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福生大法官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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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福生提出

大法官 陳淑貞加入

對於多數意見主張本件聲請憲法裁判之系爭判決牴觸憲法,以及其他已科處死刑確定但尚未執行的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本判決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指示由最高法院於二個月內重行審理,本席等敬表贊同。然就系爭規範刑法第33條第1款死刑為主刑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得科處死刑之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則與多數意見持不同見解,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系爭規範違憲部分

一、面對此複雜價值爭議司法與立法均可同時並行

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最為嚴峻的刑罰,因而作為刑罰種類之一的「死刑制度」是否牴觸憲法,其間的爭議可概化為「死刑存置論」與「死刑廢止論」。而其爭議的焦點,可分別從人道主義立場、刑事政策立場、司法實務立場、被害人立場、經濟效益立場、社會心理立場、國際趨勢立場及民調立場等面向觀察之,如表1所示 (許福生,風險社會與犯罪治理,元照,2010年,頁53-59)。

表1 死刑存廢論之比較表

從上面的爭議可發現死刑存廢是高度複雜的問題,因而各國憲法面對此一棘手的難題,有不同立憲模式,如有直接在憲法明文廢止死刑的(如德國基本法),也有憲法的文字看起來像是間接承認死刑的(如美國、日本),但也有有意無意保持沈默的(如我國)。特別是我國刑法在制憲之前,原本就已採用死刑制度,而憲法既然沒有像德國基本法一樣明文否定現存的死刑制度,是不是表示「默認」死刑是合憲的?而在立憲史料並無針對死刑制度有任何討論的情形下,「默認說」確實有爭議。

因此,面臨此爭議,便有「立法決定論」及「司法決定論」之不同意見。關係機關、鑑定人Davis教授及鄭善印教授即認為,大法官面對死刑爭議應基於「司法自制」,不應介入此一高度的爭議而折損司法的權威性,而應交由立法機關決定是否廢止死刑。至於本席贊同本法庭多數意見即認為死刑的科處本身以及死刑科處的罪責範圍、程序及其執行究竟有無牴觸憲法,仍屬職司憲法解釋的司法機關所應該詳細審究的權責,如同日本、韓國、美國及南非均對死刑之合憲與否作出憲法裁判。換言之,面對此複雜價值爭議司法與立法均可同時並行,沒有誰優先於誰的問題。

至於立法決定論進行時,當思公眾意識常具有兩面性,往往交識著理性與感性、正義與非正義的矛盾心理,如同2006年中央研究院的民意調查顯示,若提出配套措施,改以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來取代死刑,則同意廢除死刑者為53%,另有44%反對;若死刑犯表現好或悔改可改判無期徒刑或長期徒刑,則有62%贊成,只35%不贊成。可見民意並不具有終極意義的真理性及價值判斷上的絕對正確性,政治領袖有必要運用政治智慧與權力藝術對其進行理智與理性的引導。

二、生命無價不可無理剝奪而非絕對不可剝奪

人性尊嚴如同本法庭多數意見所言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構成的前提,沒有對於人的理性存在與平等人格的肯認,無法建立以國民主權為核心的民主國家,更無法確認以人權平等保障為基礎的法治秩序。因此,人性尊嚴的確認,無待憲法的明文規定,更不可以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就認為人性尊嚴保障不存在於我國的民主憲政秩序。

然而,死刑是對生命的剝奪,即使因而使人性尊嚴無法附麗,亦不代表就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這兩者仍可予以區別對待。亦即,死刑的科處,是否構成對於人性尊嚴的侵害,端視其要否遭受「無理剝奪」而非絕對不可剝奪。此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便可發現生命權的保障應係僅禁止被「無理剝奪」,這亦是美國死刑制度的爭議,並不是在於該制度本身是否應廢除,而是在於追求一個具有人道化且不殘忍的執行方式(賴擁連,死刑兼顧實質與程序正義,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系刊第37期,2012年,頁43)。如此看法,正如鑑定人Michael Davis教授所言,死刑本身並非酷刑,只有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所科處的死刑,才是不人道的刑罰;同時,死刑是否為酷刑,亦必須考慮各國的習俗與文化,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在特定的社會中某一刑罰的施行震駭了我們全體,或大部分的人,即屬非人道;相對的,其施行僅使我們少數人感到駭人,則屬人道「的刑罰」,因為我們不希望因為刑罰的施行感到驚駭,所以我們會抑制(至少部份)非人道的刑罰。(參見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對於生命權的保障,有絕對保障說與相對保障說的不同主張。絕對保障說認為生命權係核心本質的權利,亦即生命權之性質無從加以「限制」,自亦不得逾越憲法之規定而加以「剝奪」,因而死刑既係生命權之剝奪,屬違憲之立法。因此雖然同樣引用前述《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錢建榮及李念祖均認為,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乎憲法明文。因為生命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不需要明文列舉,政府也應保護它。換言之,「生命權屬於非真正之列舉權,此種與生俱來的權利,在現代文明國家被列為國家應保障的首要價值,應屬共識。因此可推論憲法未將之列舉,是有意省略非漏為規定,若有意予以省略,其應屬於不成文之基本權利,先於國家而存在,不待規定即已存在。」(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出版,2007年,頁23)因此,由國家科處死刑之規定,自屬違背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相對保障說著眼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謂生存權,乃以生命權存在為其前提,生命權自然包括於生存權內。準此,生命權保障原則 亦為憲法原則無疑。至於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只是憲法第22條,相對於其他條款僅具有補充性的功能,不需要再引用。因而立法對生命權之限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即「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況且本憲法制定時,死刑制度便已存在,制憲者似無意特別對限制與剝奪之區別。換言之,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限制」包括「剝奪」在內,但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檢驗。關係機關便持生命權相對保障的看法,認為生命權的保障,仍有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適用。此一見解,亦獲得鑑定人岳珍及鄭善印的支持(岳珍鄭善印鑑定意見參照)。鑑定人鄭善印又以民國94年所通過的行政罰法為例,引據其第2條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等裁罰性處分的文字,佐證剝奪或限制等法律文字的使用,不表示必定排除剝奪或限制的可能(參見民國10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人鄭善印陳述意見)。

