis鑑定意見,頁一至四)。然而第二種應報論只能證立刑罰之必要,無法證立死刑之必要。倘若死刑被廢除,而以某種嚴厲刑罰取代之,惡人仍然得到惡報;第二種應報論與廢除死刑、改採替代方案是相容無間的。

論者一旦援用應報論,若非毫不考慮替代刑罰,就是在解釋「非死刑不可」時,不自覺滑向同態報復,如「生命只能用生命來平衡」;因為唯一能夠證立死刑的,只有同態報復的「一命還一命」。用應報論來為死刑辯護,幾無例外地會詳述壞人的惡行,但是對邪惡的判定本身,就與死刑判決一樣,不能免於資訊的偏頗與評價的恣意。例如許家馨大法官認為陳進興是邪惡量表上十五、十六級的惡人(許家馨大法官意見書),但許福生大法官對陳進興的描繪,卻可看出如果及早有學校、家庭與社區的全面支持,可以避免反社會人格的養成(許福生,陳進興是個怎麼樣的人)。應報論訴諸常民對於惡的痛恨,但是討論刑罰的極致時,受罰者的惡性並非所問。例如廢除奴隸制度,是因為拒絕給予國家以人為奴的權力,與為奴之人是善或惡無關;不會因為世間存在惡人,就要恢復奴隸制度以懲治這種惡人。

第二種應報論認為死刑可以「喚醒」被告的良知,但這是悖論,因為這種應報論同時也認為,世上就是有極為邪惡毫無人性的被告,其良知已泯。倘若死刑成功地喚醒其良知,恰好證明判他死刑是錯誤的量刑。何況死刑何曾有效地喚醒極惡者的良知,尚未見任何實證研究可以佐證。反例倒有。其一是因為被判了死刑,反而為求生存背水一戰,人性更加扭曲,像「蘇建和案」裡的真兇王文孝。他在第一次被判死刑後寫了覆判狀,那是他最沒有悔意的一次自白。王文孝先前都承認他殺了被害人,但在覆判狀他說,是他行竊時被害人醒來要攻擊他,所以他只是自我防衛。而且王文孝先前即使說有共犯時,都還自稱是主謀,但覆判狀中他改口說蘇建和才是主謀,他只是無意中提出了可以作案的地點。王文孝的覆判狀呈現出來的是,面臨死亡壓力時,他的人性更進一步扭曲了。死刑沒有逼出僅有的人性,反而是為了逃避死亡,而產生了更大的扭曲。另一例是冷血殺人犯因為時間過去而悔悟改過,如「芝加哥綁架案」,十九歲青年李歐普(Leopold)單純為了策劃一樁完美犯罪而綁架撕票,被捕以後毫無悔意。這樣過了十年以後,強烈的懺悔終於幽幽地冒出來,他深感慚愧,完全無法理解自己當初犯下的惡行[21]。美國有個死刑犯人留下了這樣一句感慨:「在我最壞時國家捉我進來,等到我變到最好的時候,國家卻把我捉出去打死。」死刑沒有教化功能;萬一死刑有教化功能,則那一個死刑恰恰不應該執行,因為人性未泯的被告是不應該被判死刑的。於是死刑的教化功能恰好成為死刑的反證。

揚棄同態報復之後,便無法證立為何其他刑罰都無法達成應報的目的。因此,合憲論者無法藉由應報論來證立死刑的必要性。

3 自決選擇說

關係機關與鑑定人鄭善印均認為,罪犯已知死刑規範的存在,卻仍「選擇」犯罪,則可推定罪犯亦「選擇」接受死刑這個懲罰(關係機關答辯書鄭善印鑑定意見)。所以判他死刑,是彰顯他的自決選擇、他的人性尊嚴。然而一方面認定此人罪該萬死,另一方面又說要尊重他的「選擇」,置社會正義於何地?如果罪犯當庭陳明其「選擇」是根本不受罰,難道法庭要尊重他的選擇放他走嗎?自決選擇說以先驗的推定凌駕罪犯的自主陳述,本身就是對罪犯主體性的否定。合憲論者無法藉由自決選擇說來證立死刑的正當性。更關鍵的是,「自決選擇說」無法特定地證成死刑,只會證成現況。如果現況是「沒有死刑、最高刑期是無期徒刑」,自決選擇說依然可以成立:罪犯選擇犯嚴重的罪就等於「選擇」了無期徒刑,所以把他判無期徒刑,就是尊重他的「選擇」。合憲論者無法藉由自決選擇說來證立死刑的必要性。

