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智安

作者簡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刑法組;民國100年司法官特考、律師高考及格

意見專欄:對顏厥安老師的不同意見

一、所有的權利都始於人的需求。而國家之所以不滿足人所有的需求,其理由並非需求「不是權利」,而是「該權利應被限縮」。由需求推導出權利,並無不妥,亦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律不脫離人而存在。

二、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只是一個籠統的說法,並非所有個別的民法條文均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尤其身分法的公益色彩相當濃厚,不容當事人自行約定所欲適用之規範,已與鑑定人所提到的「基於行政目的而為的目標導向立法或行政立法」已幾無差異,何以能僅適用寬鬆的合理審查?

三、依照鑑定人的說法,檢驗行政法規是否違憲時,可依照釋字第647號解釋,因尊重民法一夫一妻之規定而合憲。而檢驗系爭民法條文是否違憲時,則又可說是「事實上是各該行政法規牴觸平等原則,而不是民法違反平等原則」。如此一來,一夫一妻之規定是否違憲,

永遠不會被憲法法庭實質討論。法規之制定與解釋講求體系一貫,鑑定人卻強行切割,恐有不妥。

四、姑且不論民法中關於雇傭與買賣之法律,或許也有違憲疑慮。系爭法律與雇傭、買賣條文不同之處在於屬強行規定,無法經由當事人約定來排除。鑑定人以「任意規定」沒有充分考量平等原則,推論至「強行規定」也不必充分考量平等原則,說理恐有不足之處。

五、當法律成為歧視的源頭時,唯有改變法律才是有效說服社會中多數人的方法,憲法法院的少數菁英就是為了此狀況而存在。況且,說服社會中多數人與說服憲法法院的少數菁英,雙管齊下並無不可。

六、聲請方的主張並無矛盾。同志所要求的「權利內涵」,和現行婚姻制度有相同之處、亦有相異之處。相同之處在於「結婚以後能獲得的權利」。相異之處則是「結婚的資格」。鑑定人「聲請方一方面要求法院保障一項由立法者界定的權利,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否定立法者所已經界定的權利內涵,這不是自相矛盾嗎?」一語,偷換了概念,前者的「權利」和後者指涉的「權利內涵」,指涉的對象本不相同,何來矛盾之有?

七、系爭條文雖未「明文」以性傾向來分類,但實質上卻會造成「性傾向為異性者」得結婚、「性傾向為同性者」卻不得結婚的差別待遇。除非鑑定人的主張是因為「性傾向為同性者仍得與異性結婚」,進而主張法律並未因性傾向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否則應認為婚姻乃基於性傾向之分類(也同時是基於生理性別之分類,兩種分類只是切入角度不同,可並存不悖)。

八、退一步而言,就算承認系爭條文基於「生理性別」而來的分類,也仍然可能得到違憲的結論。再者,以生理性別為分類的「兵役法」本身或亦有違憲之虞,且服兵役與生理上體力因素較相關,但此因素並無法類比至婚姻制度。鑑定人以兵役法為類比,有所不當。