本法庭多數意見有鑑於生命權的高度重要性、以及與人性尊嚴彼此相嵌的本質,係採生命權絕對保障的觀點。惟從司法院歷次釋字解釋,相對地是採取生命權相對保障原則,該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解釋足資參照,本席則贊同歷次釋字解釋而採取生命權相對保障原則。況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最嚴重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參見關係機關意見書)。

三、死刑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

誠如本法庭多數意見所言,我國職司憲法解釋的司法院大法官在進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審查時,首先審究的是國家限制人民權利的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再來則是針對國家限制人民權利的手段正當性。手段的審查又包括三部分:手段是否能達成目的(適合性原則)、是否為最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原則)、所要達成的公益是否確實大於所侵害的人民權利(衡量原則或稱狹義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及第554號等解釋參照)。

(一)審查密度

基於死刑的科處,終局性地剝奪人民的生命,因而本席贊成多數意見,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基準,即死刑的科處,必須僅在國家有特別重大公益(即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且以死刑為手段與此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有緊密關聯時,方得為之。

(二)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正當化基礎

按刑罰乃是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依據刑罰法規,而剝奪犯人法益之制裁處分。至於刑罰正當化之根據,乃在於其維持人類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最起碼的基本條件,所具有不可缺少的必要性上面。換言之,刑罰必要性,成為其正當性的主要理論根據。今若分析歸納多數學者的見解,可知刑罰有下列四種正當化根據:第一、國家政策上之正當化根據、第二、社會心理上之正當化根據、第三、個人倫理道德上之正當化根據、第四、矯治犯罪者或防衛社會需要上之正當化根據(林山田,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頁106-8;蘇俊雄,刑法總論(Ⅰ),1995,頁138)。

從上述刑罰四種正當化根據,可得知刑罰不只具有充當法律制裁手段,最重要的是具有社會倫理性之教育手段。一方面因刑事司法科處行為人應與罪責相當,以滿足社會大眾正義感,並增強國民法意識;另一方面則應使刑罰具有促使犯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減低行為人之再犯率。因此,刑罰乃為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除使用剝奪自由或財產等手段之外,有時尚以剝奪生命為制裁手段,其所帶來的痛苦性乃是極為重大。科予刑罰的痛苦性,不只會傷害到犯罪者,相對地,亦會帶來對國家的傷害。因而使用刑罰,如同兩刃之劍,不可不慎重。所以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刑罰只有在最合理及最小限度下方得為之,蓋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綱〔新版〕,成文堂,1993,頁28)。

按生命法益是刑法保護最重要的事項,具備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只是憲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為了保護他人生命法益,而准許法律剝奪人民的生命權?亦即當犯罪人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遭到刑罰剝奪時,憲法可以容忍而不出面干涉,必定是因為這種對基本權的限制或剝奪,可以為憲法帶來相同或更高位階的利益。究竟憲法所能獲得的利益是什麼?無非就是人民的基本權能夠獲得保障、憲政秩序不會遭受破壞。申言之,刑罰規範所要保護的利益如果和憲法所要保護的利益相同,憲法自然不會否決刑罰規範的目的正當性,亦即,刑法規範所欲保護的利益,必須與憲法上的基本權或憲政秩序法益連結(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如此現行刑法死刑作為刑罰主死之一,牽涉到正當化依據的問題為何?

1.死刑與應報思想

與刑罰論相關聯而作為死刑存置論根據之一,乃以應報觀點為前提,認為死刑乃基於正義之要求,符合國民法感情。正是對於罪大惡極之犯罪行為人,若不處以死刑,則無法滿足社會一般大眾對正義的要求,法社會的安寧秩序將因此而動盪不安。如此「應報」觀,雖脫離不了同害報復的「絕對應報刑論」,惟採取「相對應報刑論」仍多少殘留此契機。「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者死」等同害報復,直接以民眾的素樸感情為基礎,雖是無可厚非的人性直接反應,惟近代國家刑罰制度,為了實現現代刑罰制度之本質與目的,已禁止私人復仇且獨占刑罰權,並也放棄「絕對應報刑論」,而改採「相對應報刑論」,亦即刑罰的本質縱使是應報,惟在應報的基礎下,絕非施以犯罪毫無目的之惡害與痛苦之「絕對應報」,而是在做為應報科處時,亦在營造實現社會生活中的種種機能。