4 砝碼說

鑑定人鄭善印認為現行制度有五種刑罰,如同天平上的五個砝碼,如果廢除死刑就只剩四個砝碼,將導致正義失衡(鄭善印鑑定意見)。實則如取消死刑,罪行依輕重分成四類,依序處以四種不同之刑,並不致失衡;如果另以某種嚴厲刑罰取代死刑,則砝碼維持五個不變,更無失衡顧慮。合憲論者無法藉由砝碼說來證立死刑的必要性。

5 驚駭說

鑑定人Michael Davis認為死刑是不是殘酷不人道的刑罰,要看執行手段是否令當地民眾感到「驚駭」(Michael Davis鑑定意見)。此一主張是「死刑應由多數決」的變形,因為如何定義「驚駭」,還不是又要問大多數民眾的感覺?實則無論死刑如何執行,都不可能不令人驚駭。謝煜偉指出,我國採用注射與近距離槍擊的方式執行死刑,但法院在多個判決裡認定近距離槍擊是極為殘忍的(謝煜偉鑑定意見)。

台灣死刑執行實務工作者的經驗,也顯示槍擊的殘忍。有一位法警指出,他有一次共擊發十發子彈,才完成執行任務。這位法警陳述,他開第一槍後,死刑犯人原本趴著的身軀像貓一般拱了起來,法警上前補第二槍、第三槍、第四槍,死刑犯愈挫愈勇,竟然坐起來回身直直看著他。在場有人說:「可能是器官異位,要再打喔。」死刑犯人一聽便用手摀住胸前,還有人宣稱聽見犯人說:「不要再打我了啦,很痛ㄋㄟ。」死刑犯人坐了一會兒又趴下去,法警上前補兩槍,還沒死,他改打稍偏右側的部位,補兩槍,還沒死,再補兩槍。刑場沙塵飛揚,法警臉色發青,最後那人硬是又拖了半個小時才死。法警說:「就是活生生的生命在我的面前,我就把他……,他可能沒那個力氣講出來,那時候也沒有喊,體內還存有麻藥,也沒什麼痛,沒有任何聲音,都沒有,只有呼吸聲音而已。那種情況喔,如果要給別人接手,別人真的會怕。當時在刑場什麼意念都沒有,就是一槍、一槍這樣子,要趕快給他死。這時我已當了主管不能退縮,不能讓底下的人以後不敢執刑,還是撐著去做。」十槍還不是最高紀錄,台灣死刑執行的最高紀錄是打十一槍。這位「十槍紀錄保持人」已經離開法警工作,但他說:「就是有那個陰影。陰影。」「執刑槍決的影子,永遠的背著、跟隨你,只要你有一天是清醒的,都會隨著你,就是這樣。」「現在我沒做這工作,沒有恐懼的負擔,我是有這個影子而已。但是做過的痕跡沒辦法把他抹平。」[22]

那麼注射針劑果真如Davis所言,近似醫療行為、所以不令人驚駭嗎?100年度台上第4196號判決,被告以針劑注射殺死被害人,最高法院痛責:「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102年度台上第2392號判決,被告以針劑注射殺死被害人,最高法院認為此一犯案手法「除不易被察覺外,並可能使相關醫護人員陷入醫療疏失之紛擾,心思縝密,手法極為陰狠,惡性無殊於持器械殺人」;「其行為實屬殘酷無情」;「所為國法、天理均所難容,其人性既泯,已難有教化之可能」。如果注射殺人令最高法院一再感到驚駭,怎能說同一行為由國家為之就不會令民眾驚駭?合憲論者無法以驚駭說來證立死刑的正當性。