確實,從歷史的發展來看,刑罰從私刑罰過度至公刑罰,從以死刑及身體刑為刑罰中心,發展至以自由刑及財產刑為刑罰中心,縱使現行所強調的「應報」,亦不可能退回以往殘酷的刑罰,反而是朝向刑罰的人道化發展。因而在回顧刑罰的發展史,國家在禁止被害者的復仇權而獨占刑罰權時,即表現現行的公刑罰已不可能完全依照被害者復仇感情而存在。縱使如此,採取「相對應報刑論」,國家在排除被害者的復仇而獨占刑罰權時,仍須合理納入國民的應報感情,藉以鎮靜被害者感情,即為國家責無旁貸的責任。況且,國家運用刑罰權,若與國民的法感情相脫節,遠離被害者的心理感受,刑事司法將喪失國民的信賴感,導致無法維持社會秩序,亦無法使犯罪被害者從犯罪的被害中回復癒合。

再者,晚近有提出當代應報理論,賦予應報主義更加細緻之內涵,其中溝通應報論者認為,刑罰是一種溝通行動,溝通的對象是犯罪者本身,社會大眾則為次要的溝通對象,其中內容並非訴諸被溝通者的恐懼感,而是要訴諸犯罪者的理性,透過刑罰,把社會的價值及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上害的嚴重性,傳遞給被溝通者,溝痛應報論的應報基礎建立在犯罪者應為其犯罪行為受到譴責,然若應報的核心則於「譴責」,為何一定要以刑罰的方式為之,溝通應報論者則有認為刑罰體制內的嚴厲處遇與有罪判決之宣示共同構成理性價值溝通不可分割的整體,社會透過「嚴厲處遇」傳達給行為人,給予對等於其犯罪嚴重性的「譴責」,故刑罰之嚴厲處遇之存在有其必要性(許家馨,應報即復仇?-當代應報理論及其對死刑之意涵初探,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5期,頁246-257)。

2.死刑與威嚇效果

(1)死刑威嚇效果之實證研究

死刑作為刑罰的一種方式,其正當化事由,除前述「報應思想」外,犯罪威嚇效果亦常被引用。刑罰的威嚇效果,包含對於一般人威嚇作用的「一般威嚇效果」,以及對於犯罪者本身威嚇作用的「特別威嚇效果」。由於死刑是以剝奪犯罪者生命而將犯罪者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不能再犯,而具有最強烈的隔離作用。至於死刑的一般威嚇效果,則認為可以嚇阻其他人在未來犯相同的罪行,而避免無辜者受害,亦即所謂的殺雞儆猴,這種想法在死刑存置國中尤其明顯。例如日本學者三原憲三教授,歸納日本學者贊成死刑存置論的看法,說到「死刑不只符合應報思想且是唯一適當的贖罪方法」;「人本來即有求生的本能,今對其求生本能否定的死刑,想必是具有強烈的犯罪威嚇作用」;「理論上,死刑的存在對於人類本能具有抑制作用」;「死刑對於特殊的場合,不能否認其具有強大的威嚇力,因而可將死刑作為例外的刑罰加以保留」等,均是想當然地認為死刑具有犯罪威嚇放果(三原憲三,死刑存廢論の系譜,成文堂,1999,頁45-53)。

然而,死刑是否具有犯罪威嚇放果,須以科學上的經驗事實加以證明,倘若未獲得科學上的證明,亦只能說上述的見解僅止於假設性的命題罷了。至於目前科學實證研究,對於死刑是否具有犯罪威嚇放果,大致上採取如下方法且獲得一些實證資料(許春金等,死刑存廢之探討,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4,頁84~89;葛野尋之,「科學的証明がない死刑の犯罪抑止效果」,載於佐伯千仞、團藤重光、平場安治編著,死刑廢止を求める,日本評論社,1994,頁50~3):

1)犯罪趨向的評估

此種方式主要目的是在探討一個社會中,死刑廢止前後殺人犯罪率的變化。例如國際特赦組織的研究發現,牙買加在1976年至1982年停止執行死刑,殺人犯罪率並無變化;又如Hood研究發現美國的殺人犯罪從1960年至1977年一直上升,而1977年是停止死刑執行十年後的第一年恢復死刑,但殺人犯罪仍繼續上升至1980年才開始下降,且分析發現死刑存置州的下降幅度並不大於死刑廢止州。

2)比較研究法

此種方式主要目的是在比較二個除了在死刑存廢不同外,其餘各項特徵均很相似的社會,其殺人犯罪率的差異。例如1950年代雪林(Sellin)對死刑嚇阻效應的早期比較研究,可以說是此方面最為著名的研究。雪林將美國存置有死刑的州與已廢除死刑的州作為比較研究對象,基於(1)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之下,已廢除死刑的州殺人罪的發生率較高;(2)若廢除死刑的話殺人罪增加,恢復死刑的話殺人罪減少;(3)宣告或執行死刑之後,殺人罪發生率下降;(4) 存置有死刑的州警察比較安全等假設,惟在分析了各種數據之後進行比較研究,發現該假設並未得到證明。縱使雪林的研究受到批評者批評其研究法似嫌過於粗略,因無法完全控制可以影響殺人犯罪率的社會因素、執法及刑事政策等;以及以死刑的存廢為比較的標準是太薄弱了,因我們無法確知是死刑的存在或死刑執行的風險認知影響了企圖殺人行為。然而本研究至少可以告訴我們,死刑並沒有特別的威嚇效果,這亦是常被引用作為死刑並無威嚇效果的實證研究。

3)短期效應研究

此種方式主要目的是在了解惡名昭彰或眾所皆知的死刑執行,對於日後短期內的殺人犯罪是否有所影響衝擊。例如Phillips研究1858年至1921年倫敦報紙上登載之22個死刑執行,發現二個星期內殺人犯罪降低,但之後反而上升。又如Bowers利用Phillips資料,將期間延長為十個星期,並控制季節性因素,結果發現死刑具「殘忍效應」,每一死刑執行導致增加二‧四件殺人犯罪。

4)多變量分析

1970年代中期以後,引用複雜的計量經濟統計分析方式來研究死刑的嚇阻效果,研究者使用時間序列(time-series)或橫斷面(cross-sectional)資料,利用複迴歸(multiple regression)技術,控制其他可能影響死刑和殺人犯罪的因素,而去瞭解死刑與殺人犯罪間的關係。例如計量經濟學者Isaac Ehrlich於1975年的研究最為著名,也引發最多的爭論。他分析美國從1935年至1969年間之殺人犯罪率與死刑執行間的短期效果,結果發現兩者之間產生負相關,而估計「在此期間每多執行一死刑,平均可產生降低七至八件殺人犯罪的效果。」他甚至認為,從1960年至1967年間美國死刑執行風險的降低,可能解釋了在此期間殺人犯罪率上升之25%。此外,Ehrlich利用1940年和1950年的橫斷面資料,分析結果發現支持威嚇理論,同時認為死刑執行對強盜犯罪亦具抑制效果,多執行一名死刑可以減少20~24殺人案件。然而,Ehrlich本身則以很慎重的態度來處理本研究的結論。因技術本身的限制,事實上不能很明確的證明死刑對殺人有威嚇效果;況且雇用機會及所得的增加,反而大於死刑執行的殺人預防效果。縱使後續的研究如Bowers和Pierce分析1935年至1964年的死刑執行與殺人犯罪率之關係,發現兩者無關或微弱正相關,惟Ehrlich的研究,卻最常成為主張死刑存置論者所引用的實證資料,畢竟其顯示死刑具有威嚇效果。

(2)死刑威嚇效果之評析

從上述的實證研究得知,有關死刑的威嚇效果,有肯定的結論,亦有否定的結論,因此也造成支持或廢除死刑者個取所需,各自表述。然而,誠如美國國家科學院對死刑所下的結語所言:「...任何使用有關死刑之科學證據的政策,均需相當嚴格標準之證明方式。而死刑嚇阻效應之常被限制在非實驗性研究設計上,當然難以符合這些標準。」因而「至目前為止的資料,並無法使具先驗信念的研究者,對死刑的嚇阻效應達成一致的見解」。亦即,有關死刑的刑事政策常受道德、政治觀點和社會運動所左右,所要求的證據標準亦因而有異[1]

換言之,死刑的威嚇效果,至今確實很難以科學經驗事實加以證明。如此,作為死刑正當化事由之一的威嚇效果,便又淪為價值判斷的問題了。因此,死刑廢止論者便主張,若無得到科學實證證明死刑具有犯罪威嚇效果,即不能作為死刑正當化的理由,基於對生命的尊重,不可以此未獲實證充分證實的主觀信念來剝奪生命。然而,死刑存置論者依然認為,縱使無明確科學證據證明其威嚇效果但亦不能否認其具有威嚇效果,而仍以一種信仰強烈認為死刑具有犯罪威嚇效果,且確信應報思想為死刑正當化事由。

因此,本席認為在一些不可避免而屬最嚴重的罪行,且已經超越社會任何對人性的想像時,若嗣後仍無悔意,並考量被害遺族的被害感情,死刑可能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其正當化基礎確實也是在於「應報思想」;換言之,民眾的道德義憤與報復情感,無疑是構成死刑正當性的重要依據。我們懲罰罪犯主要是為了使他們付出代價,我們對最嚴重的罪犯執行死刑是出於道德上的必要。我們並不期望藉由刑罰來使罪犯再復歸社會或藉由懲罰來威嚇他人,我們只希望藉由懲罰罪犯以實現正義,最終罪犯須為他的罪行付出生命的代價。亦即社會透過「死刑」傳達給犯下最嚴重罪行的人,給予對等犯此罪行的「譴責」,確實符合國家所追求之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這也是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不斷言死刑違憲,而是把國民意識與罪刑之間的應報關係拉在一起,並藉此證立現存死刑制度的正當性理由(謝煜偉意見參照)。同樣地,南韓憲法法院針對死刑制度的合憲性,亦認為在一些不可避免如反人類或是該犯罪對生命有極度威脅的情況下,死刑制度是被允許存在的。(李怡俐,簡評南韓死刑不違憲判決)。

(三)國家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之正當性

1.適合性原則

的確,死刑的威嚇作用至今尚無法證明,況且死刑亦非永久隔離的方法且完全放棄對犯人之教化改善,再者從現行死刑的執行人數在我國已降至個位數來看,死刑存在的威嚇作用可說已微不足道,此外死刑須隨時接受國際人權不斷的檢驗,以及不能避免誤判下,倘若有合理的替代死刑措施,國民對於死刑的法感情也會隨之改變。然而,只要國民的法感情,認為對於罪大惡極的犯人應科予死刑還是很強烈存在的話,為了滿足被害人及社會大眾的應報感情,以維持國民對於法律的信賴感,死刑仍具有其在刑事政策上的意義(大谷實,刑事政策講義,弘文堂,2009,頁119)。因此,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及滿足社會正義,不使社會彌漫對重大犯罪恐懼及憤怒,以維社會正常運作,目前在台灣社會,死刑仍將為不可或缺的社會控制手段,而不得不接受「死刑為當前社會必要之惡」的事實,這亦可說明死刑在現行刑罰制度上仍是適合的,符合應報的道德滿足,死刑對於滿足這種目的是有效的手段。