綜合論之,國家是違憲行為的嫌疑人,在高密度的審查標準裡,國家必須提出非常充分的論據來證明其舉措合乎憲法。落實到本件憲法訴訟裡,關係機關必須證立死刑的正當性:為什麼國家可以用死刑奪人性命以及一切基本權利;並且必須證立死刑的必要性:為什麼其他替代刑罰措施均無法取代死刑。可惜本次關係機關提出的死刑合憲說,並未達成這兩個任務。死刑合憲說另以優生保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其旁證,惟此二法並非本次釋憲標的,亦未經合法聲請,故不在本法庭審理範圍內,並此敘明。

四、要司法自制,不要司法自棄

死刑這個爭論多時的議題,是否應由憲法法院來做最後決斷?機關方、部分鑑定人與部分大法官,均提出「司法自制」的呼籲,認為司法審查應謹守「消極美德」,把死刑問題留給民意決定。這個呼籲來自於對共同體的真誠關切,唯恐死刑違憲的結論將與民意產生劇烈衝突而造成社會動盪;其前提假設是:主流民意強烈支持死刑。事實上,多數民意接受替代方案,已如前述;死刑支持率只是在某些民調中因為研究方法的偏誤而被高估。也就是說,這呼籲的前提並不成立。

然而,司法自制的問題值得在此分析、自剖,因為大法官如何看待自身職責與任務,對於司法與社會的互信,有正面意義。此次最高法院黃瑞華法官基於與社會對話的熱忱,參與本法庭擔任機關代表,便為司法與社會的良性互動立下良好典範。司法權不以民意為基礎,其正當性來自三權分立的憲法架構,但司法者積極誠懇與社會對話的努力,將是司法正當性茁壯的沃土。

論者認為,民主國家的違憲審查身陷「抗多數決困境」,因為不具民意基礎的大法官,可以透過憲法解釋或裁判,推翻民意機關所立的法律。畢克(Alexander Bickel)是闡述「抗多數決困境」最負盛名的學者,而他認為解決此一困境的方法,一方面是司法自制、消極,避免冒犯多數民意;另一方面,當司法決定獲得社會多數支持時,司法就有正當性了。黃舒芃認為,畢克的理論是失敗的:「要求法院裁判需附加公眾同意,無異是讓司法審查的特殊功能被多數統治犧牲,從而在實際上形同拋棄司法審查[23]。」在畢克手裡,「抗多數決困境」並未被解消,只是被迴避;迴避的方法是要求司法認清現實:自己勢單力孤,最好低調求生。

真正解消「抗多數決困境」的是德沃金。德沃金認為,美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是「政府對每個人均需賦予平等的地位,給予平等的關懷」;因此,「民主」的精義不是「多數決」,而是「符合憲法」,尤其是「服膺於憲法對平等權的重視與堅持」。在德沃金看來,民不民主,不是取決於「多數意見可否遂行其意志」,因為多數統治不是民主的目標;民主的目標是:政治機構作決策時,應該「從結構、組成與實踐上,將社群中的每一成員當成個體對待,並給予平等的關懷與尊重[24]。」倘若對照Gewirth對「尊嚴」的定義,不難發現,德沃金心心念念的「平等關懷」、「平等地位」、「平等尊重」,也就是以人性尊嚴為憲法核心價值的意思。在德沃金的法律體系裡,無論司法者或立法者,都服膺同樣的信念,就是護衛人之所以為人的那種品質。如果有一條法律違反人性尊嚴,那它不僅違憲,也違反民主原則;若經違憲審查撤銷其法律效力,雖然違反多數決,但並不違反民主,而是實踐民主。

南非憲法法院前任大法官薩克思也指出,大法官沒有民意基礎,「但那是你們的力量所在,而非弱點」;大法官不參與選舉、不必討好群眾,他的憲法責任正因這種獨立性而來(5月1日筆錄)。大法官該做的,不是揣摩民意、迎合民粹,而是獨立審判、誠摯溝通。憲法裁判結果未必造成三權之間的對抗,而可能成為開啟三權之間對話的契機。

三權分立的憲法架構要穩固,司法當然要自制;不只司法要自制,立法、行政也要自制。片面呼籲司法自制,似乎暗示立法者可以不受憲法拘束地自由創造取悅多數人的法律(此時司法還是要自制,不要去說他違憲),而行政權可以不受憲法拘束地執行之(此時司法還是要自制,不要去說他違憲);若立法與行政都不必自制,只有職司捍衛憲法的違憲審查要自制,則三權分立何其傾斜,此一傾斜又置憲法於何地?