誠如李佳玟教授的研究指出:「相較於其他身體刑被悉數廢除的命運,死刑為何能夠通過啟蒙時期的考驗,在現代國家中留存下來。原因在於,至少對大多數人而言,死刑在現在社會事實上負有終極地維護社會道德與正義的重要性,其存在與施行,對於社會凝聚具有關鍵性的象徵意義。」換言之,「在這個社會中,只要有一個人是應當被判死刑的,那麼死刑的存在便具有正當性。簡單地說,只要有如妖魔般的犯罪者不能保證在社會上完全滅跡,死刑的正當性便依然存在,由此可以解釋,台灣社會中在進行關於死刑的討論時,陳進興的例子總是比蘇建和的例子更常被提及,也更有說服力。」(李佳玟,「死刑在台灣社會的象徵意涵與社會功能」,載於吳志光主編,生活在一個沒有死刑的社會,輔仁大學出版社,2005年,頁105、109)。

因而,死刑既係剝奪行為人之生命權,應係一種最嚴厲之譴責方式,只要有如妖魔般的犯罪者不能保證在社會上完全滅跡,立法上規定死刑,符合適合性原則。本席如此意見,確實也符合當時我國舊刑法採納死刑的立法理由:「死刑存廢,學說尚不一致,在我國有不可廢者三:一曰法理。蓋刑罰如藥石,犯罪如疾病,醫之用藥,非審其病質與藥力,則藥無效,而病不得瘳。故潰爛之癰疽,非尋常藥力所能奏效者,則割去之。死刑之加於罪犯,亦猶乎刀割之加於癰疽,定其適用之標準,厥有二端:曰大惡,曰不治,使對此大惡不治之犯,不加以絕對淘汰之列,豈國家刑期無刑之意哉。二曰歷史。國家當改革之秋,沿歷史之舊固不可,不審其所當存者,亦不可。我國自有史以來,倫紀之重,未嘗或變,使一日廢止死刑,則對於干犯倫紀者,裁判必多窒礙也。三曰社會心理。我國用死刑,相沿已久,使一日廢之,其影響必及乎社會心理,兇惡之徒,必玩其刑輕而肆無忌憚,良民必駭其不情,愈滋權利侵害之懼矣。」(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 2010年7月,頁896;李念祖鑑定意見參照)。

2.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則係指在各種侵害手段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本法庭多數意見則認為,死刑不是最小侵害的手段,還有諸如無期徒刑之替代手段,故死刑之存在,欠缺必要性;然而死刑之刑罰理論依據若在應報刑論,倘若行為人違犯之行為,非以死刑為刑罰手段,否則不足以彰顯出對行為人之譴責時,死刑之存在當然具有其必要性。特別是現行公正公約已將死刑之運用限縮於行為人所犯之罪係最嚴重之罪時,更不違背必要性原則,蓋此時已無其他替代手段足以傳達與行為人違犯行為具備對等性之譴責。

3.狹義比例原則

當行為人所違反者是最嚴重之罪時,對行為人處以死刑是唯一及必要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故死刑之存在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誠如南韓憲法法院針對死刑制度的合憲性所言:在一些不可避免如反人類或是該犯罪對生命有極度威脅的情況下,死刑制度是被允許存在的。此舉並不違反最小侵害性的原則。就保護社會公義而言,死刑制度是達成此一公共目標的容許手段,是一必要之惡,死刑制度除可保護社會的集體利益外,亦最能有效地嚇阻犯罪的再發生,效果遠優於僅能剝奪人身自由的無期徒刑,因為無期徒刑對重大犯罪罪犯的懲罰並無法符合被害者家庭與一般人民對正義的期待(李怡俐,簡評南韓死刑不違憲判決)。

四、國家發動死刑的界限

縱使本席認為死刑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以人性尊嚴為基調的人道主義逐漸深入人心,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的報復思想也逐漸在改變,如此變化亦表現在我國近來有關死刑的趨勢,則有朝向減少死刑之規定、限制死刑之適用對象、嚴謹死刑之執行程序以及避免死刑的實際執行的方向而行。惟總體而言,目前主流的民意仍並未感覺到贊成廢止死刑的地步,況且現行立法機關也未正式討論過廢止死刑問題,即便為維持特別重大公益,死刑仍有需要,但是有關當局仍須審慎操作,使死刑執行能符合下列重大基本要求:(1)死刑必須被感受到是罪證確實的;(2)死刑只能用於懲罰最嚴重的罪行;(3)訴訟過程充分獲得公平審判,如此死刑的存在才有經得起憲法合憲性檢驗[2]

因此,對於最嚴重的罪行已經超越我們任何對人性的想像,只有在此等邪惡之罪,國家才有動用死刑之必要。另外,在死刑選擇的基準上,如同日本1985年7月8日最高法院判決所言:須考量犯罪者犯罪行為罪質、動機、態樣、犯罪手法殘虐性、侵害法益重大性、被害人數、被害者家屬被害感情、對社會影響、犯罪者年齡、前科、犯罪後情況等綜合考量,確實是責任重大,無論從罪刑均衡的角度或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均非使用極刑不可時,才能允許使用死刑。

此外,在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本席贊同李兆環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言:犯罪事實與犯罪情狀(量刑因子)分別進行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第三審應全面採取強制辯護制度、被告於第三審意見陳述與聽審權之保障、死刑判決評議採取一致決。因而,現行法制與上開程序不符之處,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意旨之虞,宜予檢討改進,於相關法制修正前,就死刑之訴訟程序進行,應依上開說明意旨為之,以彰顯對於生命權之尊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刑法第271條得科處死刑並未牴觸憲法但只得適用於最嚴重的罪行

(一)刑罰規範之審查準據

訂定刑罰規範時,依據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份協同意見書表示,應該斟酌規範客體的應罰性與需罰性,則對於刑罰規範進行合憲審查時,亦不應脫離這個二階層的檢驗程序:第一個階層,即法益審查,刑法法益必須具備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方能通過合憲審查;第二個階層,即比例原則的審查。其中對於制裁規範的審查,則應該依最後手段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審查,以一般預防目的及所保護法益的重要性,檢驗刑罰手段的必要性與有效性,以及刑罰種類與刑罰高度的適當性。而刑法規範殺人罪,無非告誡他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之安全,以確保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而在考量生命之價值後,若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時,在刑事政策考量其需刑罰性,除了須以刑罰制裁外,亦須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二)罪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可以分為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看(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2005 年,頁48)。

1.在立法方面,訂定各種犯罪類型、刑罰種類與法定刑的高低時,應考量受害法益的類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度等因素。如同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旨在保障個人生命之安全,避免他人以非法方法任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故以法律明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規定處行為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各國立法例,對於殺人罪,類皆設有種種區別之規定。有依行為之性質分為毒殺、慘殺;亦有依其犯意分為謀殺、故殺,不一而足。且其法定刑度,相差亦頗為懸殊。此乃受客觀主義刑法之影響,認為構成要件之設定,宜就行為之客觀情況,加以細分化,俾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惟近代刑事立法,對於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力求簡化,不僅在立法上儘量設計抽象及包括之規定,並注重法官之自由裁量,因而遂縮小殺人罪之態樣,且擴大法定刑之幅度。如斯立法,似較完善,蓋犯罪情狀,千差萬別,倘再細分殺人行為之類型,反而無法依實際之犯罪情結而為適當之量處,欲求公平,反致不公。我國刑法亦本於上述旨趣,簡化殺人罪之類型,而於刑法第二十二章,分別加以規範普遍殺人罪、殺直系尊親屬罪、義憤殺人罪、生母殺嬰罪、加工自殺罪及過失致死罪(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瑞興圖書,一九九九年,頁31)。因此,現行殺人罪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可依據犯罪情狀之不同,而為適當之量處,且為保障個人生命之安全所必要,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生存權之意旨。

2.在司法方面,就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同樣必須注意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刑法第 57 條規定量定刑罰時,必須斟酌各項量刑要素,以及第59條特別憫恕條款,皆屬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定。

如此,在非侵害生命法益之絕對死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固然違憲;在非侵害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亦同;而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絕對死刑,不但剝奪司法官之裁量權,為立法權侵害司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且亦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仍屬違憲。唯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始得認係不違憲之立法。就以美國規定為例,其聯邦最高法院曾於一九七二年六月間,在其Furman v. Georgia一案中,認為死刑為憲法(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八條、第十四條)所禁止之「殘酷及異常之刑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而認定其違憲。其後,雖於一九七六年七月,在Gregg v.Georgia一案中改變態度,認為對殺人罪處以死刑並不違反憲法;惟仍在其判決主旨中強調「對任何殺人罪事件均以死刑為絕對法定刑之法律即為違憲」。一九七七年七月二日,復在判決中對於死刑存廢提出四項原則:1.各州法律仍可沿用死刑,處以殺人犯。2.法律制度務必詳細規定,使法院於決定死刑之前,能充分考慮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案情因素,不能輕率地科處死刑。3.對死刑者無周全法律規定及保護,得視為違憲而無效。4.凡規定殺人罪列入「唯一」死刑之條文時,因未載明上列供法院審核輕重之條款,均屬違憲。換言之,其最高法院仍認唯一死刑係絕對違憲,無論其侵害之法益如何;在相對死刑中,亦僅侵害生命法益之故意殺人罪,始得處以死刑。以此推知其最高法院一貫立場有二:㈠唯一死刑違憲。㈡未侵害生命法益之相對死刑違憲(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聲請書,1998.9.9附錄於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但如我國刑法第271條之規定,保留可處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裁量空間,法院可依個案之不同而科予不同刑罰,並不違憲。

換言之,刑法第271條規定,旨在保障個人生命之安全,避免他人以非法方法任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故以法律明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考量犯罪情狀之不同而規定可處行為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法條之構成要件雖只規定殺人者,此乃力求簡化,因殺人犯罪情狀千差萬別,可依實際之犯罪情節而為適當之量處,因而遂縮小殺人罪之態樣,且擴大法定刑之幅度。再加上公正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在我國未廢除死刑之前,如非最嚴重之罪,便不得科處死刑。如此規定,保持在廢除死刑之前,如犯最嚴重之罪行,便得科處死刑,符合憲法生命權保障原則、法律明確性要求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為保障個人生命之安全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倘若犯情節非是最嚴重之罪行,科處死刑,當然違背憲法意旨。

貳、強化被害預防與健全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一、強化被害預防

誠如本法庭多數意見所言,有鑑於生命權的根本重要性,國家自當負起保護生命的義務。國家機關不應任意剝奪人民的生命,更應對人民生命受到剝奪或侵害的犯罪預防及被害保護,負起全面的責任。同樣地,國家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也受到負責公政公約執行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重視與強調。