司法自制不是司法自棄。司法自制的意思是,如果在打蒼蠅與打老虎之間作一選擇的話,大法官應該打老虎,而不要打蒼蠅。蒼蠅雖然惱人,但畢竟危害尚小,如果社會多數覺得蒼蠅的嗡嗡之聲如同天籟,大法官縱不同意,只得自己戴上耳塞。但是老虎非打不可,即使社會多數以為此虎不過是一隻可愛的大貓,大法官必當指出虎牙虎爪之致命性,絲毫不可妥協。倘若不求甚解地認為司法自制就是盡量不要受理、盡量不要作違憲解釋、盡量不要容許個案因釋憲而翻案救濟,則大法官的官印將成為維護現狀的橡皮圖章,而司法自制的呼聲亦淪為合憲論者的權宜之計。

苛政猛於虎。死刑是國家殺人,大法官可以不打蒼蠅,但不能不打老虎。關係機關意見書(三)引用傅柯(Michel Foucault)與布赫迪厄(Pierre Bourdieu),論稱法界知識菁英應節制自身權力,勿自命為社會的道德領航員,率爾宣布死刑違憲。實則死刑違憲的判決無關乎菁英,而關乎深思熟慮(鑑定人李念祖五月一日筆錄);無關乎社會道德,而關乎國家權力。

只是,傅柯與布赫迪厄兩位大師若聽到關係機關的召喚,應當同感驚訝,因為他們如果還活著願意出庭的話,必然是聲請方的鑑定證人。法國廢死前夕,傅柯在《解放報》為文表示,很高興看到法國終於把斷頭臺給斷頭了。傅柯的點評簡短而明確,一個字:「好。(Bien.)」順便批評法國竟然落後西歐各國這麼久才廢死[25]。九○年代法國發生一起謀殺案,在大眾媒體的渲染下,民意呼求嚴刑峻法,導致法國恢復終生監禁。布赫迪厄深不以為然:「在這部快動作的影片中,我們看到如何透過媒體所扮演的動員性資訊工具的角色,產生了一種變態的直接民主,而它使得面對緊急狀況、並非一定是民主的集體激情時應有的距離消失殆盡。……我們看到是一種復仇邏輯的形成,而司法,甚至政治的邏輯乃是為了反對復仇邏輯才成立的[26]。」布赫迪厄對於司法有他的批評[27],但是他更強烈地抨擊民粹對於司法自主性的傷害:「透過這樣的自主性,司法界才能對抗正義的直覺、法律的常識性認識,而後者常是表象或激情的受害者。我們會覺得,記者們在施壓。其方式是表達他們自己的看法或價值,或是他們天真地宣稱自己是『人民感情』或『公眾意見』的代言人,而這時他們會強力地干預法官的工作導向[28]。」傅柯與布赫迪厄身後都留下豐富著作,思想系譜清晰可查;如果他們在墳墓裡接到本法庭的民調電話,恐怕只會說:「唯一支持廢除死刑!」

死刑存在已久,但這並不是我們所獨有。香港大學社會系教授白懇(Børge Bakken)研究中國人的死刑觀,總有人對他說:「可是中國有幾千年的死刑文化傳統。」他的回答簡單扼要:「誰沒有呢[29]?」世界上其他廢除了死刑的國家,同樣有幾千年的死刑文化,同樣有應報思想;但是許多國家決定廢除死刑,其原因是對國家權力的警醒,不願意再放任合法包裝的國家暴力(機關代表黃瑞華五月九日筆錄)。

死刑並非我們的命運共同體中不能或缺的核心。社會安全、獄政革新與被害人保護的問題,都不是附屬於死刑制度的問題,但卻因為死刑提供社會大眾廉價的正義,間接縱容了刑事政策的憊懶怠惰(林作逸鑑定意見補充)。廢除死刑在南非標示著各種族和解共生的起點,在台灣也應當帶來療癒修復的契機。