因此,國家有必要積極推動犯罪預防策略,且須分別從犯罪人、被害人及犯罪情境統合來研究,不可只重視犯罪人,而忽視被害人及犯罪情境因素。況且今後亦須由「犯罪預防」轉向「被害預防」,強化潛在被害人和被害人自覺發現,以消除自己存在容易招致犯罪侵害的各種因素,以減少可能的被害機會來預防被害或再度被害,從而實現減少犯罪的目的。換言之,「被害預防」就是根據易被害個人和群體存在的一些個性特徵,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防止他們實際遭受犯罪侵害的各種活動。特別是犯罪學的等價團體理論(Equivalent Group Theory)指出,犯罪人與被害人,具有相似的生活型態或人格特性,實證研究發現,暴力犯罪被害人也易成為犯罪人(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元照,2012年,頁574)。因而預防被害也是在預防犯罪,國家有必要立即強化被害預防。

二、健全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我國長期以來的刑事政策,顯現的是對被告人權的重視,而忽略犯罪的真正被害人,漠視對犯罪被害人之國家義務與權利的平復。然而,犯罪發生於犯罪人與被害人間,若只關心犯罪人而忽略犯罪被害人,即無法掌控犯罪事實,更無法有效防制犯罪解決治安問題及協助被害人回復。誠如日本2004年所制定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前言所言:「實現一個能安全、安心生活的社會,是每個國民所有的願望,也是國家重要的責任,我國自亦傾全國之力,致力於犯罪等的防制。惟近年來各類的犯罪推陳出新,不絕於途,被捲入其中的許多犯罪被害人,迄今為止,其權利並未受到尊重,也沒有獲得充分的支援,在社會上陷於孤立處境,甚至還有不少的被害人,在受到犯罪等直接被害之後,還繼續苦於事後再次的被害。加害者對犯罪等的被害本應負有第一次的責任,但對於負有防制犯罪等,實現一個能讓市民安全、安心生活的社會責任的我們,更應傾聽犯罪被害人的心聲。在每個國民皆有可能成為犯罪被害人的今天,必須要提出以犯罪被害人觀點的措施,為實現能確保我們權利利益的社會,踏出新的第一步。」(高井康行、番敦子、山本剛,200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制解說[第2版],三省堂,頁2)。

縱使我國為順應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現代刑事思潮,其發展之動向並也歷經啟蒙期(1980年之前)、探索期(1981年至1990年)、發展期(1991年至2000年)、法制重整期及創新方案期(2001年至今),除已先後制定與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015年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證人保護法」、「兩性工作平等法」(2008年修正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外;並且為了有效整合政府與民間各單位力量,針對各類型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建構完整之保護網絡,全面推動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分別實施與推動「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溫馨專案」、「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持續推動處理性侵害案件改進方案」及「性侵害案件整合性團隊服務方案」,並且設立「重大犯罪被害人申訴窗口」、「113婦幼保護專線」、「家庭暴力事件聯合服務處」等。此外,我國刑事訴訟在相當程度也反映出被害人的意思,而在每一個程序中儘量納入被害人為考量,設置了告訴、告訴代理人、告發、請求、自訴、再議、交付審判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制度,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偵查中受訊問之陪同」以及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之到場陳述意見機會」等條文。另外,為強化兒少之保護,我國處理少年事件之相關法制中也有相當被害人保護的規定,例如:(1)向被害人提供必要之訊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48條規定,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亦即法院會主動通知被害人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結果。另於少年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以接受相關案件文書之送達。其他法律關於被害人或兒童少年之保護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至第16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0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至第19條等。(2)保障被害人之抗告權:依少事法第62條,被害人對法院所為同法第28條第1項不付審理、第29條第1項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第41條第1項不付保護處分,以及第42條第1項保護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等。

然而,礙於制度及預算問題,補償、保護、服務及加害人處遇部分等成效並不彰,此乃因資源不足、人力不足、補償金過低、保護對象難以擴大、保護組織層級過低、重補償輕尊嚴、相關配套普遍不足、政府相關部門仍未能全力支持等,更不用說對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的保障及執行的落實,這些都是現實面的問題,急待解決。況且從歐美日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之回顧,可發現遵循著導入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設立犯罪被害人之支援組織、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刑事司法上權益、強調犯罪被害人損害回復之刑事司法改革及制定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等而為發展,可說是先作經濟上的支援,再作精神上以及實際的支援,然後再求犯罪被害人法律地位的確立與損害回復及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被害人保護已非金錢所能滿足,如何使我國犯罪被害人的保護跳脫補償的限制與思維,實有必要重新檢視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從政策、法制、組織、人力及資源等層面,思考有何應興革事項,以及未來推動策略,實屬刻不容緩(許福生等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政策與法制,新學林,2013年9月,頁2-5)。

如同在本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鑑定人林作逸及關係機關聲請的法庭之友王薇君(意見書筆錄),也都針對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規定未予以落實,以及被害人保護制度之不完備,提出嚴厲批評,多數判決意見針對我國現行被害人保護制度運作現狀所提出之批評,以及指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保護制度未能落實及執行懈怠,乃嚴重違反對人民生命權的國家保護義務,非憲法所能容忍,進而要求政府必須立即採行適當且有效的措施,補正被害人保護制度嚴重不足之現狀,本席均表同意。換言之,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保護制度的未能落實及執行懈怠,是對人民生命權的國家保護義務的嚴重違反,亦為憲法所不能容忍,政府必須立即採行適當且有效的措施,來予以補正。

確實,不論死刑制度能否通過違憲審查,我們不容死刑制度的存在,掩飾國家長期漠視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如同2008年行政院研考會委託臺灣大學社會系「人權議題與公民參與—性工作除罪化與廢除死刑個案分析」研究報告所言:死刑存廢不應當作解決犯罪問題的手段,現今的死刑制度也需要立即進行全面性的檢討。此外,不論存或廢,國家應該立即投入資源,致力於追求司法程序的嚴謹、司法人員素質的提升、獄政矯治功能的強化及加強對被害人與其家屬的照護補償。而本席也曾應邀參與此【應否廢除死刑】公民會議的執行委員,全程參與此過程,特別是在最後結論報告中,特別強調,不管如何,有三件事情達成共識,那就是對被害人保護、司法改革以及更生保護都應立即加強(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元照,2012,頁298)。此外,本席在主持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體檢報告」研究乙案中,深知我國現行被害人保護的問題,提出整體政策規劃因應對策如表2,做為國家在推動被害人保護之參考,藉以實現所有人的正義,並避免犯罪被害人持續在暗夜裡哭泣。

表2 被害人保護問題分析與因應對策

資料來源:(許福生等著,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政策與法制,新學林,2013年,頁73-4)

參、結語

一、基於生命無價不可無理剝奪而非絕對不可剝奪,「死刑制度」是社會透過「死刑」傳達給犯下最嚴重罪行的人,給予對等犯此罪行的「譴責」,確實符合國家所追求之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況且就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而言,死刑制度是達成此一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容許手段,是一必要之惡,因其除可保護社會的集體利益外,且效果遠優於僅能剝奪人身自由的無期徒刑,因為無期徒刑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並無法符合被害人與一般民眾對正義的要求,因而以死刑為手段確實與此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有緊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理,對於犯下刑法第271條最嚴重之罪行得科處死刑,符合憲法生命權保障原則、法律明確性要求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為保障個人生命之安全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倘若犯情節非是最嚴重之罪行,科處死刑,當然違背憲法意旨。

二、基於生命無價,國家對於生命應該負有保護義務,而此一保護義務之實踐,不僅是要求國家機關不得任意無理剝奪人民生命而已,國家更應積極強化被害預防與健全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才能有效防治犯罪的發生以及生命無謂地被任意殘害。如同挪威的法律社會學教授Thomas Mathiesen所言:抑制監獄的擴張,其政策上的準備工作,即為監獄的意識型態必須被挑戰,同時社會主義的意識型態必須被加以發展。即挑戰監獄具有淨化、權力剝奪、轉移、象徵性及行動等支持性功能,以及否定「監獄澈底失敗的否定」。而挑戰此工作最主要的即使受刑人讓我們顯而易見,以及監獄的真實失敗必須被揭曉,如此才有利於彼此的溝通,打破此意識型態,才可能向監獄說「不」。此外,建構社會主義的意識型態,須強化凝聚性與補償,特別是補償乃實踐凝聚性的方法。因此,犯罪上衝突的雙方-被害人與犯罪人,可說是社經地位較弱勢者,雙方均亟需凝聚性與補償,而監獄並不能給予彼此的凝聚性與補償,惟有社會主義的意識型態,才能提供雙方所須,政策上有必要朝此方向而行。如此對於監獄意識型態的批判,以及對被害人與犯罪人雙方採取凝聚性與補償政策,特別是Thomas Mathiesen教授並未滿足於批判,其更描繪出創造出另一種批判的「公共空間」(有別於片面且破碎的傳播媒體公共空間),來抵抗當代極力擴張的監禁與隔離,相當值得我國長期要推動廢止死刑的借鏡(許華孚譯,Thomas Mathiesen著,受審判的監獄,洪葉,2005年,頁200-7)。如此作為,方能達到一個公開、包容、理性與互相尊重而使公共利益達到最大化的「善治」(good governance)社會,才能朝向廢止死刑而行。本席也期待藉由此次模擬憲法法庭理性的對話,開啟更多人關心此生死議題,畢竟以一顆子彈解決犯罪問題,是最廉價更是最不負責的作為。

[1]由於實證研究的結果常被用來支持或廢止死刑的依據,因此這些研究是否可做為良好死刑政策之基礎,就有必要加以仔細考量了。而下列五項評量值得我們做為取捨考量的基礎:(1)計量經濟模式所依賴的理性選擇理論,是否適合用來研究殺人犯罪行為與死刑執行間的關係?(2)是否所使用的犯罪統計可靠而合適?(3)採用不同的樣本,對不同期間所觀察到的關係,是否足夠穩定而能令吾人抽取可靠的結論?(4)用來估量嚇阻效應的統計方法和統計方程式是否均合適?(5)是否其他各種可能影響殺人犯罪率和死刑執行率的變項,均有被控制住?參照許春金、吳景芳等,死刑存廢之探討,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4年,頁99-103。

[2]如此基本要求,亦符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楬櫫人類與生俱來的生命權,它規定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若真的要判處死刑,只能用於懲罰最嚴重的罪行;以及「聯合國保障死刑犯權利安全機制」規定「唯有在被告犯案證據確鑿,無庸置疑,且沒有其他方法解釋案情時,方能判處極刑」及 「在訴訟過程中,應努力確保被告得到公平審判,起碼享有等同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規定的待遇,若該罪行可能被判死刑,被告有權利在訴訟過程每個階段得到恰當法律協助( 包括辯護律師),並經過合格法庭之終審判決確定後,方能處以極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