五、為‧時‧已‧晚

湯申案判決違憲,大法官全體無異議通過。箇中道理已經無需多加論證,僅重複錢建榮於鑑定意見一開頭所引用的卡繆,即已完全道盡:「總有一天,這個死得太早的犯人就不再顯得這麼壞了。但如今為時已晚,我們對這件事只能選擇懊悔或是遺忘。」社會會改變。現在我們看見了原漢的不義結構在這樁犯罪裡扮演了決定性的角色,也看見死刑的浮濫與程序的草率。但湯申仍然是死的,只有死亡不會改變。這就是死刑,我們的幡然醒悟,也改正不了什麼。

「支持著這個制度的,是群眾素樸的正義感。像純稚的孩子,我們一片熱切地寫信給聖誕老人,說我們一整年都很乖,我們想要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當作聖誕禮物。願善有善報,惡有惡報,恰如其份。我們把我們誠摯的心願託付給死刑,但是我們不知道他是個壞郵差。他嗤嗤冷笑著,轉身就把我們的信通通丟掉了。我們的禱辭暴屍荒野,而我們還痴痴地伸長了耳朵,以為將聽見馴鹿的鈴聲與聖誕的頌歌。」

張娟芬,《殺戮的艱難》

[1] David McCord, ‘Imagining a Retributivist Alternative to Capital Punishment’, in Florida Law Review 50(1), p.1-144.

[2] http://ppt.cc/ZdKfT.

[3] 103年全年被害與治安滿意度調查,104年5月14日公布,http://ppt.cc/XKOJf.

[4] 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於國際刑法學會台灣分會主編,《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9月,頁365-414。

[5] 法律清單見錢建榮鑑定書附件

[6]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3. 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力》,孫健智譯,頁二九三,2013:台北,五南。

[7] 尤伯祥,第一屆模擬憲法法庭, http://ppt.cc/GjPEY

[8] Catherine Dupré, Importing the Law in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 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 Hart Publishing: Oxford - Portland Oregon, 2003.

[9]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12新版,頁十至十九。

[10] 《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林維主編,2014:北京大學出版社。

[11] 分析參見Helen J Knowles, “A dialogue on death penalty dignity”, in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 April 2011 vol. 11 no. 2 115-128, doi: 10.1177/1748895811398457

[12] 同上註。

[13]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八期,1997年12月,頁65-82。

[14] BVerGE 39 (1975), 1, 41 f.

[15] 第一次墮胎案判決,有兩個意涵與此處的論證相關,其一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確認了生命權居於最高位階,其二是確認了保障人性尊嚴與保障生命權是二而一的。此案或許會引發疑問:聯邦憲法法院並未原則性地禁止墮胎,那麼是否表示,生命權保障其實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如果是的話,那人性尊嚴的保障也會變成相對的,而非絕對的,那就抵觸基本法第一條了。所以答案應當為否,墮胎的相關爭議重點還是落在生命的起點如何認定。

[16]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12,台北:元照,頁十八。

[17] 同上書,頁二二。

[18] 同上書,頁八九。

[19] 許春金、吳景芳、李湧清,《死刑存廢之探討》,1995: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20] 楊書晴,《死刑嚇阻效果之探討》,2007:逢甲大學經濟學所碩士論文。

[21] 張娟芬,《殺戮的艱難》,2010,台北:行人。

[22] 謝婷娟,《法警執刑槍決經驗之告白——以敘說分析為取向》,2003: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

[23] 黃舒芃,〈再訪「抗多數困境」——從Dworkin憲法理論的角度檢視Bickel的司法審查理論〉,收於《民主國家的憲法及其守護者》,頁三九一至四一一。

[24]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1996: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17.

[25] http://ppt.cc/M1dRx.

[26] 《布赫迪厄論電視》,林志明譯,台北:麥田。頁九七。

[27] The Force of Law, http://ppt.cc/elpq8

[28] 同二十三,頁八五。

[29] 〈論中國人的死刑觀〉,青少年犯罪問題,2012年第6期,頁二八至三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